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1607號
TNHM,114,金上訴,1607,2025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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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辰豪
選任辯護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
字第588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7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辰豪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王辰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如附表二編號1、2
、4、8所示方式給付予被害人。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本案被告王辰豪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未上訴,經
本院向兩造及辯護人闡明確認在卷(見本院卷第74-76、158
-159頁)。是本案被告上訴僅就原判決對被告刑之部分一部
為之,至於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均
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已在本院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未和解部分亦願針對受害金額提存,被告對自己所犯
已盡力彌補,請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等語,指摘原判決對
於被告之量刑部分不當。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對被告予以科刑,固非無
見。
(二)按量刑的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
,惟仍應符罪刑相當的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又刑
法第57條所列10款量刑輕重之標準,有屬於與犯罪行為事
實相關之「犯罪情狀」裁量事由,亦有屬於犯罪行為人之
人格與社會生活情形之「一般情狀」裁量事由,法院裁量
刑罰時必須確認加重及減輕裁量之因子,對於被告有利、
不利之科刑資料,均應作為科刑具體審酌事由,同時兼顧
,給予同等注意,以為公正之裁量。   
(三)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除因與告訴人黃○
晴未取得聯繫而無法達成和解,被告已將黃○晴遭騙之金
額提存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外,被告已與其他之告訴人達
成和解(如附表二所示),已和解之告訴人等均表示願意
原諒被告,並同意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有附表二備註欄所示之和解書、匯款申請書及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書可按。是原判決於科刑時,未及審
酌此等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尚有未妥。故被告以前揭
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  
(一)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詐騙犯案猖獗
,利用人頭帳戶存提詐欺贓款之事迭有所聞,猶貿然將金
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來路不明而無信任基礎之人,容任詐欺
份子使用本案3個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
雖被告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已實際造成附表一
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仍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
院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及辦理提存(如附表
二所示),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諭知:
  被告曾於101年間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 經緩刑宣告,並經緩刑期滿,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 (見本院卷第49-50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並與告訴人等達成如附表二所示之和解及 辦理提存,以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有達成和解之告訴人等 亦表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本院為確保被告於緩 刑期間,能按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 ,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併諭知被告應依附表二編號1、2、4、8所示之給付方式給付 予告訴人。而上開被告於緩刑期間所附之負擔,如有違反負 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認所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前開所為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時間 金額 帳戶 1 呂○玲 自稱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3年4月20日18時9分 1萬5,016元 ○○ 2 邱○怡 自稱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3年4月20日16時12分 2萬9,985元 ○○ 3 陳○佳 佯以出售演唱會門票。 113年4月20日16時32分 9,000元 ○○ 4 曾○君 需要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能簽署金流服務。 113年4月20日17時1分 4萬2,066元 ○○ 5 游○惠 佯以出售演唱會門票。 113年4月20日16時20分 5,600元 ○○ 6 黃○晴 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能通過實名認證。 113年4月20日15時53分 4萬3,210元 ○○ 113年4月20日15時56分 2萬9,982元 7 黃○瑄 佯以出售演唱會門票。 113年4月20日15時55分 1萬1,200元 ○○ 8 蔡○蝦皮賣場需要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能驗證。 113年4月20日16時50分 2萬4,988元 ○○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被告緩刑所附負擔
編號 告訴人 和解成立之內容 備註 1 呂○玲 被告願賠償呂○玲00,000元。給付方式:被告於114年8月31日前(或呂○玲簽署和解書完畢送達被告辯護人事務所翌日起7日內)給付呂○玲0,000元,剩餘00,000元部分則自114年9月起按月分二期,於每月30日前給付呂○玲0,000元至清償為止。上開賠償金額均匯入呂○玲指定之帳戶。 114年8月25日和解書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115至117頁) 2 邱○怡 被告願賠償邱○怡00,000元。給付方式:被告於114年8月31日前(或邱○怡簽署和解書完畢送達被告辯護人事務所翌日起7日內)給付邱○怡00,000元,剩餘00,000元部分自114年9月起按月分二期,於每月30日前給付邱○怡00,000元至清償為止。上開賠償金額均匯入邱○怡指定之帳戶。 114年8月22日和解書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119至121頁) 3 陳○佳 被告願賠償陳○佳0,000元。給付方式:被告於114年8月31日前(或陳○佳簽署和解書完畢送達被告辯護人事務所翌日起7日內)給付陳○佳0,000元。上開賠償金額均匯入陳○佳指定之帳戶。 114年8月22日和解書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123至125頁) 【被告已履行完畢】 4 曾○君 被告願賠償曾○君00,000元。給付方式:被告於114年8月31日前(或曾○君簽署和解書完畢送達被告辯護人事務所翌日起7日內)給付曾○君00,000元,剩餘00,000元部分則自114年9月起按月分六期,於每月30日前給付曾○君0,000元至清償為止。上開賠償金額均匯入曾○君指定之帳戶。 114年8月28日和解書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137至139頁) 5 游○惠 被告願賠償游○惠0,000元。給付方式:被告於114年8月31日前(或游○惠簽署和解書完畢送達被告辯護人事務所翌日起7日內)給付游○惠0,000元。上開賠償金額均匯入游○惠指定之帳戶。 114年8月27日和解書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141至143頁) 【被告已履行完畢】 6 黃○晴 被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00000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書(本院卷第169頁) 7 黃○瑄 被告願賠償黃○瑄00,000元。給付方式:被告於114年8月31日前(或黃○瑄簽署和解書完畢送達被告辯護人事務所翌日起7日內)給付黃○瑄0,000元,剩餘0,000元部分則應於本案二審審理程序之期日前(惟若審理期日晚於114年9月30日,則至遲仍應於114年9月30日前給付完畢)。上開賠償金額均匯入黃○瑄指定之帳戶。 114年8月22日和解書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127至129、145頁) 【被告已履行完畢】 8 蔡○詰 被告願賠償蔡○詰00,000元。給付方式:被告於114年8月22日委由被告辯護人王廉鈞律師以現金方式給付蔡○詰00,000元,蔡○詰確認收訖無誤。剩餘00,000元部分則於114年10月31日前由被告辯護人以現金方式給付予蔡○詰。若以現金方式給付,給付地點則另由被告辯護人與蔡○詰協商定之。 114年8月22日和解書及和解金交付證明書(本院卷第131至13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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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