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6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歐仁宇
選任辯護人 顏家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
金訴字第865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119號),提起上訴(上訴
後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76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歐仁宇自民國112年10月起,為獲取報酬,加入由身分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業務經理」、「林嘉豪」等人所共同
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簿手,負責依指示向人頭帳
戶之提供者收取帳戶資料,再寄交至指定地址(被訴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嗣歐仁宇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歐仁宇先依「業務經理」之指示,於112年12月24日15時7分
許起至同日15時28分許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至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郡豐門市,
向人頭帳戶提供者袁慶成收取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下稱本案臺銀帳戶),及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下稱本案
郵局帳戶)【並由「林嘉豪」向袁慶成取得上開二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及網銀之帳號、密碼等資料,袁慶成因提供上開本
案臺銀帳戶,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
上訴字第1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1萬5000元,緩刑2年確定】,歐仁宇並於收取上開本案
臺銀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完畢後,交付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保管契約書」
1紙(其上印有偽造之「曾衍凱」、「中泰資產有限公司」
印文各1枚)予袁慶成簽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曾衍凱
」、「中泰資產有限公司」,後歐仁宇再於不詳時間,將本
案臺銀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透過臺南空軍一號不
詳地點之轉運站,寄交至「業務經理」指定之不詳地點予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二編
號1至3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對如
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二
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臺銀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車手以本案臺銀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以此方式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並掩飾、隱
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洗錢。嗣如附表二編號1至3
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澄月、葉明鈞、蔡東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原審於114年5月20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865號判決判處上訴
人即被告歐仁宇(下稱被告)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原判決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
原判決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3千元
沒收。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被告分別收受該判
決正本後,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檢察官陳稱:僅針對移送併
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原審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所認定之扣
案物沒收、扣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內
等語(本院卷第210頁);另被告及辯護人則皆稱:僅就原
判決關於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
名(含罪數)、扣案物沒收、扣案犯罪所得沒收及不另為免
訴諭知部分,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卷第209至2
10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檢察官、被告
僅就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不另為免訴諭
知、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關於扣案物沒收、扣案
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則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無爭執(本院卷第
135至139頁、第141頁、第212至213頁),依刑事裁判書類
簡化原則,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78頁、第188頁,原審卷第46頁、
第54頁,本院卷第132頁、第208頁】,且有如附表三「證據
清單」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則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第2款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
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
⑶再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
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另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經查,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
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偵
卷第178頁、第188頁,原審卷第46頁、第54頁,本院卷第13
2頁、第208頁】,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
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再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且被告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雖現行法關於減刑規定要件較舊
法嚴格,惟被告於原審時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3千元,有原
審114年4月8日114年度贓字第137號收據在卷可考(原審卷
第73頁),故洗錢防制法修正後,被告仍得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故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
以上4年11月以下。準此,經比較修正前之最高度刑(6年11
月)高於修正後之最高度刑(4年11月),依前揭規定,經
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於被告並未較有
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關於洗錢罪部分應適用行
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
處。
⒉罪名:
⑴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
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
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
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詐欺集團所事先偽造交由被告行使之如附表一所示「
物品保管契約書」1張,其上印有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之「
曾衍凱」、「中泰資產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以表彰「曾
衍凱」、「中泰資產有限公司」將保管證人袁慶成提供之提
款卡之意,自屬偽造之私文書,被告復持以交付證人袁慶成
簽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曾衍凱」、「中泰資產有限公
司」。
⑵是核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又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行使偽造私
文書而同時收取證人袁慶成所提供之本案臺銀帳戶、本案郵
局帳戶之提款卡,進而將上開帳戶其中之本案臺銀帳戶供作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洗錢罪犯行所用,則被告無正當理由以
詐術之不正方法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金融帳戶行
為(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犯行),應屬洗
錢罪之前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就如附表二編號2、3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⒊罪數:
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如附表一所示「物品保管
契約書」上之「曾衍凱」、「中泰資產有限公司」印文各1
枚,乃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行使偽造私文書而收取證人袁慶成所提供之本案臺銀帳戶、
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進而將上開帳戶其中之本案臺銀帳
戶供作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犯行所
用,其犯罪目的單一,並具有部分行為重合之情形,被告係
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次查,因被告僅為1次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為,而向證人袁慶成同時收取本案臺銀帳戶、本案郵
局帳戶之提款卡,是應僅就首次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達成
詐欺取財目的之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即如附表二編
號2、3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犯行,被告並未再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
再將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重複論罪,是被告就如附表二編
號2、3所示之犯行,均係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罪,亦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共同正犯:
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業務經理」、「林嘉豪」等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行,
均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
目的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數罪併罰:
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
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
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
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
