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1586號
TNHM,114,金上訴,1586,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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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景祥


選任辯護人 陳建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
度原金訴字第27號114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邱景祥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邱景祥處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6 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就數同級法院管轄之相
牽連案件,基於訴訟經濟考量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雖得合
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或審判,為固有管轄之補充規定,但不
論是合併管轄或合併審判,各案之訴訟程序及訴訟程度均須
相同,始可為之。若相牽連案件中一案已經判決,其他案件
受理在後,客觀上已無從合併管轄或合併審判,自應按其固
有管轄之歸屬,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另為審判。如此分別起訴
、各別審判,雖不免有礙被告應訴之便利性或裁判之一致性
,然因上開規定乃關於管轄及審判之合併設計規範,不影響
嗣後審判之公平與法官對於個案之判斷,自與保障人民訴訟
權無違。至於同法第6條第3項規定: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
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已繫屬於下級法院者
,其上級法院得以裁定命其移送上級法院合併審判。所稱不
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係指具有相牽連關係之案件,
因同法第4 條所定事物管轄之不同,其「第一審」管轄權分
屬地方法院或高等法院之不同級法院而言。而一人犯數罪之
相牽連案件是否合併審判,係屬各該案件於法院審理時得為
裁量之事項,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5
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固以刑事聲請合併審判狀
請求將被告繫屬於原審且與本案為相牽連之另案(即114年
度訴字第1373號、114年度金訴字第1805號),依刑事訴訟
法第7條第1款及同法第6條第3項等規定合併審理,惟本院審
酌被告所涉上開另案與本案訴訟繫屬互異,本得分別審判,
且各案被害人不同、犯罪事實互異,證據並非共通,況本案
與另案審級不同、訴訟程度並非相同,更涉及審級利益,自
無透過合併審判達訴訟經濟之效。且符合數罪併罰之案件,
縱未於同一訴訟程序審判並定其執行刑,於各案確定後,倘
合於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要件,法院仍得經檢察官之聲請定應
執行刑,無礙被告之權利,自尚無合併辯論、審判之必要,
是被告此部分所請,難認有據,先予敘明。
二、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是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均承認。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院僅就量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亦均表
示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
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與刑之減輕有關之事項:
一、被告為未遂犯,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有加重詐欺之犯行(見原審卷第30、
118、148、154頁),要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三、另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洗錢未遂之犯行(見偵
卷第32頁、原審卷第30、118、148、154頁、本院卷第177頁
),且因本案為未遂,被告尚未能取得犯罪所得,是原雖得
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刑,然因被告本件
所犯之洗錢未遂罪,僅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不影響於處
斷刑之範圍,是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亦併此敘明。
參、上訴審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本案我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希望能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
之宣告等語。
二、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之理由:
  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
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
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
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經查:本件被告上訴後,業
已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見本院卷第177頁),並與告訴人
蘇美娟於本院調解成立,當庭以匯款方式給付新台幣(下同
)20萬元完畢,告訴人確認匯款金額無誤後,於調解筆錄表
示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是本件攸關被告量刑之基
礎於原審判決後,已有所變動,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且誤
認本件被告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適用,均容有未
合,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所處之刑予以撤銷自為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現尚無任何因刑事犯罪
遭判刑確定之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然其於本案為貪圖能賺取不法利得,同意擔任取款
車手,出面持偽造之工作證向告訴人收取現金款項,雖遭員
警當場逮捕查獲而未遂,故告訴人於本案並未實際受有財產
損害,惟其所為仍應予非難,及考量其犯本案之動機、手段
及目的,犯後於原審雖未全部認罪,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然已於上訴後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
,當庭以匯款方式給付20萬元完畢,告訴人於調解筆錄表示
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均業如前述,顯見被告已有
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過錯,非無悔意,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8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末被告雖以其已與本案 之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請求本院諭知緩刑等語,然 查,被告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 其除有繫屬於原審之另案(即114年度訴字第1373號、114年 度金訴字第1805號)外,尚有詐欺案件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偵查中(114年度調偵字第533號),有其法院前案案件異 動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頁),是認本案尚無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無從宣告緩刑,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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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