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1056號
TNHM,114,金上訴,1056,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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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亮晨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587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721號、第3125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亮晨(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僅就
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所犯法
條及罪名均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業已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
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
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
(罪名)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慮及本案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僅新
臺幣(下同)數千元及數萬元,損害金額相較於其他詐騙案
件高達數百萬元為低,而仍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
月、1年,顯然過重,且被告所犯均在民國113年8月之前,
之後被告即在大學在學中,於員警查獲被告前即主動離開集
團,足認被告犯後已悔悟,回歸正常生活,並決意改過向善
,故原判決未考量本案詐騙金額極低,而有上揭違誤等語。
三、經查: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
礎,且敘明係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
,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匯款及轉匯之工具,而
與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致被害人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騙歪風,所為應
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均否認犯行
,迨於原審審理中始坦認詐欺及洗錢犯行,分別與告訴人蔡
浩源、曹瑋芩(原名曹紹芸)達成和解及調解成立(被害人
施義豪未到庭調解),有和解書、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
,兼衡其自陳目前大學在學中(有提出證明書1紙,見原審
卷第295頁),有○○○○○執照,入所前月收入約5至6萬元,無
人需撫養(見原審卷第289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
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顯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 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 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 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 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上訴 意旨關於量刑之指摘,顯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 經原審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尚無足取 。
 ㈡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上訴 意旨所指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節, 業經原審量刑時均列為量刑因子詳予審酌,而原審所量處刑 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自無被告上訴意旨所 指原審量刑過重之情。
 ㈢被告上訴意旨固陳稱:被告有意願與被害人施義豪調解,以 賠償被害人施義豪被詐騙金額的一成即2,500元為調解方案 等語。而經本院詢問被害人施義豪對被告上開所提調解方案 之意見,被害人施義豪則表示不接受被告提出之方案,本件 無和解之意願等語,有本院公務意見調查表在卷足佐(見本



院卷第145頁),即被告於上訴本院後,並無新生有利於其 之量刑事由,可供本院審酌,是其要求從輕量刑,亦非有憑 。 
 ㈣稽此,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文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原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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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