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44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佑尚
選任辯護人 施承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
金訴字第432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3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佑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陳佑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JoneyDell」、「孟庭」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佑尚於民國112年5
月5日前某時,將其申請設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彰銀帳戶)帳號告知詐欺集團成員
,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李佳庭施用詐
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本件彰銀帳戶,復由陳佑尚以該匯入本件彰銀帳戶
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嗣李佳庭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佳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原審審理後,對被告陳佑尚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不服提起
上訴,被告原否認犯罪,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固改為認罪之陳
述(詳後述),然為保障及尊重檢察官之上訴權及被告之程
序利益,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反面解釋,應
認檢察官係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本院自應全部審理,合
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檢察官、被告陳佑尚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
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做
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相關證據資料,自均
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
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意旨,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院卷第92頁),並有告訴人李佳庭警詢供述在卷可參(警卷第3-7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李佳庭之轉帳明細截圖及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8月21日彰作管字第1120070013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提出與「Joney Dell」、「孟庭」等人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參警卷第9-10、17-18、23、24-25、27-55、60、61、63、67-71頁;偵卷第47-48、55-81、87、95-122、133-134、149-20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相關法律適用情形如下
: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部分條文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自113年8月2日施行。其
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
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認無該條例第44
條第1項所列各款加重其刑事由,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又均未修正,不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即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規定。
2、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第14條改移列至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既然是立法者明文對於法官量刑範圍的限制,已實質影響
刑罰框架,仍應加入整體比較,則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
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法官所得科刑之最高度為有
期徒刑5年、最低度為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
徒刑同為5年、最低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修正後規定最低度
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並未較有利被告,經整體適用比較結
果,被告行為後的現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據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供
參照)。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
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並未自白本件幫助洗錢犯行,直至本院
審理時方自白本件幫助洗錢犯行,則被告依行為時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可減輕其刑,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則不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
(二)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起訴書就本案洗錢部分,主張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固有未洽,然此為法律修正後之
比較新舊法問題,無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2、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JoneyDell」、「孟庭」之
人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
刑規定,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參照
)。又該條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
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
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
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參照)
。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固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
,然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否認本案犯
行,直至本院審理程序始坦承犯罪,故不符合上開條文規定
之要件,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之餘地。
2、按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雖否認犯罪,直至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本件洗錢犯行,原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本案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因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而不予適用,然此部分屬對被告有利事項,仍應予充分評價,爰於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一)原審疏未詳查,率認檢察官所舉事證,均不足證明被告有公
訴意旨所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犯行,不能使
其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而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
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素行良好,並考量被告明知將自己申設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
予他人,可能使該帳戶遭有心人士利用以作為財產犯罪工具
之危險,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盛行
,並使檢警對於詐欺取財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竟於提供本
件彰銀帳戶之後,復將匯入本件彰銀帳戶之款項購買虛擬貨
幣後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
掩飾、隱匿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致本案犯罪
所得因而披上合法化外衣,使隱身幕後之詐欺集團正犯肆無
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及人與人間之相互
信賴,被告所為殊值非難,復衡酌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
審理時一再否認犯行,直至本院審理時終願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屬可嘉,復參以告訴人受騙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
元,所受損害非重,及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
之損害乙情(詳後述),暨被告自陳為未婚、為研究所學生
在學中,目前在學校附近租屋,平日在建築事務所打工,月
薪約1萬元等家庭及學習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
,以資懲儆。
(三)沒收: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沒收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另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
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本件彰銀帳戶內告訴人受騙匯入之金錢,已遭提領一空
,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之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斟酌
被告僅係提供本件彰銀帳戶,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本件
彰銀帳戶內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
子錢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其本身對此加重詐欺及洗錢財物
並無最終保有或處分之權限,以其參與本案犯罪之程度,如
對被告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3、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緩刑之諭知: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雖於
警、偵及原審時否認犯行,但終能審視自我之偏失行為於本
院審理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已有改變,且具悔意,當有反
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
慘痛教訓,當知所謹慎,信無再犯之虞。又考量被告業與告
訴人李佳庭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10萬元,並已給
付完畢一情,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參(參原審卷第53頁);
本院復審酌罪刑宣告本身即有一定之警惕效果,且同就應報
觀點而論,緩刑宣告效力事後遭撤銷而喪失,絕大程度取決
於行為人本身之後續舉止,緩刑祇不過是刑罰暫緩執行而已
,以刑罰為後盾之緩刑宣告,不唯使其仍具充分之個別威嚇
力,更可確立刑罰應報予行為人痛苦之本質,無論對行為人
本身或一般人而言,刑罰之威嚇功用,殆不至因緩刑而減弱
,亦無損於刑罰目的之實現。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
,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刑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
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
,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綜合
上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適用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復
斟被告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被告能深切記取教
訓,及為導正被告行為,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
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維法治,並發揮附條
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
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提起上訴,檢察官吳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李佳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透過交友軟體OMI與左揭告訴人認識,並互加為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員勸誘左揭告訴人進行網路投資,致左揭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金融帳戶 112年5月5日 13時26分 5萬元 本件彰銀帳戶 112年5月5日 13時26分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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