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1710號
TNHM,114,金上訴,1710,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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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7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崧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
字第1638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624號、第9163號;移送併辦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91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吳崧溥經原判決所認定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原審於民國114年7月2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638號判決判處
上訴人即被告吳崧溥(下稱被告)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5千元沒收。檢察官
、被告分別收受該判決正本後,被告以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由
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
圍,被告陳稱: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扣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
表明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卷第64頁)。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扣案犯罪所得沒
收部分,則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
之犯罪事實、論罪(罪名)、扣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之認定
,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審酌其並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自白坦承
幫助洗錢罪犯行(偵7624卷第24頁,原審卷第42至43頁,本
院卷第64頁),且被告於原審已繳回其不法犯罪所得1萬5千
元在案,有原審114年6月6日114年度贓字第225號收據附卷
可稽(原審卷第49頁),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減輕其刑之要件,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四、上訴意旨: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認罪,且被告上訴鈞院後已與
本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4、5所示之告訴人郭正文、張金
霞、紀建宗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有關調解成立之金額、
內容、給付方式,如附表所示,原審量刑應有過重,請從輕
量刑等語。
五、撤銷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
 ㈠撤銷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本案犯行之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
然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
時雖未與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4、5所示告訴人郭正文、張
金霞紀建宗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惟被告上訴本院後已
與上開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調解成立之金額、內
容、給付方式,如附表所示,此有如附表「備註及證據」欄
所示之證據附卷可憑。足認原審量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變動
,且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原
判決對於被告本案犯行所為之量刑應有失之過重,自有未洽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被告前揭上訴意旨,參酌上開「㈠撤銷理由」所示,即屬有
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申辦之遠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提供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美琪」之人,容任
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充當收取詐欺贓款之工具使用,並
可獲得每日5千元報酬,而容任「陳美琪」使用其上開金融
帳戶,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以
洗錢,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增加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5所示之告訴人事後向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
之困難,及上開告訴人本案遭詐欺之金額合計高達577萬961
6元,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坦承認罪,
尚知悔悟,且與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4、5所示之告訴人郭
正文張金霞紀建宗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調解成立之
金額、內容、給付方式,如附表所示,目前履行給付中,惟
關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張素月蔡碧珠等
2人,分別因無調解意願、無法聯繫上等情,被告迄未能與
上開告訴人張素月蔡碧珠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或和解,
以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有本院114年9月18日公務
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7頁),並兼衡被告於
本院時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及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經原判決所認定幫助犯
洗錢罪,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仲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與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4、5所示之告訴人郭正文張金霞紀建宗調解成立之金額、內容及給付方式編號 調 解 成 立 之 金 額、內 容 及 給 付 方 式(新臺幣) 備註及證據 1 ㈠被告吳崧溥願給付告訴人郭正文新臺幣(下同)185 萬元。並分期給付如下:  ⒈於調解當庭給付告訴人郭正文5,000 元,不另立據。  ⒉餘額184萬5000元,自114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由被告吳崧溥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告訴人郭正文5,000元。上開分期給付,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若上開分期給付履行期間內,被告吳崧溥有入監執行或在押之情形,則告訴人郭正文同意被告吳崧溥得延後時間付款,於執行完畢或假釋出獄後、釋放離開看守所後,再接續繼續分期履行給付)。給付方式為被告吳崧溥應按月自行匯款至告訴人郭正文所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被告吳崧溥願給付告訴人紀建宗189,000 元。並分期給付如下:  ⒈於調解當庭給付告訴人紀建宗1,000元,不另立據。  ⒉餘額188,000元,自114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由被告吳崧溥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告訴人紀建宗1,000元。上開分期給付,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若上開分期給付履行期間內,被告吳崧溥有入監執行或在押之情形,則告訴人紀建宗同意被告吳崧溥得延後時間付款,於執行完畢或假釋出獄後、釋放離開看守所後,再接續繼續分期履行給付)。給付方式為被告吳崧溥應按月自行匯款至告訴人紀建宗所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重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被告吳崧溥願給付告訴人張金霞20萬元。並分期給付如下:  ⒈於調解當庭給付告訴人張金霞1,000元,不另立據。  ⒉餘額19萬9,000元,自114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由被告吳崧溥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告訴人張金霞1,000元。上開分期給付,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若上開分期給付履行期間內,被告吳崧溥有入監執行或在押之情形,則告訴人張金霞同意被告吳崧溥得延後時間付款,於執行完畢或假釋出獄後、釋放離開看守所後,再接續繼續分期履行給付)。給付方式為被告吳崧溥應按月自行匯款至告訴人張金霞所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新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院114年10月2日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20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三項之㈠㈡㈢(本院卷第93至95頁)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市警學偵字第1130838957號卷【 警8957卷】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市警學偵字第1140063020號卷【 警3020卷】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市警楠分偵字第11470712500號 卷【警2500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624號卷【偵7624卷】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638號卷【原審卷】6.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710號卷【本院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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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