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1760號
TNHM,114,金上訴,1760,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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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7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英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
度金訴字第980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57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英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英俊(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
訴,嗣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表明本件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
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適用法條及罪名均不上訴
,檢察官及被告並均同意本院僅就量刑為證據調查及辯論,
不就論罪證據調查及犯罪事實法律辯論(見本院卷第85頁)
,業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規
定,本院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
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經認罪,並與如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完畢,請考量被告之犯後態
度,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諭知等語。
三、關於減刑事由之說明:
 ㈠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但因其於
偵查、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罪,故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之理由及量刑、宣告緩刑之說明:
 
 ㈠原審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之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量刑輕重,
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
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
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
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是行為人犯罪
後坦承犯罪與否認犯罪、是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攸關
犯罪後之態度良窳,其量刑基礎即有不同,應予差別處遇。
 ㈡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亦未與如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但於本院審理中之114年9月24日,業與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即被害人廖郁騏以新臺幣(下同
)12,000元和解成立並給付上開和解款項,有本院114年度
附民字第621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
;另於同日當庭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即被害人李
安婕(由告訴代理人李邱淑珠代為受領)、庭後給付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即被害人王靖維12,000元(其餘3,000元
另匯款給付),有本院審判筆錄(見本院卷第87頁)及被害
王靖維出具之收據(見本院卷第97頁)、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查詢紀錄表及被告匯款證明(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在
卷可證,顯見被告就上開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業已展現填
補損害之決心及作為,可採為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
後態度」之量刑有利事項,堪認被告之犯後態度與原審相較
已有不同,此為涉及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有利因子,是本件
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揭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
,所裁量之刑度即難謂妥適,被告上訴本院請求審酌上情而
為量刑等語,尚非無據,自應由本院就前開刑之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知以正當
合法方式獲取所需,且不思戒慎行事,輕率提供帳戶資料助
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影響
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
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且
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殊不足取。惟念本案
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
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又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除已坦承犯行,且業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且
已分別賠償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告訴人各20,000元、1
5,000元、12,000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本案被害人人數、所受損害之金額,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小
畢業,工作是在○○○○○,與媽媽同住,媽媽罹患老人癡呆症
,由被告妹妹照顧,另有一名已成年兒子(見本院卷第86頁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宣告緩刑之說明: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至38頁),符合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法定要件。
 ⒉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中已坦
承犯行,並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和解成立並已給付和解金
額,另已賠償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業如前述。可見
被告對己身行為造成被害人財產受損,已然知錯並依上述履
行賠償,已使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受到補償,其犯罪後態度
尚值肯定。綜合上情,被告本件犯罪之目的為獲取錢財,而
對上開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已盡力填補(如上述),本院為緩
刑之宣告,應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
要求,可認與刑罰公平性原則無違,且具策勵被告向上之用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
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李安婕(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4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與告訴人李安婕結識後,向其佯稱:可為其調解感情問題,惟須先匯款云云,致告訴人李安婕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日14時58分許 2萬元 2 王靖維(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4日10時許,透過臉書與告訴人王靖維結識後,向其佯稱:可為其安排師傅做挽回感情的法事云云,致告訴人王靖維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日17時20分許 1萬5,000元 3 廖郁騏(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0日某時許,透過臉書與告訴人廖郁騏結識後,向其佯稱:可為其處理感情問題,惟須先支付作法費用云云,致告訴人廖郁騏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日19時25分許 1萬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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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