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1593號
TNHM,114,金上訴,1593,20251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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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珮萱
選任辯護人 張簡宏斌律師
林亭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珮萱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因犯加重詐欺等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就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洗錢既遂、未遂
罪等犯行坦認不諱,並經原審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4 月,足認被告上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先於民國113 年
12月7 日與告訴人洪琇菁面交收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再於同年月8 日與告訴人許皦瀞面交收款時,遭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永康分局(下稱永康分局)員警帶回偵查、製作筆錄
,惟被告仍未因此而有所警惕,仍於同年月9 日,再與告訴
洪琇菁面交收款245 萬元;復於114 年1 月10日永康分局
偵查隊通知被告就相關案件製作警詢筆錄後,再於同年月15
日、19日與另案被害人面交收款。可知,被告未因本案之偵
查作為,知所警惕,反而一再為同類型之犯行,顯見被告法
治觀念薄弱,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虞
,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羈押原因。
如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
保被告不再反覆實行同一詐欺取財犯罪,且被告之行為嚴重
危害社會治安,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認對被告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認為
有羈押之必要,於114年7月28日執行羈押。
二、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
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
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
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又羈
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
,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第101條之1各款所列
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
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
事,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審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押之
必要。
三、茲經本院依法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坦承犯行,經本院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在案,足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具保停止
羈押,然被告於為警查獲後,仍未心生警惕,再度擔任車手
出面向被害人取款,顯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無從以
具保代替羈押之執行;另衡以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向
本案被害人洪琇菁共詐得近300萬元,情節非輕,經權衡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
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
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是被告前揭羈押原因尚未
消滅,且非經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爰於羈押期間未滿前,訊問被告後,裁定自114年10月2
8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 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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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