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7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威琮
選任辯護人 黃逸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
字第1311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2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威琮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
育課程壹場次;暨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
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
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
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
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
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
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
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
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
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
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
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
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原審判決判處被告陳威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
元折算1日。上訴人即被告坦承犯行,明示以原審量刑過重
(含未宣告緩刑,下同)為由提起上訴(如後述),經本院
當庭向被告及其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無訛(本院卷第61、13
1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顯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
訴,而該量刑部分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依前開規定
,可以分離審查,本院爰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上訴人即被告表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證據、論罪
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
第1311號判決書所記載。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後述與刑
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
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
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貳、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不爭
執,惟認原審量刑過重,祈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
。㈡被告可預見交付帳戶予他人,該帳戶可能作為詐騙他人
財物之工具及藉此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所在,而有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及洗錢可能性,最後仍決定為之,破壞社會經濟
安全,所為固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然查,被告於本案
屬提供帳戶之下層角色,相較於隱身幕後之出資者或籌組、
指揮詐欺集團等核心成員,被告所參與之犯罪情節應屬次要
;參以被告現願坦承犯行,已有悔意;被告並無犯罪前科,
素行勘屬良好,祈請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暨其自陳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從輕量刑
。㈢被告對於造成被害人損害,深感抱歉,且願盡力彌補被
害人損失。被告雖收入不豐,仍亦希望能補償被害人,祈請
鈞院安排調解。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現坦承犯行,表示悔悟,被告經
歷本案相關刑事程序,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祈請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本案量刑減輕事由: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均較正犯輕微,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被告之量刑部分):
㈠原判決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
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
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
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
片段,遽予評斷。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
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
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
努力在內。國家更有義務於責令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制裁,
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填補兩種目的之實現中,在法理上謀求最
適當之衡平關係,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列為
有利之科刑因素;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否認犯罪,於本院審
理時自白幫助詐欺、洗錢犯行,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
附表編號2、4至5告訴人李和澤、張巍鐘及方心穎經本院調
解成立,另與附表編號1、3所示告訴人蔡宜樺、何孫豐達成
和解,且已依約賠償約定金額等節(詳後述),足見被告關
於其犯後態度、有無賠償被害人之實質損失等量刑基礎已有
變更。原審科刑未及審酌上情,尚有未洽。被告請求就所犯
從輕量刑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
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
適。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
盛行,竟仍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作為不法使用,非
但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
向上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
遭隱匿而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得非難。考量被
告於原審時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且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等商談和解,
已與附表編號2、4至5告訴人李和澤、張巍鐘及方心穎經本
院調解成立、另與附表編號1、3所示告訴人蔡宜樺、何孫豐
達成和解,並已給付約定賠償金額,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
和解書影本2份、匯款資料影本5紙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
5至116、147至153頁);另衡酌被告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
3個、本案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受害金額;兼衡被告並未因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利,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務
農,月入不定,種植絲瓜、苦瓜、木瓜,要看天氣狀況,平
均約5萬多元,已婚,有1名滿1歲之子女、太太目前懷孕中
,跟太太、小孩及岳父母同住等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 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附條件緩刑之諭知:
㈠刑罰之功能,不惟在於懲罰犯罪,以撫平被害人之身心創痛 、平衡社會之正義感情;更寓有藉由刑罰,使犯罪人之人身
自由或金錢遭受一時或永久性之剝奪,使其悔悟犯罪之惡害 ,期能改過自新、更生遷善,重新復歸於正常社會,並藉此 對於社會大眾進行法制教育等「特別預防、一般預防」之能 。相較於宣告刑之諭知,緩刑既係給予個案被告暫不執行刑 罰之觀察期間,自更著重於犯罪行為人是否適於緩刑,亦即 以「特別預防」為最重要之考量。是事實審法院裁量是否給 予緩刑宣告時,自需於具體個案中斟酌犯罪行為人之情狀, 凡符合法律規定及裁量權限,當可本於特別預防之考量決定 是否宣付緩刑。至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 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 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 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使行為人 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上開被 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本院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 原審中因對事理見解認識未周而未表示認罪,然於本院審理 時坦認犯行,已深知悔悟,衡酌被告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等 5人之財產損害,固值非難,然其素行仍非至劣,本案動機 係出於經濟需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 ,於本案審理期間積極表達和告訴人和解之意願,已與附表 所示告訴人分別調解成立及達成和解、賠付約定之賠償金額 ,且獲取原諒,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已有彌補其肇生損害之 意,並展現其誠意,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罪刑宣告之教 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並參酌本案告訴人等均表示同意予以 被告緩刑宣告機會,有前述卷附本院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 和解書記載在卷可參。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 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刑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 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 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斟酌,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適用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本院斟酌為使被告日 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確實惕勵改 過,並彌補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為促使被告能在緩刑期間 確實改過向善,自省檢討,避免再犯,且審酌被告犯案之情 節,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 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 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 務勞務;另為促使被告深切記取參與詐欺集團犯罪之違法性 與嚴重性,避免被告再度觸法致緩刑宣告遭撤銷,復斟酌本
件之犯罪情節、案件性質,及為導正被告行為,並建立正確 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 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維法治 ,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 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 ,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 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蔡宜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5日20時24分許起,以LINE暱稱「瑞豐支付」、「林國偉」以假中獎向蔡宜樺佯稱需依照平台指示操作,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26日20時41分許 49,985元 被告中小企銀帳戶 113年12月26日20時42分許 49,985元 2 李和澤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5日00時許,以假買家身分向李和澤佯稱賣場無法下單云云,並提供賣貨便客服網址操作,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26日17時32分許 30,037元 被告郵局帳戶 3 何孫豐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6日16時07分許起,以假買家身分向何孫豐佯稱賣場無法下單云云,並提供假連結供其操作,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26日17時08分許 49,985元 被告郵局帳戶 113年12月26日17時09分許 11,985元 4 張巍鐘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6日16時40分前,以假買家身分向張巍鐘佯稱賣場無法下單云云,並提供賣貨便客服網址操作,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26日16時40分許 49,989元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12月26日16時41分許 49,989元 113年12月26日16時44分許 49,989元 5 方心穎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2日20時50分許起,以LINE暱稱「專員李信維」以假中獎向方心穎佯稱需依照平台指示操作,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27日00時27分許 30,000元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