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1700號
TNHM,114,金上訴,1700,2025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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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70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赫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嫌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2394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88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可能遭利用
作為人頭帳戶,以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而達到隱瞞資金流向
及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仍與另案被告徐育國(另案
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號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另案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由徐育國先於民國110
年10月9日14時45分前某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道00
號之○○汽車旅館房間內,使用暱稱「ㄩㄩ」之LINE帳號,向告
訴人陳彥廷佯稱可以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價格出售110億
「楓之谷2」遊戲幣等語,致告訴人陳彥廷陷於錯誤,而於
同日14時45分許將3千元匯款至被告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被告嗣依徐育國之指示,而於同日14時
56分、59分許,在上址先後自系爭帳戶轉出2760元、276元
(註:該金額匯入徐育國蝦皮網站購買物品,徐育國的賣
家提供的中信銀行虛擬帳號內),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告訴人陳彥廷遲未收到遊戲幣而發覺有
異,乃報警查悉上情,因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程序方面:
 ㈠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得對於
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所謂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或未曾發
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始新發生之事實或
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
發見,至其後始行發見者,或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未經
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均屬之,且以可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為
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犯罪為必要。是如經檢察官就其發現
者據以提起公訴,法院即應予以受理,而為實體上之裁判。
 ㈡被告被訴對告訴人涉犯詐欺罪嫌,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59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
案),有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55至156
頁),依被告在前案之警偵訊筆錄,可知其在前案中辯稱:
我的郵局帳戶提款卡於110年10月9日遺失,我懷疑是另案被
徐育國偷走我的錢包並盜用我的郵局帳戶等語(見警卷第4
至5頁;偵一卷第40至41、72頁);惟被告於前案不起訴處分
確定後,在另案被告徐育國所涉詐欺等案件中,於偵訊時指
稱:我有申請郵局帳戶的網路銀行服務,透過網路銀行轉帳
時,只要輸入帳號及密碼,不需要驗證;我於110年10月9日
跟前女友待在我家,我沒有跟徐育國待在一起;我有下載「
郵保鏢」APP,並使用該APP以網路銀行轉帳,只要第一次登
入後,就不用再輸入密碼;徐育國知道系爭帳戶的網路郵局
之帳號、密碼,他曾經跟我借過系爭帳戶用以轉帳後,馬上
將系爭帳戶還給我等語(見偵二卷第55至56、67至68頁);
於另案審理時或證稱:我不曾將系爭帳戶借給徐育國使用過
,也從來沒有使用系爭帳戶幫徐育國轉帳,系爭帳戶都是我
自己使用;我只有使用其他金融帳戶幫徐育國轉帳予其女友
,跟購買遊戲點數無關等語(見另案院卷第228至229、231
頁);或證稱:110年10月9日14時56分、59分許,先後自系
