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1244號
TNHM,114,金上訴,1244,202510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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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44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佳瑜
選任辯護人 鄭芃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邱佳瑜自民國一百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二有相當理由足認
有逃亡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
,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
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定
有明文。
二、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6
月17日訊問後,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有該院訊
問筆錄、報到單、通知限制出境、出海管制表、限制出境、
出海通知書、電話紀錄、113年6月18日函文在卷可稽(原審
卷一第37至69頁)。
三、茲前揭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於114年1月
8日審理期日訊問後,審酌證人證詞、被告供述、卷附證據
等資料,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等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涉嫌詐騙
之金額甚鉅,受害者眾,倘經論罪科刑,未來可能面臨高額
刑事沒收或民事求償,為規避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刑事沒收
或民事賠償責任,抑或妨礙刑罰之執行而誘發逃亡之可能性
甚高,有相當原因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權衡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等人身自由私益,斟酌比例原
則,認如任由被告自由出境或出海,其等逃匿國外以規避將
來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的可能性實屬非低,考量此
情,誠難以其他方式替代限制出境及出海,故為妥適保全審
理程序順利進行或日後刑罰之執行,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
、出海之必要,且尚無其他方式足以消弭被告上開所述逃亡
之虞,為保全將來審判進行及執行之目的,且限制出境、出
海處分既屬限制被告之基本權最為輕微之保全手段,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命被告自114年2月17日起延長限
制出境、出海8月(原審卷2第179至181頁)。
四、原審判決後,被告上訴,經本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44
號審理中。本院於114年8月7日準備程序請被告表示意見,
被告雖表示有劇組外島拍片之需求(本院卷第249頁),然
審酌上情,本案仍在審理中,和解尚未全部談妥及給付完成
,故認前開情狀並未消滅,尚無其他方式消弭被告有逃亡之
虞,為保全將來審判進行及執行之目的,且限制出境、出海
處分既屬限制被告之基本權最為輕微之保全手段,爰裁定被
告自114年10月1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妤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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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