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1786號
TNHM,114,金上訴,1786,2025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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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78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穆正傑





選任辯護人 蘇國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828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75號、112年度偵字第9229
號、112年度偵字第194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穆正傑部分撤銷。
穆正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穆正傑(暱稱「胖虎」)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
招募甲○○(由本院另行判決)、陳琮全(業經原審判決確
定)加入該犯罪組織;陳琮全復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之犯意,招募黃崇維(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加入該犯罪組織
;甲○○則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連璟瑞
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加入該犯罪組織。其等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詐騙乙○○,
致乙○○陷於錯誤,而在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新台幣(下
同)200萬元至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該等款項再經由詐欺
集團某成員層層轉匯至附表所示第二層、第三層人頭帳戶。
連璟瑞即受甲○○指示、黃崇維即受陳琮全指示,於附表所
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再依指示將款項
放置在甲○○所經營位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之○○餐酒館
(下稱餐酒館)內上繳集團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及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嗣乙○○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係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於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院以下所援
引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於被
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無證據能力,至其餘罪名
之犯罪事實,則不受此限制,合先敘明。
二、其餘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
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表示不爭執或同意列為本案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40、267
頁),復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
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
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餐酒館
在哪裡,也沒去過,我只有認識甲○○,嚴姓友人向我介紹他
可成為水房工作夥伴,但與他沒有工作關係,只曾一同去墾
遊玩,我沒有招募甲○○、陳琮全,也與甲○○、連璟瑞、陳
琮全、黃崇維均無通聯或對話紀錄,不能僅因其等口述曾在
餐酒館看過我,就認定是我把錢拿走云云。辯護意旨略以:
被告是否涉嫌組織犯罪罪行部分,臺南地方檢察署起訴書記
載此部分已由高雄地檢署起訴偵辦,現在也已判決確定,不
在本件起訴範圍內。檢察官認招募事實是高雄地檢署起訴、
高雄地方法院審理,屬同一案件之事實,基於一事不再理,
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縱使本件招募行為是在起訴範圍內,
但起訴範圍內之事實已經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判決確定,原審應作成免訴判決,但原審並沒有這樣認
定,顯然原審認為起訴範圍不包括被告招募罪行。倘若本件
被告涉嫌招募事實,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確定案件
事實並非同一,參照起訴書之文意、適用法條並未載有組織
犯罪、招募罪行之規定,顯然此部分地檢署沒有起訴,基於
不告不理原則,法院應無從就此部分判決。再退步言,倘若
此部分確實與高雄審理之案件非同一事實,也在臺南地檢署
起訴範圍效力所及,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有漏判之情形,應就
法律問題處理,漏判應該不是檢察官上訴處理,檢察官就此
部分以違法事由上訴,於法未合。如果是漏未判決,上訴法
院應審查本案卷證資料,認定是否達到確信被告所為確實涉
犯組織犯罪招募罪行之規定,被告自始否認有招募行為,遍
觀本案卷證也沒有事證可證明被告有招募之行為,檢察官並
沒有盡到實質舉證之責任,請維持原審判決,駁回檢察官上
訴。被告是否涉嫌詐欺罪行部分,原審判決被告無罪,沒有
違法裁判,均引用之等語。
二、起訴及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起訴範圍,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指控之犯罪事實為準
,法院不受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之拘束。故如起訴書業已載
明其犯罪事實,雖漏引起訴法條,仍應認為業已起訴(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
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既已明確記載「穆正傑(暱稱「胖虎
)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甲○○、陳琮全
入該犯罪組織」,雖漏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起
訴法條,仍應認為業已起訴。 
㈡、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兩罪之法定本刑雖
同,惟性質與行為態樣不同。又考諸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之立法意旨,犯罪組織招募之對象不限於特定人,且為防範
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被招募之人
實際上有無因此加入犯罪組織,只要行為人有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以遏止招募行為。是參
與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二者侵害之法
益不同,亦不具行為客體之同一性,行為人實施其中一行為
,難認會伴隨實現另一構成要件之行為,二者亦無階段關係
可言,顯非法規競合之補充或吸收關係。惟究應如何論處,
應視具體個案實際參與、招募之行為態樣及主觀故意等,評