爭帳戶各轉帳2760元、276元,是徐育國拜託我幫忙轉帳等
語(見另案院卷第233至234頁);復於本案偵訊時或供稱:
110年10月9日14時56分、59分許,先後自系爭帳戶各轉帳27
60元、276元,是徐育國在我不知情的情況下做的,我沒有
注意到我的手機是否有收到「郵保鏢」APP通知等語(見偵
三卷第134頁);或供稱:我有把郵局帳戶借給徐育國操作
,他操作完畢之後會馬上還給我,系爭帳戶於110年10月9日
的收款及轉帳,也是徐育國向我借用郵局帳戶操作的等語(
見本案偵三卷第135頁),顯與被告在前案之供述內容不同
;此外,復有另案偵查中所附中華郵政公司111年7月25日儲
字第0000000000號函,其內說明上開郵局帳戶使用網路轉帳
功能時,輸入非約定轉帳交易資料後,必須使用已完成綁定
之行動裝置、登入「郵保鏢」APP確認交易訊息,始能完成
交易等節可參(見偵二卷第61頁)。因此,被告於另案偵查
、審判中之陳述,及於本案偵查中之供述,暨前開中華郵政
公司函文,均屬前案不起訴處分作成前未經發現之新事實、
證據,經本案檢察官調查、斟酌後,認被告具有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罪嫌而提起公訴,則本案之起訴程序自屬合法,合先
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
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且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在別無積極證據之
情形下,被告之陳述或辯解縱有前後不一之瑕疵,仍不能任
意推定被告犯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12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有詐欺、洗錢等罪嫌,無非是以:
 ㈠①被告於前案警偵訊、另案偵訊、另案審理、本案偵訊之供述
(見警卷第3至6頁;偵一卷第39至41、71至73、119至120頁
;偵二卷第32至34、55至57、67至68頁;偵三卷第133至137
頁;另案院卷第226至236、245頁)。②另案被告徐育國於前
案偵訊、另案偵訊、另案審理之供述(見偵一卷第149至151
頁;偵二卷第33至34、55至57頁;另案院卷第29至35、225
至244頁)。③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7至9頁),及告
訴人與「ㄩㄩ」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④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中華郵政公司111年
1月11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系爭帳戶網路交易IP
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
)111年1月6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新加坡商
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1年2月11日蝦皮電商字
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虛擬帳號對應交易資訊、中華郵
政公司111年7月25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論罪證據(見
警卷第15、17至19頁;偵一卷第25至33、45、49、53、83至
87頁;偵二卷第61頁)。
 ㈡檢察官並論告稱:被告先前關於系爭帳戶提款卡遺失;或遭
徐育國盜用;或讓徐育國以系爭帳戶轉帳,徐育國事後再償
還款項等辯解,及不知有贓款匯進系爭帳戶之辯解,均與卷
內事證不符,應係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徐育國上網
詐騙告訴人匯款3千元至系爭帳戶,再配合徐育國將款項轉
出至徐育國另外在蝦皮網站購買物品的虛擬帳號內,被告與
徐育國並非熟悉之朋友,竟配合為上開舉動,事後又配合徐
育國之說詞而多次謊稱,足見被告與徐育國係詐欺、洗錢之
共同正犯等語為其論據(見原審卷第134頁)。
五、被告經過訊問後,固坦承曾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予徐育國
並依徐育國之請託,於110年10月9日14時56分、59分許,先
後自系爭帳戶各轉帳2760元、276元等情(見原審卷第55至5
6、125頁),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我
徐育國當時是蠻好的朋友,他以女友要匯款進來為由詢問
我帳號,我不知道他是用來詐騙告訴人,也不知道有3千元
匯入系爭帳戶內,我替他轉帳2760元、276元,不知道是用
來購買遊戲點數,我只是基於朋友交情幫他忙而已,事後有
向他索討款項但要不回來;系爭帳戶是我領薪水所用帳戶,
我不會冒險提供給徐育國作為詐騙使用等語。
六、經查,告訴人因「ㄩㄩ」佯稱可以3千元之價格出售110億「楓
之谷2」遊戲幣而誤信為真,依指示於110年10月9日14時45
分許轉帳3千元至系爭帳戶內,旋由被告於同日14時56分及5
9分許,自系爭帳戶各轉帳2760元、276元至中信銀行提供給
蝦皮網站的虛擬帳號,而上開款項係支付徐育國蝦皮購物
帳號於同日14時55分及58分許所購買「MyCard」點數3千點
、3百點之價金,然告訴人迄未曾收到上述遊戲幣等事實,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而徐育國於另
