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4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明佑
選任辯護人 鄭全志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650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80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附表編號1「原判決宣告刑」欄所處之科刑及定應
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蔡明佑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附表編號1「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
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其他上訴駁回(如附表編號2「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科刑部分)。
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年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原審於民國114年5月29日以113年度訴字第650號判決判處上 訴人即被告蔡明佑(下稱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2「原判決 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原判決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及為相關扣案 物沒收之宣告。被告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判決關於量 刑及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宜為緩刑宣告)部分不當為由提 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 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含是 否適宜為緩刑宣告)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罪名(含罪數)、扣案物沒收及不沒收洗錢財物部 分,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卷第76至77頁、第12 4至125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定 應執行刑(含是否適宜為緩刑宣告)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 判決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扣案物沒收及不 沒收洗錢財物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宜 為緩刑宣告)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罪名 (含罪數)、扣案物沒收及不沒收洗錢財物部分之認定,均 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關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查被告關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共2罪之犯行,雖均與少年陳○○(00年00月0日生)共同犯之 ,惟觀諸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陳○○之年齡有所 認識,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主張被告關於上開如附表編號 1、2所示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等語,容有誤會。
㈡關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且同條例第2條第1款復明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 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 他犯罪」。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 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 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 要件者,應逕予適用。……卷查上訴人等在警詢、偵查、第一 審審理時均供承犯行不諱,……且原判決審認上訴人等俱未因 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上揭卷證及原判決之論斷如若無誤 ,則以上訴人等未改變其等自白犯罪之態度為前提,事實審 似即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等刑 責,原審未及審酌,難謂於法無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關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共2罪之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自白坦承不諱【 偵卷第7頁,原審卷第70至71頁、第114頁、第122頁,本院 卷第76頁、第124頁】,且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供稱: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及一㈡(即如附表編 號1、2)所為,均尚未實際拿到報酬就被查獲等語(原審卷
第115頁),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取得不法犯 罪所得,本案即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參諸上開說明,被 告關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 罪之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㈢關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之規定均列為有利之量刑事由;關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列為有利之量刑 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關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之犯行,其中包含輕罪之 洗錢罪部分,被告就上開洗錢罪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時均自白坦承不諱【偵卷第7頁,原審卷第70至71頁、第114 頁、第122頁,本院卷第76頁、第124頁】,且被告上開洗錢 罪犯行並未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已說明如前,則被告關於如 附表編號1、2所示其中輕罪之洗錢罪犯行部分,本均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參酌前開說明, 因被告本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其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罪 均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為量刑時,列為有 利量刑因子而予以衡酌。
⒊另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其中包含輕罪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被告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坦承不諱【偵卷第7頁,原審卷第70至7 1頁、第114頁、第122頁,本院卷第76頁、第124頁】,應有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因 之,就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 行,其中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本應依上開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參酌前開說明,因 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然就其想像競合犯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得減 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為量刑時,列為有利量刑 因子而予以衡酌。
四、上訴意旨:
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業經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告訴人A05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上開告訴人願意原諒 被告,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 告。至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A04則不願意與被告進行 和解或調解,但對於法院量刑及是否給予被告緩刑宣告則無 意見。原審關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之犯行,各罪之量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 均過重,請從輕量刑。②被告於案發時就讀大學三年級,是 第一次用求職網站找工作,不了解社會上的求職情形,遭詐 欺集團所利用,被告業經知錯,請給被告自新之機會,給予 宣告緩刑等語。
五、上訴論斷部分:
㈠上訴駁回部分(如附表編號2「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科刑部 分):
⒈原審就如附表編號2「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科刑部分,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未有其他刑事前案紀 錄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被告未循合法 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為本案 犯行。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本案犯罪所生危害 等節。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A04遭詐欺 款項已為員警扣案(少年陳○○處)。再考量檢察官、被告之 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126頁),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 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量處被告如附表編號2「原判 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⒉對此部分上訴意旨之說明:
