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粽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
度金訴字第1303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034號、第2431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定執行刑及沒收洗錢之財物部分,均撤銷
。
徐粽鴻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並應依
附件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向邱哲儀支付損害賠償,及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徐粽鴻明示僅就原審判
決量刑(含定執行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9、
127頁),而量刑、沒收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可以分
離審查,是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含定執行刑)
及沒收部分,原判決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罪數,均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之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上訴後認罪,願與附表所示2位告訴人協調和解,且與告
訴人邱哲儀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被告在整個洗錢犯罪
中扮演的角色及造成的損害皆屬輕微,請依刑法第57條規定
減輕其刑。
㈡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請考量被告參與本件犯罪行為時
間尚短,非犯罪集團核心成員,犯後坦承犯行,已盡力悔改
,非無可憫恕,實屬情輕法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
㈢關於告訴人邱哲儀匯款部分,被告僅曾依「卜志明」指示轉
匯其中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提領12萬元,餘款27萬9985
元未及領出,經中信銀行告知上開餘款已實際發還告訴人邱
哲儀,原判決逕行宣告沒收,應有違誤。
四、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否認犯罪(偵卷第33頁,原審卷第44、54
、56頁),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及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五、被告上訴意旨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被告前
因寄交帳戶存摺、提款卡(另告知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用
以收取詐騙周委駿等4人之詐欺贓款,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前經原審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1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
得易科罰金),緩刑3年確定,有確定判決(偵卷第35-44頁
)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雖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
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然被告再度提供自己帳戶作為洗錢工具
,且進而配合提款上繳集團成員,依指示匯款至其他帳戶,
共同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要難認僅係一時失慮而為
,況再犯本案後,於偵查及原審矢口否認犯行,佐以告訴人
蔡榮麟受騙匯款20萬元,告訴人邱哲儀受騙匯款49萬9,985
元(其中27萬9,985元未及領出,已返還邱哲儀,詳後述)
,被告縱然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然本案犯罪仍然造成2位
告訴人分別受有20萬元以上之財產損害,實無情輕法重、情
堪憫恕可言,客觀上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認為即使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被告請求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無理由。
六、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犯附表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
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1月6日,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8月。另就告訴人邱哲儀匯入中信帳戶內被告未及提領,
亦未由告訴人邱哲儀領回,而留存帳戶之餘款27萬9,985元
,認屬洗錢之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原無違誤,然:
⒈被告上訴本院後已認罪坦承犯行,並與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邱
哲儀和解,分期賠償損害(詳下述)(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
蔡榮麟於113年9月17日死亡),此等有利被告之量刑因素為
原審未及審酌,量刑基礎既有變更,被告上訴請求減輕其刑
,非無理由,爰予撤銷改判,原判決所定執行刑因而失所附
麗,應併予撤銷。
⒉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邱哲儀匯款49萬9,985元至被告中信帳戶
,其中10萬元被告依指示分2次轉匯至其他帳戶,另12萬元
分6次領出交付集團上游成員,尚餘27萬9,985元未及領出,
已由中信銀行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
理辦法」第11條規定,於114年5月19日返還匯入告訴人邱哲
儀帳戶,此據中信銀行於114年8月28日以中信銀字第114224
839426311號函查覆本院無訛(含附件邱哲儀簽署之警示帳
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匯款交易資料,見本院卷第
101-105頁),告訴人邱哲儀此部分受損金額既因中信銀行
返還獲得填補,已非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所得掌控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原判決未及審酌,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即有未洽,被告此部分上訴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洗錢之財物27萬9,985元(
即中信帳戶內未及提領之餘款)所宣告之沒收予以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知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未予戒慎行事,竟甘為「許慶霖」、「卜志
明」等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從事提供帳戶資料及提領、轉交或
轉匯款項之工作,而與「許慶霖」、「卜志明」、收水車手
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違犯本案各次詐騙犯行,其擔
任之角色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
