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1615號
TNHM,114,金上訴,1615,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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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15號
上 訴 人 楊志平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
度金訴字第949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550號、114年度偵字第67
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定執行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楊志平所犯附表各編號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本院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楊志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確表示僅就量刑
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筆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6
、258頁),因此本案僅就被告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及罪數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均如第一審
判決書所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已坦承犯行,亦深感後悔,願配合辦案,且願意繳交犯
罪所得,或將犯罪所得1萬6千元償還被害人,符合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請求予以從輕量
刑,並賜予被告緩刑之機會。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證明,予以論罪科刑,所認固非無見。
惟:按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
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
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
,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
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
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
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
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
用。
 ㈡經查:
 ⒈被告於110年9月9日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已坦白承
認全部犯行,而被告於本案共獲得新臺幣16,000元報酬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羈押訊問及準備程序供陳明確(警
一卷第8頁、偵3550卷第45頁、原審卷第170頁),被告上訴
後已自動繳回,有本院刑事收費通知單及114年贓款字第81
號收據各一紙在卷足據(見本院卷第291至293頁);另被告上
訴後,與附表編號3、6、9、26所示告訴人謝曙安、呂偉
、方俐今及周祐安於原審民事庭成立調解,約定條件分別為
:賠償謝曙安50,000元(當庭給付4,000元、餘款自民國114
年10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1,000元);呂偉
志43,000元(當庭給付4,000元、餘款自114年10月20日起,
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1,000元);方俐今31,000元(當
庭給付4,000元、餘款自民國114年10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
20日前,各給付1,000元);周祐安20,000元(當庭給付4,000
元、餘款自民國114年10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
給付1,000元),有原審法院114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591至159
3號、114年度南司簡調字第904號調解筆錄4份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283至290頁),被告並已依約定給付第一期分期款
,亦有被告提出之匯款單4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97頁),
此等量刑有利之事項,為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訴請求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刑,及請求從輕
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各罪所處之刑及定執行刑
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又被告上訴後主動繳回之犯罪所
得已扣案,無需再諭知追徵,亦為原審所未及審酌,是關於
沒收部分亦應併予撤銷。
 ㈢刑之量定
 ⒈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且已繳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6,000元,爰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就附表各編號
所犯洗錢等犯行、及就附表編號1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已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不諱,原得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惟本案因依想像競合犯,從重
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上開輕罪之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及洗錢部分之減刑規定,則於量刑時併予衡酌,附此敘明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
害甚鉅,竟仍為圖謀私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款,
再轉交予集團內其他成員,造成附表所示多達26名被害人受
騙後,依指示匯款,分別受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損失,且
因被告之提領、轉交行為,而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
礎,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
行;自始坦承之犯後態度,所犯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符合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已與前開所述部分被害人成立調解,並給付第一期賠償;
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學經歷、家庭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附表各罪之犯 罪情節、手法與態樣具備類似性,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兼衡其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及 定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等情事,依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原 則,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
 ㈣沒收  
 ⒈被告於本院繳回之犯罪所得16,000元,因已扣案,爰依法宣 告沒收。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 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 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 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被告已將本案犯罪所得 全數繳回,復無證據足證其曾實際坐享其他洗錢之財物,若



再對其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原審宣告罪、刑 本院宣告刑 1 李永豐 114年1月7日21時2分許,匯款29,985元 趙珮菁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月7日21時8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段00號之之統一超商東利門市,提領31,000元 楊志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志平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鄭昆和 114年1月7日20時21分許,匯款22,985元 114年1月7日20時2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紅瓦厝門市,提領23,000元 楊志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楊志平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4年1月7日22時1分許,匯款29,987元 陳雋逸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年1月7日22時1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歸仁郵局,提領6萬元、48,000元 114年1月7日22時5分許,匯款29,986元 114年1月7日22時17分許,匯款29,985元 114年1月7日22時2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歸仁郵局,提領42,000元 3 謝曙安 114年1月6日21時31分許,匯款49,998元 李星霈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月6日21時40分、41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騰揮門市,提領29,000元、2萬元 