查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 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 當審酌而定。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犯 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狀而為量刑 ,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原判決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之情,難謂原判決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量刑 有何過重之處。且被告於上訴本院後亦未與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告訴人A04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或調解。被告關於此 部分之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難認有據,應予 駁回被告此部分之上訴,即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㈡撤銷原判決關於如附表編號1「原判決宣告刑」欄所處之科刑 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理由:
⒈撤銷理由:
原審認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 行之罪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及定應執行刑,固非無見,然按 :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關於所犯如附表編 號1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上訴本院後已與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A05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告訴人A0 5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等情,有被告之 辯護人所提出與告訴人A05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114年8月2 1日和解協議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3至99頁),足認原判 決關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之科刑裁量事項已有 變動,且上開有利於被告之科刑事由為原審所「未及審酌」 ,原審關於如附表編號1「原判決宣告刑」欄所處之科刑, 應有失之過重,自有未洽。
⒉對此部分上訴意旨之說明:
被告及辯護人前開上訴意旨①主張原審關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 犯行之量刑過重不當部分,參諸上開「⒈撤銷理由」所示, 即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如附表編號1「原判決宣 告刑」欄所處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又本院既應撤銷原判 決如附表編號1「原判決宣告刑」欄所處之科刑,則其所定 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撤銷(至於被告及辯護人上 訴意旨②請求宣告緩刑部分,詳下述)。
六、撤銷改判部分之量刑(如附表編號1「原判決宣告刑」欄所 示之罪之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並無刑案前科紀錄 ,素行良好,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為圖賺取不法
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二線之收款車手,負責向一線車手 收取詐欺贓款再轉交上手之任務,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真正去向,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增 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A05事後向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 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致使告訴人A05受有新臺幣(下同)4 8萬8000元之財產損害,受害金額非少,惟另考量被告犯後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就所犯輕罪之洗錢罪部分 ,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上 訴本院後已與告訴人A05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告訴人A05 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等情,已如前述, 又被告雖未提出金錢賠償告訴人A05,惟告訴人A05遭詐騙之 款項48萬8000元,業經員警於查獲被告時當場扣案,並經原 審於114年3月31日裁定准予發還告訴人A05在案,有雲林縣 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他字卷第31至36頁,同少連偵53卷第37至42頁),原 審114年度聲字第147號刑事裁定(原審卷第133至137頁)在 卷可參,堪認告訴人A05已無金錢上之現實損害,並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本院卷第135頁)等一切情狀,就其經原判決認定 所犯如附表編號1「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 編號1「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即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七、定應執行刑:
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 計2罪,犯罪次數非多,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均侵害財產法益及社會法益,其犯行具有同質性,惟告訴人 不同,對於法益侵害具有一定的加重效應,其犯行嚴重破壞 社會治安、經濟交易秩序及信賴關係,惟其各次犯行之時間 相近。綜合被告上開各罪全部犯罪情節、手段、危害性,認 為被告惡性非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 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並造 成被告更生絕望之心理,有違刑罰之目的。是衡量其之責任 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 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本件被告應執行刑 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八、附條件之緩刑宣告:
㈠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 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後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A05達 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告訴人A05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 告等情,已如前述。至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A04部分
,被告亦有與告訴人A04調解之意願,惟因告訴人A04無調解 意願,故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A04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 惟告訴人A04對於法院是否給予被告緩刑宣告則表示無意見 等語,有本院114年8月18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87頁),且告訴人A04本案遭詐欺之款項即45萬元 ,業經員警於查獲少年陳○○時一併查扣在案,有雲林縣警察 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附卷可稽(他字卷第第37至42頁,同少連偵53卷第43至48頁 ),告訴人A04日後應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上開扣案之4 5萬元,本院審酌上情,且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關於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科刑暨所定之應執行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 ㈡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 下之義務勞務。……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5款、第8款定有明文。為促使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 、培養正確法律之觀念、預防再犯,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 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3年內向 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 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另併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 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又緩刑之 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 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 諭知之前述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或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 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予撤銷緩刑之宣告而仍須執行所 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 喪失自新之機會,附為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林仲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主文 調解/和解 1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告訴人:A05)。 蔡明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蔡明佑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和解成立 2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告訴人:A04)。 蔡明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無
卷目
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461號卷【他字卷】2.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80號卷【偵卷】3.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3號卷【少連偵53卷 】
4.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9號卷【少連偵59卷 】
5.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查扣字第23號卷【查扣卷】6.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50號卷【原審卷】7.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499號卷【本院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