金流,使各被害人均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交易秩
序,亦破壞社會治安,均屬不該,被告犯後於偵查、原審矢
口否認犯行,上訴本院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附表編號2之
告訴人邱哲儀成立和解,約定分期賠償損害,有被告提出和
解書、匯款證明附卷(本院卷第97-98、109頁),並經本院
114年9月16日以公務電話詢問告訴人邱哲儀確認被告有依和
解書履行分期給付(本院卷第111頁),至於附表編號1之告
訴人蔡榮麟部分,被告已表明和解意願,提出具體清償計畫
,經本院聯絡蔡榮麟未果,始發現蔡榮麟已於113年9月17日
死亡(本院卷第81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被告未與
蔡榮麟成立和解尚難全然究責於被告,然不影響蔡榮麟之繼
承人得另循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求償,並審酌被告之素行、
犯罪原因、涉案情節、對本案2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暨被
告自陳○○畢業之學歷,現從事超商店員工作,須扶養配偶及
1個小孩之智識程度、經濟暨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定應執行刑
考量被告所犯附表所示罪雖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但係於同一日相近之時間內為提領、轉交或轉匯款項之行為 ,犯罪動機、態樣、手段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 刑罰效果允宜酌予遞減,以符合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與犯罪 傾向,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 2項所示。
㈣緩刑之宣告
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 ,為其認定之基準。所謂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即原宣告之刑 已不復存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41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前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原審法院107年度金 訴字第1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確定,業如前述 ,緩刑期間自108年12月24日至111年12月23日,緩刑未經撤 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者相同,則該幫助詐欺罪之科刑已不復存在,自合於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緩刑條件。
⒉檢察官雖以被告前曾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並 諭知緩刑確定,再犯本案之罪,且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 ,上訴本院才坦承犯行,認被告不宜為緩刑宣告。然被告前 案幫助詐欺取財罪所受刑之宣告,因前案緩刑期滿,緩刑之 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第1項 ),被告仍符合宣告緩刑要件。審酌被告上訴本院後終能坦 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邱哲儀成立和解,業如前述,告訴人邱 哲儀匯款未及提領轉匯之餘額,於被告中信帳戶警示後,已 由中信銀行返還而獲得填補,被告就其經手提領、轉匯部分 既與邱哲儀成立和解,達到修復式司法之目的,本院斟酌刑 罰矯正及預防之雙重目的等因素後,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又考量本案被告係再度犯同質性之詐欺 取財罪,犯罪情節非輕,所定應執行刑,及為使被告確實履 行其與告訴人邱哲儀和解書約定之分期給付,暨督促被告謹 慎行止,預防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 款、第8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併命被告應依和解書內容即 附件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向告訴人邱哲儀支付損害賠償, 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 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與邱哲儀原和解書就分期給 付部分雖無被告如未依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之記載,本院 為督促被告按期履行分期給付,以保障告訴人邱哲儀之債權 ,爰併將被告如有一期不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之諭知列入緩 刑條件。上開被告應履行附件所示對告訴人邱哲儀之分期賠 償,及依期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均屬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文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被告對告訴人邱哲儀應履行之賠償金額及方式)被告徐粽鴻應給付邱哲儀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共分20期償還,每月15日給付5千元,直至清償為止,雙方並訂於114年9月15日為第1期,由被告匯款至邱哲儀指定帳戶(詳和解書所載)之方式給付上開和解金,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或轉匯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1 蔡榮麟 (提告) (113.9.17死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5日9時許假冒蔡榮麟之外甥,透過電話聯繫蔡榮麟,佯稱工作上需用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3月25日 10時14分許 20萬元 被告國泰世華帳戶 (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25日 12時23分許 提領10萬元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全聯○○○○○店) 113年3月25日 12時24分許 提領10萬元 原審宣告刑 徐粽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本院宣告刑 徐粽源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邱哲儀(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張宜恩KELLY」傳送訊息予邱哲儀,佯稱欲購買其商品,並佯以賣貨便未信用認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3月25日 10時44分許 49萬9,985元 被告中信帳戶 (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25日 11時47分 轉帳5萬元 轉帳 113年3月25日 11時48分 轉帳5萬元 轉帳 113年3月25日 11時51至54分 分6次合計提領12萬元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中信銀行○○分行 原審宣告刑 徐粽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本院宣告刑 徐粽鴻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