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8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旻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
度金訴字第895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71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判斷,合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立法理由:本項但書所稱「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 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 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查原審係就被告所犯以詐術非法收 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判處罪刑,並就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被告就判 處罪刑即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僅就量刑部分上 訴,詳後述)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依現行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 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原審於民國114年7月23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895號判決判處 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非法收集 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被告不服而以原審 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 告確認上訴範圍,稱僅就原判決量刑(含緩刑)部分上訴, 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表明未在上訴 範圍(本院卷第50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 範圍僅限於量刑(含緩刑)部分。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 量刑(含緩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
名及沒收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四、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 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及沒收部分之認 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五、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審酌被告是初犯,無其他刑案 紀錄,又被告母親已退休,哥哥被資遣,被告是家中經濟來 源,如執行本案將造成家庭生活陷入困境,請為緩刑之宣告 云云。
六、被告就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已於偵查及審理時 自白不諱,且未獲取犯罪所得,尚無繳回之問題,爰依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七、經查: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 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 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 心力追查、防堵,被告有適當之謀生能力,竟與「大梵天王 」共同實行本案犯行,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兼衡 被告之素行(參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經原審移送調解,被告未到庭調解而尚未和解。暨被 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判決關於被 告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 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而被 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 參考因子,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難認有據。 ㈡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考。惟考量:⒈被告本件犯行,嚴重損及告訴 人A02之法益,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諒解。⒉被告除本案 外,另因業務侵占案件,現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 字第1455號、第1888號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故 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對於法規範之漠視態度。⒊緩刑機制, 除考量犯人之特殊預防需求外,兼著眼於一般人對法的敬畏 之一般預防考量,犯罪與刑罰具面向社會之宣示意義,藉由
罪刑法定之刑罰預告功能暨其妥當執行,消極可威嚇潛在犯 罪者勿敢觸法,避免規範被動搖,進而積極維繫民眾對法之 認同與信賴。在責任應報限度下,兼顧平衡犯人個體(特殊 )與社會群體(一般)衝突之刑罰暨執行始稱公正。是斟酌 特殊預防需求,有相當理由足認犯人有再犯傾向,或即令無 虞再犯,然基於維護法秩序之一般預防所必要者,均不宜宣 告緩刑,此委諸法院為符合法律授權目的下之合義務性裁量 。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法治觀念相當薄弱,其否定規範, 侵害法益,影響社會治安,執行受諭知之刑罰,乃維持法秩 序所必要,難認有暫不執行之情。從而,被告請求依刑法第 74條規定予以緩刑之宣告云云,尚屬無據。
八、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