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851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
金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0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
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
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
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
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
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原審判決判處被告李志賢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價值2萬5千元之債務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判決後,被告並未
提起上訴,檢察官則以原判決就被告所犯量刑失衡(詳後述
),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部分上訴,且對於
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不爭執(本院卷第
60、80頁)。依據前述規定,檢察官顯僅就原審判決就被告
之量刑及沒收提起上訴,而被告所犯之罪量刑及沒收部分與
原判決其他部分可以分離審查,本院應僅就上述原審判決科
刑及沒收部分之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犯
之罪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關於被告
所犯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4號判決書所記載。本案
當事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
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定
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貳、本院之論斷:
一、檢察官據告訴人謝芷婷具狀請求上訴,理由略以:㈠按刑罰之量
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
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
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
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刑之量定,乃實體法
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自應
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所稱之比例原
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
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
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
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
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予以適度之
處理,禁止恣意為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68號、93年度
台上字第286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被告於審理中坦承本案洗錢等犯行,惟被告於案發後未有任何
積極事證佐證被告有付出相當之努力或誠意,足認被告未真
誠悔悟,犯後態度實屬不佳,是原審就被告洗錢等犯行僅量處
有期徒刑3月之刑度,容未能充分評價被告之犯後態度,且與
告訴人法益被侵害之程度不符比例,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尚
有過輕之虞,應有再予斟酌之必要。㈡基於修復式正義之理念在
於當事者的權利、尊嚴均應得到滿足,個人、團體與社區已
損壞的關係亦得到應有的修復,應認告訴人於本案之權利尚未
受到填補,而未能復歸於社會關係。是告訴人具狀陳稱量刑過
輕以請求上訴,經核尚非無據等語。並以原判決諭知沒收部
分,若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請一併審酌此情節為有利被告之
考量。為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之量刑,另為更適當之判決。
二、新舊法比較(量刑相關部分):
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雖非本院審理
範圍,但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是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
為據,顯見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是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
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
新法另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
不同刑度;但因新舊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
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原判決經比較新舊法後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斷),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
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
三、本案量刑審酌事由:
㈠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幫助洗錢犯行,爰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其幫助洗錢犯行減
輕其刑,並遞減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關於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移列為第25條第1
項,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
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
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
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上開判決意旨,仍得適用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有所明定。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
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
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
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
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
種將來或已經實現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
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
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述「過苛條款」
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行為人犯後是
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有無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
之損害,攸關於法院判決諭知犯罪所得沒收與否之審酌,且
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
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
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
㈡查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匯款時間及金額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
),雖屬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之洗錢財物,原應依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上開款項已遭他人
提領一空,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
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
權,若對其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供稱:因為提供本案帳戶,抵銷債務2萬5,000元等語
(原審卷第92、100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被告已與告訴人
謝芷婷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約定以5萬元分期賠償其之
部分損失,已給付第一期款項5,000元,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1至92頁),應認此部分金額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且約定賠償之5萬元額度已超過被告之犯罪
所得即價值2萬5千元之債務利益額度,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
究被告刑責(本院卷第89、91頁),則被告犯罪後已返還犯
罪所得予被害人之情節,核與原審量酌是否諭知沒收犯罪所
得時之情狀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就被告上述犯罪
所得即價值2萬5千元之債務利益宣告沒收、追徵之諭知,容
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沒
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本院審酌上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是原判決諭知未扣案
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應予撤銷。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量刑部分之審酌):
㈠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
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
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
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易言之,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
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關於刑之量定,原審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江天發」使用,
使本案帳戶淪為詐欺被害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不僅造成他
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有助於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增
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安全,所為
實有不該。考量被告並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
行為之不法內涵相較正犯而言為小。參以本案共有1位被害
人遭詐欺,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金額共4萬1,000元之犯罪情
節,及被告雖表示願意分期賠償,但告訴人無法接受被告之
方案,故雙方未能達成調解等情,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單2
紙(原審卷第55至57頁)為據,堪認被告尚未彌補被害人之
損害。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檢察官、被告
之量刑意見(原審卷第102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3月及併科罰金1萬元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原審判決就其量刑之理由,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核其就被告所犯
各罪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客觀上亦不
生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於審理中坦承本案洗錢等犯行,但被
告未與告訴人謝芷婷和解賠償其損失,未有任何積極事證佐
證被告有付出相當之努力或誠意,足認被告未真誠悔悟,犯
後態度實屬不佳,原審就被告洗錢等犯行之量刑過輕,未能充
分評價被告之犯後態度,且與告訴人法益被侵害之程度不符比例
,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等語,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表示
願意分期賠償賠償告訴人損失,但告訴人無法接受被告之方
案,故雙方未能達成調解等情,並非被告毫無賠償意願,嗣
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前述本院和解筆錄1
份可參,益徵其確實有彌補告訴人損失之意。本院審酌被告
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對於被害人之損失部
分,依其所陳並無規避其應負民事責任之意,被告對於本件
犯行肇致告訴人實質損害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願承擔應
負之民事賠償責任,是本院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仍屬允當
。則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對原審就被告所犯之
罪量刑部分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
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原判決)附表:
告訴人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謝芷婷 ⑴113年3月24日13時9分許 ⑵113年3月27日21時8分許 ⑶113年3月31日19時4分許 ⑷113年4月11日22時33分許 ⑴1萬2,000元 ⑵1萬20,00元 ⑶1萬2,000元 ⑷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