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779號
上 訴 人 王人崧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
度金訴字第745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42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已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有本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8頁),因此本案僅
就被告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犯罪事實、罪名、論罪及沒
收,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本案告訴人均無財產上損失,原審判決似未將此點作為量刑
之參考,抑有進者,告訴人於偵查中,已表達願原諒被告,
原審亦應做為量刑之考量,原判決因存有裁量濫用之違背法
令之虞,請考量全案情狀,及被告甫成年,學經歷不足,予
從輕量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於法定範圍內得
依職權為合義務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體
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
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㈡經查:
⒈原判決已敘明,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被告尚
無犯罪所得,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
要件,予以減輕其刑。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
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僅
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擔任監控及收水工
作,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且因被告所擔任之角
色,係使所屬詐騙集團得以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
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將使告訴人等受有
重大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
秩序,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本案告訴人等並未實際受
有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尚未獲取報
酬,惟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暨被告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之3
次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1次)及1年2月(2次),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
⒉原審上開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由,詳為審酌,兼顧
被告有利(含上訴理由所指被告之犯罪情節、告訴人財產無
實際損害)等事項,且就被告自始坦承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
等節亦妥為評價,各罪之宣告刑均係於處斷刑範圍酌予量刑
,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或偏執一端等裁量權濫用之瑕疵,定
執行刑部分亦合於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核無違法或不
當可指。至於被告上訴雖稱告訴人於偵查中已表示願原諒被
告云云,然遍觀全卷,本案3名告訴人從未為如此陳述,告
訴人許綉玲於警詢時甚至係表示:因本案遭詐騙,已經好幾
天不吃不喝,對其本人及其母親精神上均造成影響(見偵卷
第220頁);另告訴人何英香於警詢亦稱:因被詐欺導致焦慮
症(見偵卷第220頁);告訴人許丹銀於原審準備程序則明白
表示,雖已拿回遭詐騙之140萬元,然無法容忍車手之行為
,如有安排調解,可以通知(見原審卷第62頁),足認被告上
訴陳稱已獲原諒云云,均屬無據。
⒊綜上所陳,原判決量刑及定執行刑,核屬妥適,被告上訴,
徒憑己意對原審判決為任意之指摘,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