併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共3罪犯行,犯意有別,時間有異,應予以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關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共3罪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⑴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
罪,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
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
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
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
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
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
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
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
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
,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
參照)。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
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
,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
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
⑵被告關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共3罪犯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坦承不諱【偵
卷第178頁、第188頁,原審卷第46頁、第54頁,本院卷第13
2頁、第208頁】,被告並於原審時已繳回其不法犯罪所得3
千元,有原審114年4月8日114年度贓字第137號收據在卷可
佐(原審卷第73頁),則被告關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犯行,均已滿足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要件,均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關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共3罪犯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
列為有利之量刑事由:
⑴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查被告關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共3罪犯行,均包含其中輕罪之洗錢罪部分,而關於洗錢
罪部分,因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坦承不諱【偵卷
第178頁、第188頁,原審卷第46頁、第54頁,本院卷第132
頁、第208頁】,且被告已自動繳交其不法犯罪所得3千元,
已說明如前,則依上開新舊法比較結果,關於洗錢罪之自白
部分,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參酌前開說明,因被告關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
犯行,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
其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罪應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
第57條為量刑時,列為有利量刑因子而予以衡酌。
⒊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⑴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關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犯行,於警詢、偵訊、審判中均
認罪,且已繳交犯罪所得,並已透過證人袁慶成與如附表二
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和解,即鈞
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10號案卷(被告為袁慶成)中之原
審臺南簡易庭113年5月2日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05號
調解筆錄及鈞院113年7月17日113年度附民字第402號和解筆
錄所示(按被告與證人袁慶成約定,由被告以31,000元之金
額分擔給付證人袁慶成應履行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告
訴人之調解、和解之賠償金額),被告僅有一次取得3千元
之微薄利益,而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受損害金額
合計僅有6萬多元。被告於本案犯行被發現後,勇於認錯,
與本案詐欺集團徹底斷絕聯繫,目前以工地勞動維生,扶養
照顧年邁母親及臥床之外公。情輕法重,被告本案犯行之情
狀顯可憫恕,關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共3罪犯行,請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
⑵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
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
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又按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49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查被告關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共3罪犯行,係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擔任取簿手
,負責依指示向人頭帳戶之提供者收取帳戶資料,再寄交至
指定地址,以此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為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
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之過程,惟其上開所為助長詐
欺、洗錢犯罪之猖獗,增加告訴人事後向詐欺集團成員追償
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因之,被告依其犯罪當時之情節,
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自無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而顯然可憫之情狀。至於被告及辯護人前揭主張被告
關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
罪犯行,於警詢、偵訊、審判中均認罪,犯罪所得僅有3千
元且已繳交犯罪所得等情,業經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關於被告透過證人袁慶成與如附
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和解,
被告與證人袁慶成約定,由被告以31,000元之金額分擔給付
證人袁慶成應履行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之調解
、和解之賠償金額等情,固有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10
號案卷(被告為袁慶成)中之原審臺南簡易庭113年5月2日1
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05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99至20
0頁)及本院113年7月17日113年度附民字第402號和解筆錄
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01至202頁),惟被告既對如附表二編
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有本案之犯罪行為,造成其等受有財產
損害,依民事法規定,本應對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
人負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被告透過證人袁慶成
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
和解,並由被告以31,000元之金額分擔給付證人袁慶成應履
行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之調解、和解之賠償金
額,亦屬被告應履行之民事責任,尚難以此即認被告如附表
二編號1至3所示犯行,有何情節輕微,顯可憫恕情事。至於
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受損害金額合計6萬多元,
及被告犯後勇於認錯,與本案詐欺集團徹底斷絕聯繫,目前
以工地勞動維生,扶養照顧年邁母親及臥床之外公等情,縱
予以綜合考量,亦難認為被告關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犯行,有何情堪憫恕之處。
再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得併科100萬元以下
罰金),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犯行,經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得併科罰金),與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相較,課以上開
法定最低本刑,亦無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之
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共3罪犯行,自均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被
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關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犯行,均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云云,於法不合,應無可採。
三、關於移送併辦部分:
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已記載:「歐仁宇即擔任收簿手之工作負責依不詳成員『業務經理』、『林嘉豪』之指示,蒐集人頭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及層轉詐欺贓款之工具,而與『業務經理』、『林嘉豪』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24日下午1時26分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23分許,先由『林嘉豪』指示袁慶成,至統一超商郡豐門市(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下稱郡豐門市),與其所指派之收簿手成員會面,並由袁慶成交付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袁慶成(……下稱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中華郵政不詳帳號帳戶(袁慶成、歐仁宇就此帳戶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均另簽分偵辦)之提款卡共計2張,並由『林嘉豪』向袁慶成取得上開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銀之帳號、密碼等資料,再由歐仁宇依「業務經理」、「林嘉豪」之指示,先於同日下午3時07分許至同日下午3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郡豐門市與袁慶成會面,向袁慶成收取本案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上開中華郵政不詳帳戶提款卡共計2張,並交付偽造之「物品保管契約書」予袁慶成行使之,復旋於同日下午3時28分許後之某時,前往臺南空軍一號不詳地點之轉運站,寄送本案臺灣銀行提款卡、上開中華郵政不詳帳戶提款卡至「業務經理」指定之不詳地點,……」,有起訴書在卷可稽,堪認關於被告向證人袁慶成收取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又被告係同時向證人袁慶成收取本案臺銀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2張,再將其中之本案臺銀帳戶,供作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用,均屬法律上一行為,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已說明如前,則檢察官就本案臺銀帳戶部分起訴之效力,亦應及於本案郵局帳戶部分,自應認為在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範圍內)。從而,檢察官再就被告向證人袁慶成收取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犯行,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761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核其性質應屬補充敘明前揭起訴書關於「中華郵政不詳帳戶」之正確帳號為「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為本案郵局帳戶)」,應認為原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變動(即無擴張或變更情形,原審認為關於本案郵局帳戶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容有誤會,應予更正),本院原即予以審理,併此說明。
