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1534號
TNHM,114,金上訴,1534,2025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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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怡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
度金訴字第1715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54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怡婷(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
訴,嗣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表明本件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
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上訴,檢
察官及被告並均同意本院僅就量刑為證據調查及辯論,不就
論罪證據調查及犯罪事實法律辯論(見本院卷第121頁),
業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規定
,本院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
(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則非本院審理
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
)。
三、本件刑之減輕事由: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部分: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
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
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
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本院民國114年10月1日
審判期日,見本院卷第121頁)均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
即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是以就被告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⒊至被告於本院114年8月25日準備程序中雖曾表示其上游為詹
豐泉(見本院卷第45頁),但經本院於114年10月1日審理期
日傳喚證人詹豐泉到庭,證人詹豐泉證稱其對被告並無印象
,其與詐欺集團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自無
從證實證人詹豐泉為被告之上游,故被告並不符合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減刑規定,此部分並無新增被告
有利之量刑事項,附此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⒉查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
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
,即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中之輕罪,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
由,併此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先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
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審已審酌被告於國家大力查緝詐欺集團下,猶擔任詐欺
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工作,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於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葉麗真詐取財物後,使渠等詐欺取財之
利益得以實現,然考量被告並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非實
際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之人,被告雖擔任面交取款車
手工作,然相較於隱身幕後之出資者及在詐騙機房內擔任機
手等角色,被告所參與之犯罪情節應屬次要,僅係受命於主
要核心詐欺集團成員,較之主要核心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對
於被害人所侵害法益之危險性應較輕微,被告所為助長詐欺
犯罪風氣並實際造成葉麗真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被害人
尋求救濟困難,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未能
葉麗真成立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葉麗真所受之損害,復
未能獲得葉麗真之諒解,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無業,之前從事○○工作,日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2,340元,後因摔斷腳就未再從事○○工作,已婚,先生已過
世,育有3名成年子女,其中一名就讀○○中,現與母親同住
,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54頁),暨其
品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葉麗
真遭詐欺之財物金額達50萬元、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檢察
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8月尚屬過重、所犯一般洗錢犯行符
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 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 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 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 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難認有何違法或 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㈢至被告雖以前揭理由提出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然原審 業已審酌被告上開減刑事由,並於量刑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 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 限或輕重失衡等量刑有所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所量處之 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核屬原審法院量刑 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謂量刑有何不當。既本案相關量刑因子 均經原審量刑時予以考量,而於本院審理中,本案量刑審酌 事項並無任何變更,本院審酌後認原審量刑妥適,是被告上 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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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