價為想像競合犯或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42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所涉犯參與犯罪組
織等罪,固曾經另案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3776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訴字第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79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
並於113年8月29日確定在案,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
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0、295至305頁),此部
分固堪以認定,然被告於上開另案與鄭竹君吳炫錫共同參
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其本件招募甲○○、陳琮全加入本案犯
罪組織之行為,二者不僅侵害法益不同,亦不具行為客體之
同一性,二案顯非法規競合之補充或吸收關係,且地點、參
人物均有不同,亦難認有何想像競合之關係,故本案起訴
書以上開另案被告已被起訴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為由,即認被告涉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亦不在
本案起訴範圍內云云,自容有誤會。本院在不妨害起訴同一
事實之範圍內,要不受檢察官上開起訴書記載之拘束。故辯
護意旨主張本件依起訴書之記載,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部分已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起訴偵辦,不在本件起訴範
圍內,且檢察官既認是同一案件之事實,基於一事不再理,
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縱認招募事實是在起訴範圍內,但因
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確
定,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應無從就此部分判決
  云云,自容有誤會,無從憑採,先此敘明。  
三、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詐騙被害人
乙○○,致其陷於錯誤,而在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200萬
元至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該等款項再經由詐欺集團某成員
層層轉匯至附表所示第二層、第三層人頭帳戶。嗣連璟瑞
受甲○○指示、黃崇維即受陳琮全指示,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
、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再依指示將款項放置在甲○○
所經營之○○餐酒館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
詐騙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等節,核與證人即共同被
陳琮全黃崇維、甲○○於原審證述、及證人即共同被告連
璟瑞於原審供述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乙○○之匯款申請書
(見警卷第496頁)、被害人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
分局泰山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見警卷第455、458至461、466、485頁)、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日渣打商銀字第1110011730號
函暨所附林昱凱之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53至254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
1224839197809號函暨所附連璟瑞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及提款交易憑證(警卷第255至258頁、260頁)、第一商
業銀行總行111年9月27日一總營集字第112662號函暨所附連
璟瑞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259頁、261至264
頁)、第一商業銀行台南分行111年10月14日一台南字第001
73號函暨所附連璟瑞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2張(警卷
第265至266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1年9月
27日111忠法查密字第CU84136號函暨所附黃崇維之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67至270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安平分行111年10月19日111安平字第317號函暨所附取款憑
條照片2張及黃崇維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2張(警卷第
271至273頁)等在卷可參,是本件同案被告陳琮全黃崇維
、甲○○、連璟瑞就被害人乙○○上開部分,均構成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罪事實,自首堪以認定。
四、再查: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琮全於原審具結後證稱:我曾經介紹工作
黃崇維,我們在遊藝場有金錢上的往來,我想說黃崇維
比較少,就介紹這份工作給他,可以賺比較多,順便還錢。
這份工作的訊息是「胖虎」即穆正傑跟我講的。他是在健康
路上的餐酒館談,至於幾樓忘記了。「胖虎」跟我講的時候
,旁邊有甲○○。「胖虎」是請我幫忙找人領錢。我就找黃崇
維來做這份工作。黃崇維是把帳戶資料上傳到TELEGRAM,上
傳以後會有人做綁定的動作。群組裡面有「胖虎」、我、黃
崇維,其他人我不知道,我忘記甲○○有沒有在群組裡面。被
害人匯款的款項匯入黃崇維的帳戶以後,我會跟黃崇維說要
提領多少錢。黃崇維領款以後,黃崇維直接拿去餐酒館,有
時候是「胖虎」來、有時候是其他人來把錢拿走。黃崇維
把款項拿去餐酒館交給「胖虎」。是拿現金給他。「胖虎
有時候是自己來,有時候會帶兩三個人來。「胖虎」都是下
午四、五點到餐酒館。我有叫黃崇維把錢放在餐酒館的桌上
,等「胖虎」來點收後把錢拿走。「胖虎」是直接從桌上拿
錢,「胖虎」清點數額無誤後,就會拿走。「胖虎有時
己清點數額,有時由「胖虎」帶來的人清點數額。我們有成
飛機群組。我忘記群組名稱了,我是被加入的,我掃QR-C
ODE以後,就加入群組了,我不確定是誰把我加入群組的。
群組沒有留存在手機裡面,因為我入監執行後,手機就被弄
丟了。111年2月23日上午11時47分黃崇維領完錢以後,黃崇
維提領的這筆65萬元最後是由「胖虎」拿走。一直都是「胖
虎」帶人來,不會有其他人,「胖虎」會親自來點收,我確
定這筆65萬元是「胖虎」收走的。黃崇維每次將提領的款項
拿到餐酒館時,我不一定都會在餐酒館。就當天的情況,我
不記得我有沒有親眼看到「胖虎」把錢收走。我是因為一直
以來都是「胖虎」來點收的,所以認為111年2月23日上午11
時47分提領的這筆65萬元也是「胖虎」拿走的等語(見原審
卷㈢第337至345頁)。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亦於原審具結後證稱:我知道在庭的被
告。被告暱稱「胖虎」,別人也都是稱呼他為「胖虎」。「
胖虎」有找我幫他工作,借帳戶接收精品貨款的錢。我有去
接收精品貨款的錢。「胖虎」是在○○路上的00000酒吧招募
我幫他工作。我幫「胖虎」工作的內容是跟他人借帳戶,「
胖虎」說會有貨款進來,我再去領。我有向連璟瑞借帳戶。
款項匯入連璟瑞的帳戶以後,是連璟瑞去提領。連璟瑞提領
款項以後,交給「胖虎」,「胖虎」會叫人來00000酒吧
