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1294號
TNHM,114,金上訴,1294,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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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振翔


選任辯護人 童行律師
林郁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
字第1075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3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沒收」均撤銷。
柯振翔犯原審認定的「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處:「被告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之洗錢財物
新臺幣4萬4027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僅有被告提起上訴,被告表明對於
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僅針對原審宣告之「
量刑」及「沒收」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且不予宣
告沒收(本院卷第131頁審理筆錄參照),因此,本案審判
範圍即僅就原審判決的「量刑」及「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
理。
二、本院撤銷原審「量刑」的理由:
 ㈠原審量處被告上開刑度,固非無見,然被告於本院已坦承犯
罪(被告於原審則否認犯罪),且賠償被害人的全部損害,
有被告提出的匯款單、本院與被害人的公務電話紀錄可參,
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開較有利的犯後態度,所為的量刑乃有
過重,被告上訴主張:伊於二審已經認罪,並賠償被害人全
部損害,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為有理由,原審的量刑即屬無
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109年間即曾因幫助詐欺取財罪,於110年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院卷第36頁前案紀錄、第43頁判決書
參照),仍不知改過,再從事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且
於偵查、一審中否認犯罪,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已經
坦承犯罪,且賠償被害人全部損害,尚知改過,兼衡被害人
被騙的金額、被告獲得的不法利益、被告於原審自陳的智識
程度、生活情況(見原審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欄所示之刑。
 ㈢被告前已有幫助詐欺取財前科,本次又再犯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且被告正值青壯,乃有正當謀生能力,本案並無科處被
告最輕度之刑仍嫌過苛的情形,因此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情
輕法重的減輕事由,併此敘明。
 ㈣被告於111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犯行,經法院於111年3月判
處有期徒刑6月,於112年5月11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
錄可參(本院卷第33頁),被告於五年內故意犯本案有期徒
刑之罪,也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宣告的要件,
亦此敘明。
三、撤銷原審「就洗錢財物宣告沒收」的理由:
 ㈠就被告取得的洗錢財物部分,原審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就被告實際管領的4402
7元(兼屬被告的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固非無見。
 ㈡然查:被告於本院已經賠償被害人全部損害,超過上開實際
管領的洗錢財物,因該洗錢財物兼有被告犯罪所得的性質,
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應不予再宣告沒收、追徵
。或者也可認為,因為被告已經將取得的洗錢財物全數清償
被害人,如果再對被告為上開沒收、追徵,對被告恐有過苛
,依據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宣告沒收、追徵(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4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未及
審酌於此,就此部分宣告沒收、追徵,乃有瑕疵,被告提起
上訴,請求本院撤銷該宣告,為有理由,原審此部分宣告亦
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諭知撤銷。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宜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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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