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7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育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28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75號、112年度偵字第9229號、112年度偵字第194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是
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罪數及沒收均承認。檢察官、被告對於本院僅就量刑部分調
查證據及辯論亦均表示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312至313頁)
。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審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雖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惟減刑幅度尚屬有限,與一般適用該條規定
之相類案件較之,量刑仍有過苛之虞。另被告自偵查之初即
坦承犯行,並繳納犯罪所得,於原審更應允行簡式審判程序
,犯後態度堪謂良好;又因本案犯罪情節非重,且被告已於
原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為履行,無論自犯罪情節、犯後態
度,甚或不法程度,應足認有情堪憫恕之處,請斟酌是否有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等語。
二、然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
明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本件原審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
欺集團並招募提款車手,且提供場所放置贓款上繳集團上游
,所為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同時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所在,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於集團
中擔任之角色、層級及獲利情形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及賠償5萬元,有
原審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被害人所受損害已適度獲得彌補。
另參酌被告有酒駕、妨害家庭、妨害風化、詐欺等犯罪前科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
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1年6月。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逾越法定範
圍或有偏執一端或失之過重等與罪責顯不相當之不當情形,
亦無何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且與公平原則、罪責原則、比例
原則等均無違背,自應予維持。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然其於
偵查中,經檢察官告以其涉嫌洗錢防制法、組織、詐欺罪嫌
,並詢問其是否承認時,被告係答稱:「我只承認洗錢,其
他都不承認」等語(見偵卷三第164頁),是被告於偵查中
既並未自白詐欺犯罪,故原判決認被告尚無從依上開規定減
刑,自並無違誤,是被告上訴意旨誤指原判決有適用上開規
定對被告減刑,僅減刑幅度尚屬有限,致量刑仍有過苛,並
以被告自偵查之初即坦承犯行等為由,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減刑云云,容有誤會且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末查,
於原審判決後,與被告本案量刑有關之基礎,既均無任何之
變動,故其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