四樓拿錢。有時候「胖虎」會自己來,有時候會叫人來。因
為該人之前也有跟「胖虎」一起來過。錢放在酒吧四樓的桌
上,「胖虎」或「胖虎」叫來的人清點數額無誤後,就會把
錢拿走。我忘記我是怎麼認識「胖虎」的,「胖虎」說有這
份工作,我就說我可以幫他介紹。因為我也有提供帳戶,所
以我的帳戶也會被警示。之後我就沒有再用我的帳戶去提領
陳琮全黃崇維應該有看過被告有去酒吧點收。被告有招
募我跟陳琮全,也是在酒吧四樓,時間忘記了,我們初次見
面的時候。我是把連璟瑞的帳戶資料傳在飛機群組裡面提供
給「胖虎」。我記得「胖虎」在飛機群組裡,其他人我忘記
了。「胖虎」會講什麼時候款項入帳、什麼時候去提領、什
麼時候要交錢。我與「胖虎」有見過面,所以當然知道誰是
誰。飛機群組名稱是隨便取的,忘記了。我換過好幾次手機
,沒有留存群組的對話紀錄。黃崇維於111年2月23日提領的
65萬元應該也是放在四樓桌上,但我沒有接觸到這些錢,所
以我不能確定是多少錢。我沒有看到黃崇維提領的65萬元是
被誰拿走,但正常來講,應該是「胖虎」的人拿走,這是我
的推測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47至354頁)。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崇維亦於原審具結後證稱:我有提供帳戶
讓他人匯款。因為陳琮全說有一個提領博奕金流跟精品買賣
的款項的工作機會,我不疑有他,就提供帳戶並臨櫃提領,
後來才知道這是詐騙的款項。我與陳琮全以前是遊藝場的同
事,陳琮全說有一個工作機會,可以賺比較多錢。領款以後
陳琮全叫我把錢放在健康路上餐酒館的桌上,餐酒館有四
層樓,我放在三或四樓的桌上,就是我們平常聚集的樓層。
平常我、陳琮全、甲○○跟其他一些人會在餐酒館聚會。我有
見過在庭的被告,他會去找甲○○。被告是下午時間會去找甲
○○。我看到被告有過去,但我不確定被告有沒有把錢拿走。
因為原本錢還在,被告離開的時候錢就不在了,我不確定是
不是被告拿走的。被告到餐酒館的時候,餐酒館有其他人,
但其他人不是本案的被告。我有注意到被告離開的時候,錢
就不見了。是我剛好有觀察到。我看到被告來找甲○○時,印
象中被告旁邊都會有一兩個人。被告暱稱「胖虎」。因為我
看被告去滿多次的,只要被告去了以後,錢就不見了。我是
把款項放在所謂「客廳」的一張桌子上,客廳有一至三張桌
子。不只我一個人有去提領款項,全部領回來的錢都是統一
放在同一張桌子上。我沒有看到別人把錢放在桌子上,但我
放錢的時候,我就看到很多錢都放在桌子上等語(見原審卷
㈢第330至336頁)。
㈣、末查,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連璟瑞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甲○
○跟我借帳戶用,我去領到錢後給他。...我只見過「胖虎
一次。錢我交給甲○○他本人,他後續給誰與我無關。「胖虎
」我不知道他是誰,我只知道他胖胖醜醜的、跟我差不多
,我173、好像平頭吧。(提示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應該是
編號1左上角那個,胖胖醜醜的。他講話很欠打,臭屁臭屁
的。胖虎來餐酒館那次要幹嘛我不知道,他來找甲○○,但不
知道他們要幹嘛。我也不知道甲○○把我領到的錢給他等語(
見偵卷二第144、282至283頁)。
㈤、參酌證人即共同被告甲○○陳琮全於原審審理時之結證,其
等均一致證稱是在餐酒館受到被告之招募,始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且就有關招募之工作內容、有組成飛機群組
等重要之情節,亦互核相符,自得互相作為補強佐證,是被
告有招募甲○○、陳琮全加入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已堪以認
定。且綜合證人即共同被告甲○○陳琮全黃崇維連璟瑞
之上開結證,其等均曾在上開餐酒館,見過綽號為「胖虎
之被告,故被告辯稱其未曾到過上開餐酒館、不知在何處云
云,要屬與事實未符,難認可採。綜上,被告有招募甲○○、
陳琮全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陳琮全因此再招募黃崇
維、甲○○再招募連璟瑞,再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乙
○○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財物至第
一層帳戶後,再陸續轉至黃崇維連璟瑞之帳戶,復由其等
提領現金後,黃崇維交回至餐酒館之桌上由上游取走,連璟
瑞則交給甲○○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本案招募甲○○、
陳琮全加入犯罪組織之被告,就本案與其等之間,自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無疑。是被告辯稱
其並未參與本案云云,均僅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憑採。
㈥、末雖依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琮全黃崇維之上開結證,有關黃
崇維領取之65萬元,最後是否確是由被告或被告指派之人取
走,尚無從確定,另依證人即同案被告連璟瑞之結證,其稱
所提領之150萬元均是交給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此與證人
即同案被告甲○○結證稱連璟瑞之款項是直接交給被告等節,
有所不符,故本案由黃崇維領取之65萬元、及由連璟瑞領取
之150萬元,是否確係由被告或是由其他人取走,固無從確
定,然此僅涉及上開不法所得應向何人諭知沒收、追徵等問
題(詳如後述),並無礙於被告有參與上開犯行之認定,亦
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開犯行,已屬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六、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
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2年6月
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查,被告本件洗錢之行為,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之利益既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之罪,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則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之罪,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七、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㈡、被告與陳琮全黃崇維、甲○○、連璟瑞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
成員間,就本案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觸犯上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等罪,行為雖各有不同,然因有部分行為重合,且
目的相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並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又本件被告所為,既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案件,在
實體法上屬單一犯罪事實,於訴訟法上則為不可分割之單一
訴訟客體,故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
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對於業經檢察官起訴
之顯在性事實,以及為起訴效力所及之潛在性事實,自應合
一審判,而有起訴不可分及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故辯護
意旨以若被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確與高雄審理之
