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誠
選任辯護人 林浩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85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1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及沒收追徵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
參拾柒萬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上開規定判斷,合先敘明。又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
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此即所謂單一性案
件上訴不可分原則。本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前,
最高法院對於此一原則之適用,雖尚擴及於論罪與科刑不可
分(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2015號、53年台上字第289號刑事
判決先例),或論罪科刑與保安處分不可分(最高法院46年
台上字第914號刑事判決先例),然本次修正增訂之第3項規
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已改採如上訴人明示僅針對判決之「刑」為一部上訴者
,則其「論罪」與「科刑」即屬可分之立法,此乃前述上訴
不可分原則之例外規定之一(另一例外規定為第348條第2項
但書)。此一例外規定,依立法說明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
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因而容許上訴人得明
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之一部提起上訴。基於「例外
規定使原則規定失效」之法理,如上訴人明示僅針對「刑」
之部分上訴,則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論罪)部分
,自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圍,要無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餘地。於此情形,上訴審法院如對犯罪
事實(論罪)部分併為審判,該部分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
以判決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於114年4月30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5號判決認定上訴
人即被告陳志誠(下稱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諭知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下同)49萬1千元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於收
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判決量刑(含是否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及宣告緩刑,下同)及沒收追徵不當為由提
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並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
認上訴範圍,均稱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沒收追徵部分上訴,對
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等部分,均表明未在
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193頁至第194頁),足見被告顯僅就
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追徵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
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爰僅
就原判決之量刑及沒收追徵部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沒收追徵部分提
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含
罪名、罪數、新舊法修正比較適用)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
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理由。
四、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尚未受有期徒刑判決確定(
另案上訴中,請求兩件均可以獲得緩刑機會),請考量被告
家中有3個未成年子女要扶養,基於家庭的健全,被告也積
極與被害人和解,且已經一次清償完畢,在二審也坦承犯行
,知道自己觸犯法律,故請求給予被告緩刑的機會。若法院
認為不符合緩刑規定時,也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判處被告6月以下的徒刑,讓被告得易服社會勞動,以
免入監服刑等語。
五、刑之減輕之說明: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又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
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
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
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
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
之事項,亦即該二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9條修
正立法理由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
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
狀之結果」等語,亦同此旨趣。從而,審判法院此項自由裁
量職權之行使,倘無明顯濫權或失當,應予尊重,無許當事
人依憑主觀任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53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審判法院於裁判上適用第59條酌減其
刑時,自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
斷,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如其程度達於
確可憫恕,非不得予以酌減。
㈡查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規定,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
)。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並非居於主導或核
心地位,與在幕後擬定並指揮進行縝密之犯罪計畫之詐欺集
團核心成員之參與程度明顯不同,犯罪情節顯屬較輕。復被
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3頁至第194頁
),深知省悟,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場賠償和解金額
12萬元完畢之情,有本院114年8月19日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4頁)。本院綜合上情,在被告
無法適用其他減刑規定之情形下,認被告本件之犯行,縱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
起社會一般人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減其刑。
六、撤銷原判決關於科刑及沒收追徵部分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
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
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
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犯
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
第9款、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
之程度,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經查,被告雖於偵查
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尚知悔悟,且得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均如前述,可見被告之量刑審酌及犯罪
所得沒收追徵之認定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為
量刑及為相關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諭知,尚有未洽。是被告
上訴請求宣告緩刑,雖無理由(詳下述),惟其請求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從輕量刑及就沒收追徵部分提起上
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科刑及沒收追徵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無視近年來詐欺
案件頻傳,行騙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
騙,損失慘重,更嚴重損及我國國際形象,竟擔任詐欺集團
之車手工作,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贓款,共同侵害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並衡酌被
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
承犯行(包括自白洗錢之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
償完畢,尚知悔悟,被告分工之角色及參與情形,暨其自陳
之智識程度、婚姻、家庭、工作、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
㈢本案告訴人詐騙金額中之49萬1千元,為被告所提領,且無證 據證明被告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不在被告之實 際支配持有當中,堪認被告就本件犯罪所收受之財物仍在其 所有或有事實上管領權。惟被告於上訴後已賠償告訴人12萬 元之情,已如上述,堪認被告已將犯罪所得中之12萬元返還 告訴人,自應由被告之犯罪所得中予以扣除,是故,未扣案 之37萬1千元為被告犯本件犯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被告雖請求為緩刑宣告云云,然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 ,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受 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另有 其他案件於偵查或法院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是依被告之情狀,自不宜為 緩刑之諭知,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吳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