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7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雅珍
選任辯護人 李智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
度金訴字第975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65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張雅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量處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諭知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
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領有第一類身心障礙證明,其坦
承有申辦遠東銀行、郵局、元大銀行帳戶使用,然被告從未
將金融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被告父親於民國113年8月28
日早上有以電話向警方報案失竊,又因被告患有思覺失調
症,對自己講的話都不是很清楚,警局因此未積極處理或製
作筆錄、失竊紀錄單等,被告父親於113年8月30日出院後,
因不良於行在家休養,直到同年9月13日才到永明派出所報
案提告竊盜製作筆錄,並無刻意隱瞞失竊或遺失等情,且被
告於發現兩周後即於同年9月11日有辦理掛失,依無罪推定
原則,無法推論被告有故意將金融卡交給或賣給詐欺集團之
可能。被告對於金融帳戶資料何時發現失竊等,前後供述雖
有不一之處,然被告因患有思覺失調症,對於事實經過之
論述能力及處理能力本來就會比一般人為差,然不能以此即
推論被告所述不可採信。從客觀事實以觀,本件被告確實有
向金融機關為掛失動作,故被告主觀上確實無幫助詐欺故意
或幫助洗錢故意。㈡本件被害人匯款時間從113年9月9日14時
33分至18時9分,時間緊密,所匯金額從最低2,000元至最高
49,985元,受騙金額並不高,顯見詐欺集團因竊取上開金融
帳戶資料後,害怕隨時有可能遭發覺失竊而辦理掛失或報警
致不能使用該帳戶,故不敢以大額金額匯入,僅能以小額金
額匯入並迅速分批提領,足見上開帳戶資料確實係遭竊無誤
。㈢假設被告有幫助詐欺故意,然被告僅係交付金融帳戶,
並非主謀,僅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原判決量處被告有
期徒刑5月,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三、經查:
㈠、詐騙犯罪係以取得他人金錢為主要目的,而如以金融帳戶作
為詐騙工具,詐欺集團勢必在實施詐騙以前,已經備妥可供
被害人匯款並得以順利提領犯罪所得之帳戶,又以金融卡提
領詐騙所得者,則以事先掌握金融卡及密碼為必要,換言之
,在詐欺集團尚未確定所取得之金融帳戶可供提領詐騙金錢
以前,並無甘冒無法提款之風險而遽以該帳戶進行詐騙之可
能。觀諸本件詐騙及提領贓款之過程,被害人於受騙匯款進
入本案帳戶後,均於同日稍後即遭分次提領完畢,此有本案
帳戶交易明細可查 (警卷第60頁、65-66頁、69頁),可見
被害人遭詐騙匯款時間與款項匯入後遭提領之時間,實有前
後密接之時序關係,符合詐欺集團為躲避查緝,短時間之內
利用人頭帳戶進行詐騙,至人頭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方停
止之犯罪手法,則詐騙集團於實施詐騙時,業已取得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否則絕無可能以本案帳戶行騙,徒增事
後無法取得詐騙款項之可能,是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於
113年8月28日前,已由詐騙集團所取得,即屬明確。
㈡、被告雖辯稱其遺失本案提款卡,且將密碼記載於提款卡背面
紙上,然查,被告所有遠東銀行帳戶,於被害人匯款進入該
帳戶前之113年8月10日,存款餘額僅5元(警卷第59頁),
郵局帳戶於113年9月8日為0元,元大銀行帳戶自113年7月16
日起即維持0元,顯然均屬閒置之無存款帳戶,相較於此,
被告另外開設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富邦帳戶),
該帳戶於112年至113年間,有頻繁且固定之跨行存款、刷卡
消費、CD存現、CD提款、CD轉支等金融交易紀錄,有該帳戶
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9-142頁),被告亦供稱
,上開富邦帳戶為其所實際使用,並有辦理提款卡(本院卷
第154-155頁),則被告所失竊之本案3個帳戶提款卡,何以
竟是其閒置之金融帳戶,反而經常使用之富邦銀行帳戶提款
卡並未遭竊,被告有何必要將沒有存款又沒有使用之帳戶提
款卡放在隨身攜帶之手提包中,甚至連提款卡密碼都記載於
其上,被告辯稱,其將本案3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放在手提
包中,因在醫院照顧父親遭竊而淪為詐騙集團使用,顯不合
理,難以採信。
㈢、上訴意旨關於被告或其父親報警失竊之事,及被告辦理掛失
等舉動,何以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原判決業已詳予調
查並說明其理由(原判決第5-6頁),被告猶執陳詞提起上
