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易字第5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信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
年度金易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00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陳信成經原判決認定所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
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原審於民國114年7月4日以114年度金易字第11號判決判處上
訴人即被告陳信成(下稱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
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被告以
原判決量刑(含是否適宜為緩刑宣告)過重不當為由提起上
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被
告稱:僅就原判決量刑(含是否適宜為緩刑宣告)部分提起
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與否部分,
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卷第57至58頁、第96至97
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
含是否適宜為緩刑宣告)部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是否適宜為緩刑宣
告)部分加以審理,至於其他關於本案之犯罪事實、罪名、
沒收與否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是否適宜為緩刑宣告)
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罪名)、沒
收與否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不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
說明:
本案經原審認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則
有關被告偵審自白得否減輕其刑,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論斷之。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並未自白其無正當理由提供
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犯行(偵24505卷第17至18頁,
原審卷第45頁、第54頁),雖被告於本院時自白其上開犯行
(本院卷第57頁、第96頁),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附此說明。
四、上訴意旨: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上訴後願意坦承認罪,原判決量
刑過重,請從輕量刑。②請給予被告宣告緩刑等語。
五、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之理由:
㈠撤銷理由:
原審認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之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按量刑之輕重,應
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雖未坦承本案無正當
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犯行,惟被告上訴本院
後就其上開犯行已坦承認罪,足認原審量刑時之裁量事項已
有變動,且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為原審所「未及審酌
」,原判決對於被告本案犯行所為之量刑應有失之過重,自
有未洽。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被告前揭上訴意旨①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參酌上開「㈠
撤銷理由」所示,即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
刑部分撤銷(至於被告前揭上訴意旨②請求宣告緩刑部分詳
下述)。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辦理貸款,無視政府
打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竟無
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間接造成如原判決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賴麗美、孫念祖、林美仁等3人
遭詐欺後,依指示將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匯入
被告所申辦之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帳戶,被告復依指
示,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提領如原判決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後,分別於113年6月20日至21日間,
在高雄市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或依指示再匯款至指定帳戶之
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及情節,所為實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
犯後起初於偵查及原審時否認犯行,嗣於本院時已坦承認罪
,尚知悔悟,並兼衡被告於本院時所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
、收入、家庭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七、不適宜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 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至是否適宜宣告緩刑,法院本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 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概 予以宣告緩刑。查被告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緩 刑宣告要件,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審酌被告本 案犯行,間接造成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賴麗 美、孫念祖、林美仁等3人,受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財產損害,犯罪手段及危害非輕,認為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不宜逕給予宣告緩刑。被告前開上訴意旨②請求宣告緩 刑等語,尚非可採。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仲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蘭鈺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卷目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2019 400號卷【警卷】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505號卷【偵24505卷】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易字第11號卷【原審卷】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易字第500號卷【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