案件非同一事實,也在本案起訴範圍效力所及,然此為原審
判決有漏判之情形,不得由上訴法院處理云云,同有誤會,
難認可採,亦附此敘明。
參、本院之判斷 
一、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本案依卷存之事證,已足認被告犯本件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理由業已如前所述,原審
不查,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尚有違誤。檢察官以此為
由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自為適法之判決。
二、本院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法利益,負責
招募甲○○、陳琮全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再由其等
分別招募連璟瑞黃崇維加入,始得共同遂行對被害人乙○○
之詐欺取財行為及洗錢,所為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同時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及金融秩序,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素行不佳,有其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層級非
低,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
能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並賠償其損害之態度,另參酌
被告於本院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2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三、不予沒收、追徵之說明:
  查本件依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琮全黃崇維、甲○○等人之上開 結證,有關黃崇維領取之65萬元,最後是否確是由被告取走 或是由其他人取走,其等均未親眼目睹,亦無從確定,僅是 憑猜測認為是被告;再依證人即同案被告連璟瑞之結證,其 稱所提領之150萬元是直接交給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此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甲○○結證稱連璟瑞之款項是由連璟瑞直接交 給被告等節,有所不符,故該150萬元最後是否確是由被告 取走或是由甲○○取走,亦無從確定,均已業如前述,是依有 疑利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本件因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認定 本件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最後確實是由被告取走,自無從 對被告諭知沒收、追徵,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匯款時間 人頭帳戶(匯入金額)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111年2月22日15時41分 第一層: 林昱凱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00萬元) 第二層: 連璟瑞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帳戶(153萬元) 黃崇維之臺灣企銀000-00000000000號(62萬元)。 第三層: 連璟瑞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65萬5000元) 1.連璟瑞於111月2月23日10時25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行,自其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74萬元。 2.連璟瑞於111月2月23日10時41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門市,自其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2萬元。 3.連璟瑞於111年2月23日10時58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商業銀行○○分行,自其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64萬元。 4.黃崇維於111年2月23日11時47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臺灣企銀○○分行,自其臺灣企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65萬元
卷宗清單 1、警卷: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396702號卷 2、偵卷一:臺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670號卷 3、偵卷二: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775號卷 4、偵卷三: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229號卷 5、偵卷四: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474號卷 6、聲羈49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49號卷 7、聲羈93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93號卷 8、偵聲83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83號卷 9、偵聲105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05號卷 10、偵聲112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12號卷 11、偵聲113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13號卷 12、偵抗88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偵抗字第88號卷 13、偵抗294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偵抗字第294號卷 14、原審卷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28號卷一 15、原審卷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28號卷二 16、原審卷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28號卷三 17、原審卷四: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28號卷四 18、原審回證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28號卷(回證) 19、請上卷:臺南地檢署113年度請上字第427號卷 20、上字358卷:臺南地檢署113年度上字第358號卷 21、上字217卷:臺南地檢署114年度上字第217號卷 22、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786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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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