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1783號
TNHM,114,金上訴,1783,20251022,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7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鉑洋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
字第1353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5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原審於民國114年6月25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353號判決判
處上訴人即被告陳鉑洋(下稱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及為相關扣案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
。檢察官、被告分別收受上開判決正本後,被告不服而以原
判決關於量刑過重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
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被告陳稱:僅就原判決關於
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扣案
犯罪所得沒收及不沒收洗錢財物部分,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
內等語(本院卷第46至47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
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
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加以審理,至於本案其
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扣案犯罪所得沒收及不沒收洗錢財
物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案有關
犯罪事實、罪名(論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及不沒收洗錢
財物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按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犯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坦承不諱【偵卷
第31頁,原審卷第46至47頁,本院卷第46頁】,被告並於原
審時繳回其不法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千元在案,有原
審114年5月21日114年度贓字第205號收據附卷可稽(原審卷
第55頁),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已
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要件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列為有利之量刑事由:
  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犯行,含其中輕罪之洗錢罪部分,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時均自白坦承不諱【偵卷第31頁,原審卷第46至47頁,本
院卷第46頁】,且被告已於原審時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1千
元在案,故就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
其中所犯之洗錢罪部分,本應依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本案犯行,應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則就其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
罪減輕其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為量刑時,列為有利量刑
因子而予以衡酌。  
四、上訴意旨: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良好;次查,被告之犯行固值非難,然被告所擔任之角
色並非屬詐騙集團核心角色,係屬末端之角色;末查,被告
為家庭經濟支柱且需照顧年邁之母親、祖母,被告僅獲得1
千元之報酬,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實屬過重,請給予
被告減輕其刑,以啟被告自新等語。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之罪證明確,因
而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竟因貪圖利益,
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收取款項車手,並以如原判
犯罪事實所示方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雖非詐欺集團之首
腦或核心人物,然所為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詐欺犯罪
所得,並掩飾犯罪所得、規避查緝,助長詐騙歪風盛行,除
使告訴人楊雅筑(下稱告訴人)受有實際財產上之損失,亦
足生損害於交易安全,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同時加深一般
人對社會之不信任感,益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並無可
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應有悔
悟之情;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
弟弟媽媽、祖母同住,從事鐵工工作,暨其素行、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損害及迄今未與告訴人
和解或給予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按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以及
經整體評價,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及定執行刑,無偏執
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
決已具體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情節及手
段,犯罪參與之程度,所生危害,於原審時坦承認罪之犯後
態度,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狀而為量刑,核與刑法第57條
之規定無違。被告前揭上訴意旨所主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所擔任之角色並非屬詐騙集團核心角色,係屬末端
之角色等情,已為原審量刑時所具體審酌;至於前開上訴意
旨所載,被告為家庭經濟支柱且需照顧年邁之母親、祖母,
被告僅獲得1千元之報酬等情,縱經審酌,本院認為對於原
判決所為之量刑尚不生影響。原判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之情,難謂其量刑有何過重之處。被告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減輕刑度云云,難認為有理
,應予以駁回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仲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市警白偵字第1130828015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576號卷【偵卷】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53號卷【原審卷】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783號卷【本院卷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