案準備程序亦供承曾請被告代為轉帳購買3千點、3百點之遊
點數等語在卷(見另案院卷第30、242頁),復有前開LIN
E對話紀錄擷圖、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系爭帳戶基
本資料及往來明細、中華郵政公司111年1月11日函暨所附本
案帳戶網路交易IP資料、中國信託銀行111年1月6日函、新
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1年2月11日函暨
所附虛擬帳號對應交易資訊、中華郵政公司111年7月25日函
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七、徐育國雖否認其為詐騙告訴人之「ㄩㄩ」,惟對照告訴人與「
ㄩㄩ」之LINE對話紀錄及徐育國蝦皮購物帳號訂單紀錄,可
知「ㄩㄩ」要求告訴人轉帳並提供交易明細,而告訴人於110
年10月9日14時45分許轉入3千元後,徐育國旋於同日14時55
分及58分許在蝦皮購物購買各2760元、276元之「MyCard」
點數,並請被告於同日14時56分及59分許轉帳至中信虛擬帳
戶以支付上述價金,時間上極為密接,足見徐育國能確切掌
握告訴人轉帳至系爭帳戶之事,堪認徐育國是對告訴人實施
詐騙之「ㄩㄩ」無誤。
八、檢察官雖以前揭論述,主張被告與被告與徐育國是詐欺、洗
錢之共同正犯,惟查:
 ㈠被告與徐育國係朋友,2人當時交情算是很好,徐育國曾請被
告轉帳予徐育國女友、徐育國的友人林思華,亦曾在被告不
知情之情況下,以LINE暱稱「ㄩㄩ」詐騙其他被害人後,再向
被告借用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收受詐欺贓款並轉帳至徐育國
的女友帳戶(被告此部分所涉詐欺、洗錢等罪嫌,業經原審
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76號判決無罪,並經本院以113年
度金上訴字第1007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等情,分
別據被告與徐育國供述在卷(見偵一卷第140頁;偵二卷第3
2頁;偵三卷第35至36、47至48、79至80、87、136頁;另案
院卷第228、234頁;原審卷第126頁),堪認被告與徐育國
於案發當時係關係不錯之朋友,具有一定之信任關係,則被
告辯稱:徐育國以女友要匯款進來為由詢問我帳號,我不知
道他是用來詐騙告訴人,我替他轉帳2760元、276元,只是
基於朋友交情幫他忙等語,尚屬可採,此與任意提供帳號予
真實身分不明之人,或替真實身分不明之人轉帳之情形,仍
屬有別,尚難因被告曾告知徐育國系爭帳戶之帳號及替徐育
國轉帳,遽認被告已預見或知悉徐育國LINE暱稱「ㄩㄩ」詐
騙告訴人3千元之事,而與徐育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其次,被告替徐育國轉帳2760元、276元,含交易手續費合計
3048元,而系爭帳戶在被告轉帳前,餘額為3011元,有前引
之系爭帳戶往來明細可憑,雖不足被告轉帳(含交易手續費
)之總數,惟差額僅37元,被告誤認原帳戶餘額仍能夠替徐
育國轉帳,非無可能;況被告手機內安裝之「郵保鏢」APP
,並不具有入帳之推播通知功能,有中華郵政公司114年3月
6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5頁),亦
難遽認被告轉帳前確實知悉有告訴人匯款3千元之事,自不
得憑此推認被告已預見或知悉徐育國對告訴人詐騙之事。
 ㈢被告於前案警偵訊、另案偵訊、另案審理、本案偵訊提出各
種不同辯解,耗費司法資源,固屬不該,其中緣由乃因被告
為警調查後,隱約覺得不該將帳戶借予徐育國,擔心遭受牽
連所致,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57頁
),此等為警調查後擔心受牽連之心態及反應,尚無悖於常
情,本案因為欠缺足夠的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罪,因此尚難
僅因被告前後答辯的版本不一,逕認被告將系爭郵局之帳號
告知徐育國並替徐育國轉帳時,主觀上已預見或知悉徐育國
係作詐騙之用,而與徐育國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九、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罪之程度,其間仍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原審因而認為被告的犯嫌不能證明,而為無罪
之諭知,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檢察官猶執上開情詞提起上訴
,請求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被告有罪云云,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十、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二審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                   書記官 張宜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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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