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1772號
TNHM,114,金上訴,1772,202510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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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7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彥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
度金訴字第1046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81號、114年度偵字第119
1號、114年度偵字第1769號、114年度偵字第183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彥廷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陳彥廷處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是
  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罪數及沒收均承認。檢察官、被告對於本院僅就量刑部分調
查證據及辯論亦均表示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是
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
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與刑之減輕有關之事項:
一、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見偵4卷第49頁、原審卷第50
頁、本院卷第117頁),且已於原審繳交犯罪所得新台幣(
下同)3千元,有原審收據1張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69頁)
,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二、再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之洗錢罪,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亦均
自白不諱(見偵4卷第49頁、原審卷第50頁、本院卷第117頁
),且已繳交犯罪所得3千元,有原審收據1張在卷可查(見
原審卷第69頁),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是此部分之減刑事由,於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參、上訴審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承認犯罪,原審判太重,且本案我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請
法院從輕量刑等語。
二、撤銷原判決量刑部分之理由:
  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
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
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
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經查:本件被告上訴後,業
與告訴人陳宛伶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陳宛伶並於調解筆
錄中表示若被告依約給付,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
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被
告並已有轉帳給付第一期款項8千元予告訴人陳宛伶(見本
院卷第118頁)。是本件攸關被告量刑之基礎於原審判決後
,已有所變動,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合,被告上訴
意旨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
予以撤銷自為改判。
三、本院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從事正當工作,反而
分工詐騙被害人,法治觀念顯有偏差,非但助長犯罪歪風,
亦危害社會治安,擾亂金融秩序,顯不可取;再考量被告之
年紀、素行、參與本案程度與角色分工(非居於主要角色)
、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告訴人陳宛伶於本案遭詐騙之金
錢數額,兼衡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全部犯行
,並於上訴後與告訴人陳宛伶調解成立,告訴人陳宛伶並於
調解筆錄中表示若被告依約給付,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
等情,被告並已有轉帳給付第一期款項8千元予告訴人陳宛
伶等情,均已如前述,及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
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另因犯詐欺案件,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4年9月5日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2年4月,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



1頁),是已不符合緩刑之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亦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清單 1、警1卷:南市警白偵字第1130671612號卷 2、警2卷: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688893號卷 3、警3卷:南市警六偵字第1130767227號卷 4、警4卷:南市警六偵字第1130752031號卷 5、偵1卷:臺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81號卷 6、偵2卷:臺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191號卷 7、偵3卷:臺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769號卷 8、偵4卷:臺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832號卷 9、原審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46號卷 10、請上252卷:臺南地檢署114年度請上字第252號卷 11、請上263卷:臺南地檢署114年度請上字第263號卷 12、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772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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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