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1487號
TNHM,114,金上訴,1487,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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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4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湯竣智
選任辯護人 黃博瑋律師
劉韋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
金訴字第414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625號、第268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湯竣智犯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所處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湯竣智處有期徒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湯竣智(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原審判決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業
經判決確定)。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對於原審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均承認,僅就原審判決量刑
部分上訴,其餘不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業已明
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審理範
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
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及所犯
法條(罪名)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刑之減輕事由:
一、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見偵2625卷第53頁;原審卷第60頁;本院卷
第85頁),而原審並認被告未因本案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見
原判決第4頁),則本案被告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情事
,從而,本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共2罪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二、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就本案洗
錢犯行於偵查、審理均自白犯罪,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惟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
之輕罪,依據前開說明,應為量刑考量因子即可。
參、撤銷改判之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犯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
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處刑之部分】:
一、原審就被告犯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部分,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刑罰之量定,雖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按刑事審
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
,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
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
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經查,被告於原審判決
後,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鐘碧紅(下稱告訴人鐘碧紅)達成
和解,賠償告訴人鐘碧紅之損害,並取得告訴人鐘碧紅之原
諒,有和解契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5頁),此涉
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等量刑事項之審酌量定
,即原審所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之量刑基礎已有變動,
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就被告所犯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尚屬過重
,客觀上要非適當,而有違罪刑相當之原則。
二、據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原審量刑過重等節,雖無理由,詳
如後述,然原判決關於被告犯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處刑之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
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竟與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共同為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嚴重危害
交易安全與社會金融秩序,及侵害告訴人鐘碧紅之財產權,
犯罪情節非輕,所為非是,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在本案詐騙案中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
,兼衡被告已與告訴人鐘碧紅成立和解並依約履行之情形(
見本院卷第135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生活、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0頁)及被告之素行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之刑。
四、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於犯本案數罪前後,因另涉犯數起詐欺等案件,現經偵 查或法院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47至50頁),揆諸前揭說明,為免無益之定應執行刑,宜俟 被告所犯之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 本院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肆、維持原判決,並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犯原判決 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處刑之部分 】: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所扮角色僅為「車手」,於 整體詐欺犯罪結構中處於邊陲位置,並非主謀或策劃者, 主觀惡性及實際獲益皆屬有限,且被告係因長期經濟拮据, 迫於生計壓力,一時失慮而誤入歧途,並於偵審期間態度良 好,深自悔悟,堪信已引以為戒,無再犯之虞。惟原審未臻 審酌前揭情狀,逕科重刑,恐與罪刑相當及刑罰個別化、 公平性原則有違,請法院就上情重新斟酌,予以減輕其刑等 語。
二、經查: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本案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共2罪)。再以本案被告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且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是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復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 ,且敘明係審酌被告曾有加重詐欺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被告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且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其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本應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其刑,故於 量刑時下修被告之責任刑;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未 婚、無子女、另案入監服刑前以○○○為業、需撫養母親;兼 衡被告犯罪分工之方式、造成損害之程度、尚未賠償任何告 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復 說明原審衡酌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 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 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併科罰金刑。又因被告尚有另案可與本案定應執行刑,故本 案不予定應執行刑。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 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 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 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 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 應撤銷之事由可言。上訴意旨關於量刑之指摘,顯係就原審 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經原審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 意,再事爭執,自無足取。
 ㈡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訴 意旨所指關於被告於本案參與程度、犯後態度及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節,業經原審量刑時詳予審酌,均列為量刑因子, 所量處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且被告於上 訴本院後,就其犯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部分,並無何新生有利於其之量刑事由,可供本 院審酌,是被告執以前詞主張原審此部分量刑不當,要求從 輕量刑等語,要非得以逕取。




三、據此,被告就其犯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所處刑之部分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文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原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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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