楊志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志平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高歆渝 114年1月8日13時18分許,匯款8,998元 張月瀞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月8日13時21分、22許,○○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仁德仁紡店,提領2萬元、7,000元 楊志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志平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王任遠 114年1月8日12時46分許,匯款29,085元 114年1月8日13時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銀行仁德分行,提領6萬元 楊志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楊志平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4年1月8日12時48分許,匯款29,999元 6 呂偉志 114年1月8日13時8分許,匯款24,985元 114年1月8日13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銀行仁德分行,提領25,000元 楊志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志平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4年1月8日13時17分許,匯款9,999元 114年1月8日13時21分、22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仁德仁紡店,提領2萬元 、7,000元 114年1月8日13時17分許,匯款8,023元 7 王敏晏 114年1月8日13時30分許,匯款3萬元 114年1月8日13時32分、33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仁德後壁厝郵局,提領2萬元、1萬元 楊志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志平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杜俊毅 114年1月6日1時7分許,匯款30,012元 楊芷涓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月6日1時18分、19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之京城銀行仁德分行,提領20,005元、9,005元 楊志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志平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方俐今 114年1月6日0時41分許,匯款31,059元 114年1月6日0時56分、57分、5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號之合作金庫仁德分行,提領3萬元、1,000元、1,000元 楊志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志平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陳俊榕 114年1月6日0時18分許,匯款3萬元 114年1月6日0時3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京城銀行歸仁分行,提領2萬元、1萬元 楊志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志平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洪潁鈞 114年1月5日23時16分許,匯款37,020元 黎貫鋐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月5日23時24分、26分、27分、2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第一銀行歸仁分行,提領3萬元、24,000元、3萬元、8,000元 楊志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志平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陳鈺淇 114年1月5日23時23分許,匯款37,985元 楊志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志平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黃聖偉 114年1月5日23時19分許,匯款17,022元 楊志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志平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林佩蓉 14年1月7日18時35分許,匯款29,099元 謝曙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月7日18時4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歸仁郵局,提領29,000元 楊志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志平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周佩澐 114年1月7日19時2分許,匯款21,022元 114年1月7日19時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紅瓦厝門市,提領2萬元 楊志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志平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李妮瑾 114年1月7日22時許,匯款48,123元 陳雋逸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月7日22時1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歸仁郵局,提領6萬元、48,000元 楊志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志平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許祐瑄 114年1月7日22時14分許,匯款12,077元 114年1月7日22時2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歸仁郵局,提領42,000元 楊志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志平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吳宜娟 114年1月9日0時14分許,匯款5萬元 張月瀞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月9日0時30分、31分、32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之新市郵局,提領6萬元、6萬元、1萬元 楊志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楊志平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4年1月9日0時15分許,匯款5萬元 19 劉維宸 114年1月8日13時34分許,匯款41,022元 114年1月8日13時3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後壁厝郵局,提領41,000元 楊志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志平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 林嘉柔 114年1月9日0時許,匯款20,024元 114年1月9日0時2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之新市郵局,提領2萬元 楊志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志平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吳岳儒 114年1月8日20時25分許,匯款49,988元 李佳柔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月8日20時32分、33分、34分許,在臺南市○○區○○000○0號之全家超商安定保安門市,提領2萬、2萬元、1萬元 楊志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志平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王承勲 114年1月8日20時43分許,匯款39,485元 114年1月8日20時50分、51分許,在臺南市○○區○○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安發門市,提領2萬、2萬元、19,000元 楊志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志平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3 許可筠 114年1月8日21時18分許,匯款1萬元 114年1月8日21時22分許,在臺南市○○區○○○00○00號之之統一超商安高門市,提領1萬元 楊志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志平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4 陳佳珍 114年1月8日21時25分許,匯款1萬元 114年1月8日21時36分許,在臺南市○區○○區○○里000○00號之統一超商港達門市,提領2萬元、19,000元 楊志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志平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5 謝佩玲 114年1月8日21時34分許,匯款19,123元元 楊志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志平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6 周祐安 114年1月8日21時37分許,匯款19,983元、20元 114年1月8日21時42分許,在臺南市○區○○區○○里000○00號之統一超商港達門市,提領2萬元 楊志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志平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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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