訴,本無理由,另本院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調取被告父親
張陳○成告發林男竊盜之相關卷證(本院卷第171-174頁、17
7-180頁、卷末證物袋),依該案刑事案件報告書之記載,
被告父親張陳○成指稱林男在醫院內竊取被告之金融帳戶「
存摺」,是因為被告父親張陳○成「看見」林男行竊,然林
男否認此情,此外並無其他相關證據,僅有與本案相關之被
告涉嫌幫助詐欺等案件之證據,則所稱林男竊盜之事,顯然
僅有被告父親張陳○成之單一指訴,且其既於113年8月28日
看見林男竊取存摺等物,卻於114年4月17日才報警處理(本
院卷第175頁),亦屬匪夷所思。再衡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
,其包包遭竊時間為113年8月30日(警卷第4-5頁),於偵
查中則稱不記得何時遭竊(偵卷第74頁),嗣於原審審理時
改稱失竊時間為113年8月28日至30日間(原審卷第149-153
頁),其就單一情節之供述本有歧異,再徵諸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記載,被告曾於11
3年9月13日報案稱,其於113年9月7日在振興醫院失竊郵局
、元大、遠東銀行信用卡3張(警卷第79頁),則其所稱提
款卡失竊之事,究竟發生於何時,被告本身已有多次自我矛
盾的陳述。而被告父親張陳○成亦曾就所稱在醫院遭竊之事
報警處理,時間為113年8月28日,其對案件之描述為:女兒
(即被告)手機在急診室遺失在女廁,遭人拿走,拾得人不
予返還,需警協助等語(原審卷第99頁、101頁),則依被
告父親張陳○成之報案內容,乃被告手機在廁所遭竊,並非
提款卡,亦與被告之辯解不能相符,是被告辯稱,於113年8
月28日至30日間,其提款卡在醫院遭竊,顯有可疑之處。
㈣、上訴意旨又以,本件被害人等匯款時間從113年9月9日14時33
分至18時9分,時間緊密,受騙金額並不高,顯見詐欺集團
因竊取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害怕隨時有可能遭發覺失竊而
辦理掛失或報警致不能使用該帳戶,故不敢以大額金額匯入
,僅能以小額金額匯入並迅速分批提領,足見上開帳戶資料
確實係遭竊部分。實則,本件匯款時間雖均為113年9月9日
,然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時間最早是從113年9
月2日開始,此有原判決附表編號9所示被害人A10之指述在
卷可參(警卷第43頁),而編號6、之被害人A07、A12受詐
騙之時間則為同年月6日,亦為其等陳述在卷(警卷第31頁
、49-50頁),可見詐騙集團成員在對上開被害人施行詐術
時,已經取得本案提款卡及密碼,且確定可供收取詐騙所得
及洗錢所用,方以該等帳號對被害人進行詐騙,上訴意旨以
本件匯款時間集中在同一日,推論本案提款卡係遭竊取,與
上開卷存證據資料亦無法相符,自無可採。
㈤、至於被告曾有掛失之舉動,然仍不足以作為對被告有利認定
之理由,亦經原判決說明其理由甚詳,本院再參酌被告雖就
遠東銀行、元大銀行之提款卡於113年9月11日透過語音掛失
(郵局部分為113年8月23日掛失,在本案發生之前,以上見
原審卷第25-27頁、29-38頁、39-43頁),然上開掛失時間
已經在本案被害人A02、A03、A04、A05、A08、許永甯、A12
報警處理之後,而被告是在113年9月12日經通知到案接受警
詢,其顯然於到案之前已經接獲警員通知本案帳戶涉嫌詐欺
、洗錢犯罪(警卷第3頁),則其於113年9月11日透過語音
方式掛失提款卡,顯係出於避免刑責之自保之行為,與其行
為時是否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之認定,並無關聯,上
訴意旨執此爭執,亦無理由。
㈥、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於量刑部分說明,被告為幫
助犯,依刑法第30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及說明其裁量權行
使之理由後,量處被告如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其量刑理由並無悖於卷內 各項證據之處,亦無何量刑過重之瑕疵可言,上訴意旨稱被 告僅有交付帳戶,且所為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指摘原判 決量刑過重,然原判決既已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顯已 考量被告所為屬構成要件外之行為,並據以減輕其刑,上訴 意旨以原判決業已斟酌之事項再為爭執,要無可採。 ㈦、末以,辯護人雖於準備程序請求傳喚證人即被告父親張陳○成 ,用以證明被告提款卡在醫院遭竊等事實(本院卷第153頁 ),然此部分之事實業經原審調閱完整報案紀錄,本院又再 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調閱被告父親張陳○成告發林男竊盜 之相關卷證,此部分之事實已屬明確,自無再傳喚張陳○成 進行交互詰問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原判決就被告本件犯行予以論罪科刑,核無違誤,被 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經本院調查後,均無從為對其有利之 認定,其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為無罪之諭知,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