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1568號
TNHM,114,金上訴,1568,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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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68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俊豪
被 告 張順安
選任辯護人 李佳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
年度金訴字第675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44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可預見將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
碼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
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帳
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犯罪
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三人以上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在
嘉義市○區○○路某快炒店門口,將其所申辦之○○○○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竹筍」之人及所屬
詐欺集團,而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3年2月22日某時許
,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適告訴人林甫芹瀏覽後,
聯繫臉書暱稱「基金教母-蕭碧燕」、通訊軟體LINE暱稱「
怡琳Elina」、「林哲群」遭誆稱:下載註冊日銓投資有限
公司APP會員,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
誤信為真,於113年6月7日12時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84萬969元至顏家堉名下○○○○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顏家堉○○○○帳戶。另顏家堉已由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原金訴字第90號審理中)。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
月7日18時16分許,轉匯21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即遭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註:另詐欺集團稍早於同日12時
9分即將其中的83萬9915元轉至其他帳戶)。經告訴人驚覺
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三
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
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告訴人提供之匯款交易
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
被告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等證據為其主
要論據。
四、被告經過訊問後,堅詞否認有何幫助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辯稱:伊
於113年2月間將上開○○銀行帳戶出借給李慶晟(綽號竹筍,
已經死亡)、蕭俊宏黃亞民等小額貸款業者使用,李慶晟
等人因信用問題不方便使用自己的帳戶收款,故向伊商借上
開○○銀行帳戶作為收款帳戶,伊收到警察通知到案說明後,
有去找蕭俊宏了解情況,經蕭俊宏查證結果,顏家堉有向蕭
俊宏等人借款,上開由顏家堉帳戶內匯款至伊帳戶的2100元
,是顏家堉要清償蕭俊宏等人的欠款,蕭俊宏有提供其等和
顏家堉間的LINE對話紀錄給伊,讓伊提供給法院作為證明,
法院也可以傳喚顏家堉或黃亞民到庭作證等語(偵查卷第20
頁反面、原審卷第73頁,本院卷第82、86頁),並提出伊和
李慶晟曾共同因賭博案件遭判處罪刑的判決書、黃亞民和顏
家堉間的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原審卷第39頁以下)。
五、經查:
 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2日某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
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瀏覽後,聯繫臉書暱稱「基金教母-
蕭碧燕」、通訊軟體LINE暱稱「怡琳Elina」、「林哲群
等詐欺集團成員,遭誆稱:下載註冊日銓投資有限公司APP
會員,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告訴人誤信為真,
