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17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
年度金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67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昱安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2年6月,並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量刑
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鄭勻筑陳稱係上網在社群網站
「FACEBOOK(下稱臉書)」看到股票投資之廣告,以通訊軟體
「LINE」與對方聯繫,之後對方要伊註冊股票投資APP後,
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是本案詐欺集團確係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不實之投資訊息無疑。而被告供稱係上網找工作
,透過臉書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後,即依暱稱「娛公
子」之指示取款。是本案詐欺集團係以雷同之手法與被告、
告訴人聯絡。則被告既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網際網
路刊登訊息,再以通訊軟體與伊連繫,理應知悉及預見,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亦係以相同或類似之方式詐欺告訴人。是被
告所為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原
判決事實(上訴意旨誤載為原判決理由)認無證據足以認定
被告知悉共同正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本案詐欺取財
罪,似有違誤,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
法之判決。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檢察官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查,本案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並未敘及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名(
起訴書第3頁),而本案詐欺集團雖係藉由在臉書廣告網頁
刊登不實投資訊息為本案犯行,然被告供稱不知道告訴人透
過何管道投資,不知道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如何分工對告訴人
詐騙,只是依指示負責車手面交取款之部分(本院卷第93、
168頁),卷內亦無具體事證證明被告有負責下手實施詐術
之環節,亦未能證明其與負責向告訴人以LINE通訊軟體實行
詐騙者聯繫,或可認被告知悉本案確有使用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之詐欺手法,使告訴人受騙,依「罪疑惟輕」之證據法
則,應認被告僅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認識及犯
意聯絡,難認對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有何
認識及犯意聯絡,上訴意旨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