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8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
金訴字第1089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392號),提起上訴及移
送本院併辦(同署114年度偵字第13717號、第15561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雅筑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雅筑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
理財之重要工具,為申設帳戶者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且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犯罪之
目的,成為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之帳戶,並藉此轉匯
、提領詐欺贓款而供作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產生遮斷金流之
效果,竟基於縱使有人持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實行詐
欺取財並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
助故意,先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21時許,在其臺南市○區○○
○路0段000巷0弄0號2樓住處,將名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下稱網銀帳密),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威威」之人,再於同月18日12時52分許,接續將
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
戶)之網銀帳密,以LINE傳送予「威威」,復於同日13時35
分許,在統一超商西濱門市(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予指定之人,並以LI
NE告知提款卡密碼(起訴意旨認被告共提供3個帳戶,因僅
有上述帳戶與本案被害人相關,其餘帳戶與本案無關,故不
予贅載)。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向陳美麗、周美君、黃瓊慧、林美鐙、林
素琪、魏珮如詐取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詐騙方式、匯款時
間、金額、匯入帳戶等,詳如附表所示),隨即將該等款項
提領一空,而隱匿該犯罪所得。而張雅筑於提供帳戶期間,
自113年11月16日起至同月25日止,使用自身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收受對方匯入之
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5,520元。。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張
雅筑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
於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
關連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已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否認犯行,然上訴本院
後,業已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2、115頁),並有如附表編
號1至6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及渠等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
員對話紀錄暨轉帳單據翻拍畫面資料、被告提供之其與詐欺
集團間之對話紀錄、被告之連線銀行帳戶、一銀帳戶、中信
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基於同一幫助犯意,於密接時、地,接續提供上開帳戶
網銀帳號密碼、提款卡與提款卡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論以一接續犯。
㈢被告以接續提供帳戶之網銀帳密、提款卡(含密碼)行為,
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款及洗錢,
侵害數法益,而同時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又被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異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3717號(即附表
編號3部分,下稱移送併辦一)、114年度偵字第15561號(
即附表編號6部分,下稱移送併辦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
分,移送併辦一部分與起訴詐騙告訴人黃瓊慧部分(附表編
號3,同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3)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移送
併辦二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檢察官上訴後,就移送併辦二部分移送被告尚有附表編號6所
示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就移送併辦一部分屬起
訴事實上同一案件),此部分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原判決
未及將此部分一併納入審理,尚未有當。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一編號4、5、6所
示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附表編號4、5之部分已完成給付
,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筆錄附卷足憑,且原審就犯罪所得
之計算有誤(詳下述),原審量刑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
有前揭未及審酌之處,難謂允當。
⒊從而,檢察官以原審未及審酌併辦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且原判決量刑及宣告沒收尚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
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高額報酬,提供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供
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犯
行,並遂行洗錢、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
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洗錢犯罪,
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本案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而
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之損害,被告上訴本院後,與附表
編號4、5、6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附表編號4、5
之部分已完成給付,附表編號6部分尚待分期給付,有本院
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9~100、129頁)
,兼衡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
坦承犯行,及其前科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 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 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審核情形,因前揭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 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42號判 決意旨參照)。如附表所示匯入上開連線帳戶、一銀帳戶之 款項,乃洗錢之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然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仍保有上開洗錢 之財物,對其宣告沒收顯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 明。
⒉犯罪所得部分: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不法利得制度乃基於「任何人不得保 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核與民事侵權行為係以填補被害人損 害之目的不同。為避免雙重剝奪,倘被告與被害人業已達成 和解,固不應容許法院於和解範圍內再行諭知沒收,但針對 犯罪所得高於和解金額(包括不請求任何金錢賠償之無條件 和解)之情況,既無雙重剝奪之虞,且參酌沒收不法利得屬 「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被告倘已給付和解金額固與實 際合法發還犯罪所得之情形無異,而生利得沒收封鎖之效果 ,但就犯罪所得超過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性質上仍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而有宣告沒收之必要;惟法院於個案中仍應審 酌有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最高 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被告自陳提供帳戶資料而獲有報酬,經「威威」告知以 操作帳戶金額獲利2%而匯入其中信帳戶,約25,000元左右等 情(警卷第6頁、偵卷第34、35頁),而自113年11月16日晚 間6時54分許起至同年月25日晚間7時58分許止,被告申設支 中信帳戶先後受有2,200元、1,400元、2,200元、2,100元、 2,000元、6,400元、2,620元、2,000元、2,400元、2,200元 等10筆款項合計25,520元,經「威威」與被告透過LINE逐筆 確認等情,亦有被告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被 告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警卷第208~212頁、 併案警卷第9~10頁),足認被告犯罪所得為25,520元。 ⑶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賠償附表編號4、5所示告訴人1萬
元、5,000元,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9頁),則 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相當於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至其餘犯罪所 得10,520元部分,因被告另與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以6萬元 分期給付(每期給付1萬元)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129頁),上開6萬元之履行期雖未屆至, 然如被告屆期履行,足以填補告訴人之損失,已達告訴人追 償目的,且告訴人所取得之本院和解筆錄亦得為民事執行名 義,應認足達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目的,倘仍宣告沒收,容 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予宣告沒收、追 徵。
⑷至於113年11月21日7時34分所匯入被告中信帳戶之1,985元, 上開帳戶交易明細之備註係記載「一卡通」匯入(併警卷第 9頁),被告供稱此金額為買東西的錢,並非本案報酬等語 (本院卷第123頁),且此筆款項並未在被告與「威威」在L INE對話所核對之金額中,亦不合於被告與「威威」於LINE 對話提及報酬以操作金額「2%」之計算結果,故難遽認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自不應就此部分宣告沒收、追徵,原判決就 此部分併宣告沒收、追徵,尚有未洽,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提起上訴,檢察官李駿逸、王聖豪移送併辦,檢察官呂建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陳美麗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間某時,先透過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比特幣訊息,迨陳美麗瀏覽上開訊息並點擊連結加對方為好友後,該人旋向陳美麗誆稱:可協助其代操虛擬貨幣獲利,惟須請其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不久後方可獲利出金云云,致陳美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11月18日11時43分 1萬元 連線銀行帳戶 113年11月25日12時59分 2萬元 一銀帳戶 2 周美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6日某時,先透過交友軟體「Litmatch」結識周美君,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向周美君訛稱:可提供一個名為「Bybit」之APP予其下載,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之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周美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18日16時7分許 5萬元 連線銀行帳戶 3 黃瓊慧 (提告) (本案起訴、移送併辦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4日晚間8時許,先透過抖音以暱稱「李浩逸」結識黃瓊慧,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向黃瓊慧佯稱:可提供一個名為「Bybit」之APP予其下載投資,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之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黃瓊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21日21時51分許 2萬元 一銀帳戶 4 林美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2日某時,先透過臉書以暱稱「Adolf Chen」結識林美鐙,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向林美鐙謊稱:可提供一個投資泰達幣網站予其前往註冊會員,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之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林美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11月22日14時2分許 1萬元 連線銀行帳戶 113年11月22日20時18分許 1萬元 一銀帳戶 5 林素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中旬某時,先透過臉書以暱稱「Antoine Chen」結識林素琪,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向林素琪偽稱:可提供某APP予其下載投資,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之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林素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11月23日16時54分許 1萬元 一銀帳戶 6 魏珮如 (提告) (移送併辦二) 詐欺集團於 113 年 9 月 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 結識魏珮如;並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虛擬通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22 日14時3分許 3 萬元 一銀帳戶 113年11月22 日14時7分許 3 萬元 一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