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明正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
第138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4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提起上訴,明白表示
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等均不爭執,
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認為原審量刑過重不
當(本院卷93頁審理筆錄參照),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
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
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所犯案件金錢全歸還被害者,被害者無財物損失,於刑
度上是否量刑過高。被告在網路上認識叫婷婷女子,一開始
以結婚為前提之後互通訊息,她希望未來能一同上班,才致
使被騙成為詐團,懇請法官就被告動機並沒有想騙被害者金
錢享樂花用。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為此提起上訴,請
求從輕量刑。
三、核被告之論罪科刑等節,業據原審認定在案,詳如原判決「
二、論罪科刑」所示,本院不再贅述,爰為以下量刑說明:
㈠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若於偵查與歷次審理中均
自白全部犯行,且無獲得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之問題,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
件,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可參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本案
詐欺犯罪,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原審供稱:本案2次犯
行均未實際拿到就被查獲等語(原審卷第70頁),復查卷內
無證據可認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本案並無繳
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就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㈠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⒈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本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犯行,又本案查無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無繳交犯罪所
得之問題;再者,被告所犯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被告
所犯加重詐欺罪均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之規定,洗錢罪均屬詐
欺犯罪,故被告本案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等減刑規定(不重
複減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
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
被告於原審自白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
而被告於偵查中未令被告知涉上開罪名並給予自白機會,惟
被告於最終審理時已就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為自白,
自應寬認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已自白(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非字第1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案查無被告獲有犯罪
所得,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再者,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與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之規定,
亦屬詐欺犯罪,故被告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符合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
⒊然被告所犯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
均屬犯罪事實一㈠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就犯罪事實一
㈠部分,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
㈢被告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雖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而著手於洗
錢犯行,惟尚未轉交即經警查獲,洗錢犯行止於未遂,審酌
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㈠之洗錢犯行所生危害均較既遂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惟此
部分亦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被告就犯罪
事實一㈡之犯行,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
惟因證人吳俞萱已事先報警而無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真意,
並由員警全程監控、埋伏,而未就被害人交付款項建立穩固
持有,可認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僅止於未遂,本院審酌被告
本案犯罪事實一㈡之加重詐欺犯行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四、原審審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
度聲字第2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又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595號判處
有期徒刑5月,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案件,於108年1月29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8年9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5年內),另有數次詐欺案件刑事
前案紀錄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未循合
法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並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
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
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洗錢標的之金額等節。並念及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暨被告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
第81至82頁),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又參酌被
告所犯各罪之罪質、侵害法益,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各罪行為時間之間隔,所犯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
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
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方面尚稱允洽,應
予維持。
五、被告以前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不當,惟按量
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
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擔任車手,本案經手款項高達
232萬元,並無成立和解或為任何賠償,無有利量刑因子;
本案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院並無新增減
刑事由;至輕罪之自白減刑事由,已在原審量刑審酌之內,
業如前述。是原審上開量刑,並無過重。再者,被告現仍有
多件詐欺另案在其他院檢偵審中,有前案紀錄表可佐,顯見
其並非單一犯罪,自無情堪憫恕可言,本院認其無刑法第59
條之適用。被告擔任車手,原審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
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
用裁量之情事,量刑並無過重。其餘抗辯,已為原審審酌,
上開認定及量刑,並無違誤不當。被告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
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