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1631號
TNHM,114,金上訴,1631,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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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紹誠




指定辯護義務辯護人郭俐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
度金訴字第369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21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是
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罪數及沒收均承認。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院僅就
量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亦均表示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5
7至158頁)。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
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
予指明。
貳、與刑之減輕有關之事項說明:           
一、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一、二(一)部分:
㈠、被告就發起犯罪組織罪部分,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
行(見偵卷第306頁、原審金訴卷第397頁、本院卷第157頁
),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亦均坦承事實欄一、二(一)所示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等犯行(見偵卷第306頁、原審金訴卷第397頁、本院卷第15
7頁),且被告於原審自承其因此部分犯罪所得為新台幣(
下同)2,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97頁),但其於原審與同
案被告廖思渟已連帶賠償被害人徐文珍80,000元,有原審調
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53至254頁),固得視為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後段【此部分原判決屬漏載】等規定減輕其刑,然因上開
罪名部分均僅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不影響處斷刑之範圍
,爰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二、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二(二)部分:  
㈠、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二(二)所示犯行,因尚未生取得被害人
財物之結果,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事實欄二(二)所示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見偵卷第306頁、原審金訴卷第397
頁、本院卷第157頁),且因此次犯行為未遂,復無證據證
明被告已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此部分原判決誤載被告與被害
人和解,視為已繳交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㈢、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事實欄二(二)所示之一般
洗錢犯行(見偵卷第306頁、原審金訴卷第397頁、本院卷第
157頁),且此次犯行為未遂,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任
何犯罪所得【此部分原判決誤載被告已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
上開罪名部分僅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不影響處斷刑之範
圍,爰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參、上訴審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人有意願與另一位被害人(李知
蒨)進行和解。本人已供出上頭且已如實交代知道的案情,
請法官從輕量刑,且本人還有2位小孩未滿兩歲,還有母親
需照顧,請法官從輕量刑,改判刑度等語。
二、然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
明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本件原審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應明知現今
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社會及金融秩序產生
重大危害,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一己不法利
益,經由賴則誠邀約即與之共同發起本案詐欺集團,並招募
其他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不特定民眾之財物,顯然缺
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不僅造成本案被害人受有財
產上損失,更助長詐欺歪風,惡性非輕,行為殊有不當;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審理期間,與被害人徐文珍
成立調解,與同案被告廖思渟連帶賠償8萬元完畢,有原審
調解筆錄在卷可參,非無反省悔改之意,犯後態度良好;兼
衡其發起、主持、操縱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時間、參與
程度與分工、詐得之款項高低,並考量被告如前述想像競合
之輕罪部分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經核原判決就各罪之 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尚屬妥適,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有偏執 一端或失之過重等與罪責顯不相當之不當情形,亦無何濫用 裁量權限之情,且與公平原則、罪責原則、比例原則等均無 違背,自應予維持。
三、再查,告訴人李知蒨前經本院傳喚,然未於審理期日到庭, 有本院刑事報到單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頁),是被 告上訴意旨雖稱其有意願與告訴人李知蒨和解,然因告訴人 李知蒨未到庭,自無從行和解程序,先此敘明。另被告上訴 意旨稱其已供出上游即賴則誠,然查,賴則誠迄並未因被告 之供述而查獲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犯 行,此有賴則誠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141至147頁),是被告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後段規定減免其刑,是其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亦為無理由 。末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 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等犯罪情節,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事項,僅屬刑法第 57條所定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茍非其犯 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 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經查,本件被告發起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分別詐騙告訴人2人,惡性非輕,且 依其犯罪情節,亦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況原判決已就事實欄一、二(一) 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就事實欄二(二)部分亦分別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等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均已無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亦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是本件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意旨以被告 犯後已如實交代案情,還有2位小孩母親需要照顧等家庭 狀況,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自同為無理由



。另本件於原審判決後,與被告量刑有關之基礎均無任何之 變動。綜上,被告上訴意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清單 1、警一卷:南市警刑大偵一字第1130531161號卷 2、警二卷:南市警刑大偵一字第1130624980號卷 3、警三卷:南市警刑大偵一字第1130625127號卷 4、偵卷: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6218號卷 5、聲羈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490號卷 6、偵聲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偵聲字第349號卷 7、原審金訴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69號卷 8、原審金訴卷(影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69號卷(影卷) 9、原審金簡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282號卷 10、聲字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06號卷 11、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31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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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