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1456號
TNHM,114,金上訴,1456,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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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4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崇恩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
字第609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4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崇恩(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對於原
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均承認,僅就
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其餘不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頁),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前開說明,本
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
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是本案
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之認定,均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自始均係受陳登琪之指示而前
往向告訴人取款,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
刑過重,請法院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被告本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因被告於偵審中自白本案詐欺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已獲
取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復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
係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四肢健全,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
,其前於民國113年間即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案件,經
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12頁),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卻擔任詐欺
集團向受詐騙者反覆拿取詐騙財物之車手,使詐欺集團得以
遂行犯罪計畫,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且造成告訴人財
產損失新臺幣100萬元;並衡酌被告在集團內犯罪分工程度
,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均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調解或
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自陳高職肄業、已婚、育
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為○○○○○○○(見原審卷第40頁)等一切
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
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
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
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
可言。上訴意旨關於量刑之指摘,顯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
法行使及已經原審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
,自無足取。
 ㈡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訴
意旨所指關於被告於本案參與程度及犯後態度等節,業經原
審量刑時詳予審酌,均列為量刑因子,所量處刑度復與罪刑
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且被告於上訴本院後,並無何新
生有利於其之量刑事由,可供本院審酌,是被告執以前詞主
張原審量刑不當,要求從輕量刑等語,要非得以逕取。
 ㈢稽此,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文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原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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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