於113年6月7日12時7分許匯款84萬969元至顏家堉上開○○○○
帳戶,詐欺集團隨即於同日12時9分自該帳戶轉出83萬9915
元至其他帳戶,另不詳人士於同日晚間18時16分則轉出2100
元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
確(見警卷第27至29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匯款交易紀錄
(見警卷第3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7至8、33至35頁)、顏
家堉○○○○帳戶之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見警卷第9至14
頁)、被告○○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附卷可參
(見警卷第15至21頁)。
  而顏家堉於另案中坦承:伊因為想要兼差工作,就將上開○○
○○帳戶的網路銀行資料及連結的虛擬銀行帳戶提供給網路自
稱「佩慈」之人,對方轉出每筆匯入的款項時,會留下伊應
得的每日報酬給伊,伊會提領出來做生活費等語,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顏家堉另案幫助洗錢案件電子卷宗在卷(本院卷
第81頁)。
 ㈡惟告訴人被騙匯入顏家堉○○○○銀行帳戶的金額中,僅其中210
0元匯入被告的○○銀行帳戶,則被告的○○銀行帳戶是否為詐
欺集團之第二層洗錢帳戶,仍有疑義,理由如下:
 ⒈告訴人於113年6月7日12時7分許匯款84萬969元至顏家堉○○○○
帳戶後,詐欺集團隨即於同日12時9分自該帳戶轉出83萬991
5元至其他帳戶,另不詳人士則於同日晚間18時16分才轉出2
100元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已如前述。本案的告訴人受
害金額為84萬969元,然相隔兩分鐘第一時間遭轉匯出去的
金錢高達83萬9915元,嗣後於當天晚上18時16分其中2100元
才遭轉到被告○○銀行帳戶。若是被告○○銀行帳戶是由詐騙集
團使用作為第二層的洗錢帳戶,詐騙集團第一時間在進行金
流的斷點時,怎麼沒有將本案被害人匯入的金額全部轉出,
反而遲至當天晚上才有一筆2100元轉帳進入被告○○銀行帳戶
內,故該筆2100元是否真的是詐欺集團所轉匯,即被告○○銀
行帳戶是否為詐欺集團的第二層洗錢帳戶,乃有可疑。
 ⒉倘參照顏家堉上開在另案的供述:其雖將名下○○○○帳戶資料
提供給來路不明之人,但仍保有提款卡可以提領出租帳戶的
每日報酬等語,則顏家堉上開帳戶轉入被告○○銀行帳戶的21
00元,乃有可能是顏家堉自行操作轉匯的金額。而顏家堉確
實有向黃亞民小額放貸業者借款,業據被告提出黃亞民與顏
家堉的對話紀錄、及顏家堉手持因借款而簽發的本票照片可
證(見原審卷第43至60頁),觀諸該對話紀錄,黃亞民在本
案之前的113年5月20日傳訊向顏家堉表示:「借你15000講
一天還1500剩9天,明天開始」、113年5月21日傳訊向顏
家堉表示:「今天在麻煩,看到回個貼圖,000○○ 0000-000
0-0000(註:即被告的○○銀行帳戶)」,顏家堉隨即匯款15
00元至被告的○○銀行帳戶。另外在113年5月22日至113年5月
29日均有相似的對話訊息及匯款紀錄。對照偵查卷中所附被
告○○銀行帳戶的交易明細,均可見從113年5月21日至29日自
顏家堉上開○○○○帳戶每天都有轉帳存入1500元,足見顏家堉
於本案案發之前即有將要償還黃亞民等放貸業者的金額定期
匯款到被告的○○銀行帳戶內。
 ⒊另顏家堉於113年6月5日復向黃亞民表示有資金需求,黃亞民
在113年6月6日傳訊表示:「借你21000,講好一天還2100
,剩9天,明天開始」乙情,有上開黃亞民和顏家堉的上開
對話紀錄可參(原審卷第50頁)。而顏家堉確實自113年6月
7日起(即告訴人遭騙匯款當日)至113年6月12日止,每日
均以匯款或現金存款2100元至被告○○銀行帳戶,有被告○○銀
行帳戶的交易明細可參(偵查卷第58頁)。可見顏家堉○○○○
銀行帳戶於6月7日晚上18時16分轉到被告○○銀行帳戶的2100
元 ,應是顏家堉將自己積欠的款項匯到被告○○銀行帳戶,
作為清償積欠黃亞民等小額貸款業者之用,被告的○○銀行帳
戶應非詐騙集團使用之第二層洗錢帳戶。
 ⒋實則,自113年3月1日起到告訴人113年6月7日被騙匯款之前
,長達3個月期間,被告的○○銀行帳戶內都有小額的金額(
例如1500元、3000元、4500元)定期匯入的情形,有被告○○
銀行帳戶的交易明細可參(偵查卷第35頁反面起),觀諸該
金額均屬小額定期匯入的情形,也與小額借款者還款情形相
符,此與被告辯稱:其自113年2月間就把其○○銀行帳戶出借
黃亞民等小額借貸業者作為收款帳戶等語,亦相符合。
六、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
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心證,被告的犯行即屬無法證
明,原審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檢察
官猶執上開前詞提起上訴,請求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被
告有罪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二審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                   書記官 張宜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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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