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1423號
TNHM,114,金上訴,1423,2025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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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4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佳純



選任辯護人 趙俊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
度金易字第2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756號、113年度偵字第188
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呂佳純各罪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呂佳純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是
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罪數均承認。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院僅就量刑部
分調查證據及辯論亦均表示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
。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審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坦承犯行,並願賠償被害人損失
,今已與告訴人3人於鈞院調解成立,請以此結果作為判決
基準。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無前科,有正當工作,已離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
,因需要金錢周轉支應家庭生計,於思慮欠周下未察社會險
惡而誤觸刑典,實非罪不可赦,應無強使被告入監之必要,
祈請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二、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理由:
  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
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
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
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經查:本件被告上訴後,業
知坦承全部犯行(見本院卷第137頁),並與告訴人丙○○、
己○○、乙○○於本院調解成立,且均全部給付完畢,告訴人丙
○○、己○○、乙○○均於調解筆錄中表示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
刑,若符合緩刑之條件,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
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被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3
份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至92、123至127頁)。是攸關
本件被告量刑及定刑之基礎於原審判決後,已有所變動,原
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
,尚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各罪所處之刑,均予撤
銷改判,至於原判決定應執行刑之部分,亦因失所附麗,應
併予撤銷改判,併此敘明。
三、科刑及定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
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仍與同案不詳共犯共同為本案
詐欺、一般洗錢犯行,致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有金錢
損失,亦紊亂社會秩序,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於本院
業已知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丙○○、己○○、乙○○於本院
達成調解,且均全部給付完畢,告訴人丙○○、己○○、乙○○均
於調解筆錄中表示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若符合緩刑之
條件,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均已如前述。再斟
酌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其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犯本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及如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被害人受損之金額,被告於
本院自陳教育程度為○○畢業,離婚,育有1個9歲小孩,從事
餐飲業,月入新臺幣3萬元左右(見本院卷第138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
方式與態樣,均屬類似,各次犯行之時間,亦極為接近,為
免其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
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警惕。
四、緩刑之宣告:
  查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審酌被告上訴後,業知坦 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丙○○、己○○、乙○○於本院達成調解 ,且均全部給付完畢,告訴人丙○○、己○○、乙○○等均於調解 筆錄中表示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若符合緩刑之條件, 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均業如前述,顯見被 告已有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非無悔意,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原審之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丙○○(提告) 呂佳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佳純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己○○ (提告) 呂佳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佳純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丁○○(未提告) 呂佳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佳純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戊○(提告) 呂佳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佳純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乙○○(提告) 呂佳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佳純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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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