四、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3年10月、11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加入身分不詳、通訊軟體暱稱「業務經理」、
「林嘉豪」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簿手,負責向
人頭帳戶提供者收取帳戶資料,因認被告亦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參與犯罪組織,指
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
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
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
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
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
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依最高法
院見解,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與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業務經理」之
成年人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帳戶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被告明
知或可得而知本件有與其接觸「業務經理」以外之人共犯)
,先由「業務經理」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
21日17時起,以LINE暱稱「林嘉豪」與林易賞聯繫,向其佯
稱可出租帳戶予「中泰資金有限公司」代收九州娛樂城之資
金云云,後因林易賞察覺有異而假意配合,相約於同年月23
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高雄東賢店
交付如附表四所示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被告遂依「業務經
理」指示,於不詳時間至不詳地點,列印「業務經理」以LI
NE傳送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行偽造之物品保管契約書(
上有「曾衍凱」、「中泰資產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復
攜帶該契約書於上開約定之時間、地點,向林易賞出示而行
使之,並欲向林易賞收取如附表四所示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
之際,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物品保管契約書1份
,被告因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第2
項(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同年0月0日生效後,
僅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無
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未遂罪嫌,經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370號起訴書提起公
訴(起訴法條未記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113年6月7日
繫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13號違
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嗣經該院於113年12月27日以113年度
金簡字第452號判決認:「核被告(即本案被告,下同)所
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
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雖未就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
行起訴,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並經本院(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下同)認定有罪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
遂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
經本院告知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罪名,而被告亦予以認罪,
本院得併予審理。被告上開行為固亦該當刑法第339條第2項
、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構成要件,然此罪與洗錢防制法
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5款以詐術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帳
戶未遂罪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重法
優於輕法、新法優於舊法原則,本件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
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5款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帳戶
未遂罪。被告與「業務經理」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業務經理」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並判
決判處被告「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保管契約書1份沒收
。」,已於114年3月5日判決確定等情(下稱另案橋頭案件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8370號起訴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52號
刑事簡易判決(被告歐仁宇)在卷可參(原審卷第95至102頁
)。
㈣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與另案判決(即橋頭案
件),我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是同一個等語(原審卷第46頁)
,且觀諸本案與另案橋頭案件之犯罪情節,被告均是依通訊
軟體LINE暱稱「業務經理」之人指示擔任收簿手,且均交付
印有「曾衍凱」、「中泰資產有限公司」印文之「物品保管
契約書」予人頭帳戶提供者簽名,可見兩案詐欺手法相當類
似,足認被告另案橋頭案件與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應屬同
一犯罪組織。又另案橋頭案件之起訴法條及罪名,與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之判決法條及罪名,雖未提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參諸前開說明,被告
如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犯行,應與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
以想像競合犯,而另案橋頭案件係認定被告涉犯以詐術犯無
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帳戶未遂罪(含有共同詐欺取財罪質而不
另論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被告所
犯上開以詐術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帳戶未遂罪(含有共同
詐欺取財罪質而不另論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同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2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本案既與另案橋頭案件屬
同一詐欺集團,則被告如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另案橋
頭案件之以詐術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帳戶未遂罪(含有共
同詐欺取財罪質而不另論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同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等論以想像競合犯,由於另案橋頭案件已於114年3
月5日判決確定,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已為另案橋
頭案件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案自不應再論以被告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尚
有誤會。惟被告此部分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前開論罪科
刑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參、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部分: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①未及移請併辦部分:被告依詐欺集
團成員「業務經理」之指示,於112年12月24日15時7分許起
至同日15時28分許止,至統一超商郡豐門市,除向人頭帳戶
提供者袁慶成收取其所申設之本案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外,尚同時向袁慶成收受其所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被告並於收取上開帳戶資料完畢後,交付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造之「物品保管契約書」1紙予袁慶
成簽名而行使之,嗣被告再於不詳時間,將上開帳戶之提款
卡,透過臺南空軍一號不詳地點之轉運站,寄交至「業務經
理」指定之不詳地點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因而涉有(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不正
方法而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嫌部分,現由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17761號案件偵辦中,
核屬同一時間、地點收取不同帳戶供同一詐騙犯罪集團使用
,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
惟該案件於原審時未及併案,致原審未能將該此部份犯罪事
實一併納入審理,量刑之輕重因而受有影響,爰移請併案審
理。②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另案橋頭案件,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被告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
、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
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僅與「業
務經理」1人論以共同正犯,於犯罪事實中註明該案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有與「業務經理」以外之人共犯
該案犯行,是另案橋頭案件完全未就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之犯罪組織犯嫌進行論斷,則本案就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予以論罪科刑,自無重複評價參與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