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易字第4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嘉琦
選任辯護人 劉興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
年度金易字第34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0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陳嘉琦於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
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之情形下,基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
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11日,在雲林縣○○鎮○○路000號「○○○○」○○巴士站,將
其申辦之雲林縣○○鎮○○○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農會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渣打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渣打銀行帳戶)、大眾
銀行(後併入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大眾銀行帳戶)共5個帳戶(下稱本案5個帳戶)之金
融卡共5張,寄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建邦」之人,並以LINE告知上開帳戶金融卡之密碼,而
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嗣「李建邦」或所屬或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農會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
即以之為詐騙工具,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
二、案經王致傑、黃健瑋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陳嘉琦(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
頁、第85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
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
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5個帳戶之金融卡共5
張,寄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建邦
」之人,並以LINE告知上開帳戶金融卡之密碼等情,惟矢口
否認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犯行,其及辯護人辯護意
旨略以:被告係因先後接到假稱郵局人員、警察「李建邦」
、檢察官之人佯稱其遭他人冒名開戶,並稱其涉有犯罪嫌疑
,要求其需每日彙報,且不可告知他人,並要監管其帳戶,
其依指示提供本案5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嗣對方退出群
組,其無法聯繫,又發現其帳戶內款項遭提領一空,始知受
騙,其也是被害人,並無犯罪之意圖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7月11日,在雲林縣○○鎮○○路000號「○○○○」○○巴
士站,將其申辦之本案農會帳戶、郵局帳戶、臺銀帳戶、渣
打銀行帳戶、大眾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共5張,寄交給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建邦」之人,並以LINE
告知上開帳戶金融卡之密碼,嗣「李建邦」或所屬或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農會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後,即以之為詐騙工具,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
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及本院審
判中供述在卷及不爭執(見偵卷第13頁至第18頁、第79頁至
第83頁、第115頁至第119頁,原審卷第36頁至第41頁,本院
卷第72頁),並有被告與收取帳戶者之對話擷圖及本案農會
帳戶、郵局帳戶、臺銀帳戶、大眾銀行帳戶等之存摺影本(
見偵卷第85頁至第89頁)、被告寄交金融卡之收據影本1張
(見原審卷第127頁)、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內所列
之證據可佐,首堪認定。
㈡按鑑於洗錢多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
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疑與犯罪有關,金融機構、虛擬通
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洗錢防
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是以任何
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
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前開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復因相關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16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已增訂第
15條之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條次變更為第22條,並配
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另
配合實務需要,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第6項
及第7項未修正)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該條文明定除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
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
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前開
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復考量現行實
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而
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
問題,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
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行政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定有刑
事處罰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
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
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
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又申辦貸款、應徵工作
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
,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
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
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故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
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
理由。從而,在符合前開特別情形下交付、提供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雖不足以認定行為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一般
洗錢之主觀犯意,或尚未有相關犯罪之具體犯行,仍提前至
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
(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34號判決意旨)。易言
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無正
當理由提供帳戶罪之刑事處罰規定,與一般洗錢罪屬不同犯
罪型態,更與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不同,係在未能證明行為
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06號、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雖稱其係遭假稱郵局、警察、檢察官之人之詐騙而交
付本案5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且其部分帳戶內款項亦遭
提領一空而受有損害等語,並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
對話擷圖1份為證(偵卷第86頁至第88頁)。惟依被告供述
情節、對話擷圖及其提出與假稱警察者之電話錄音譯文(見
原審卷第47頁至第123頁)觀之,其交付、提供本案5個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核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
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不符,參以其自述學歷為
二技畢業,曾從事旅行社員工、保險業務員等工作(見原審
卷第150頁至第151頁),係具備正常智識且有相當社會歷練
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應有常人辨別事理之能力,而其復稱
接到自稱郵局人員來電時即感懷疑,故與自稱警察之人對話
時進行錄音,又寄出金融卡後仍感不安等語(見原審卷第14
9頁、第154頁),足見被告對其寄交本案5個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之行為,係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不符之情,應有所悉。再被告縱有
遭受自稱警察「李建邦」等人之欺騙,亦屬其主觀上對於「
李建邦」等人取得其本案5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係供詐欺之
人頭帳戶及洗錢之真正目的,欠缺認識或容認,而無共同犯
罪之犯意聯絡或幫助之犯意而己,但其主觀上對於提供本案
5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認識,並無受騙之錯誤可言,且
任何人持有他人金融機構之金融卡及密碼,即可自行以自動
櫃員機或網路ATM之方式,任意使用該帳戶為存、提款項之
行為,亦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詎被告猶將本案5個帳戶之控
制權交予他人,自屬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甚明,亦非
合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
正當理由,故被告上開辯解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次按「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
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固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立法理由第5點所載可參。然立法理由中既言明「對於
構成要件無認識」,復敘明「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
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
理由」,且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或帳號
予他人使用罪之處罰要件,係於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
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之情形下,將帳
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即成立犯罪,其立法目的在於截堵
幫助洗錢等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而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
信賴。足見非謂交付、提供帳戶時涉有詐欺情事,或不知對
方為詐欺集團,即不成立本罪,況如行為人知悉對方係詐欺
集團,仍交付、提供帳戶,即以洗錢罪之幫助犯論處即可,
自無需再制定本條罪責而為「截堵之必要」。故前開立法理
由所載之「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一情,當指行為人
因受詐欺而無法認知係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之帳戶或帳
號予他人使用,或誤信其交付、提供行為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之情狀
下,方不成立犯罪。
㈤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尚無可採,其犯行事證明確
,足以認定。至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及所舉參考判決(見原審
卷第129頁至第135頁、第157頁至第201頁),似另指被告並
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惟本件並未起訴被告涉有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就此部分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
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故行為後應
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
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單純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
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
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參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判決意旨)。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並
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
定係條次變更為第22條,且第1項、第5項僅做文字修正,關
於不得將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部分
並未修正,另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及第7項亦未修正,故修
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此部分之規定,僅係條次移列,依前揭
說明,非屬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
罪。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法條,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素行良好,其雖未實際參與或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但其向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並轉由不法
犯罪集團使用,不僅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更因詐
欺集團供作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
會犯罪風氣,並使被害人求償困難,應予非難,另酌被告自
陳之家庭情形、學歷、職業經歷、經濟狀況,又被告犯後否
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有何賠償或協議,自難為其犯後態度
有利之認定,復酌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範圍、程度,另其
於本案犯行之歷程中,亦因一時失慮而受有財損,其行為情
狀尚有可憫之處,參考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等
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求刑有期徒刑10月,揆之上
述,容屬過重,而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復說明本案5個帳戶之金融卡均經被告交付他人而未扣
案,且部分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戶,復經被告就本案5個
帳戶於113年7月14日向警方報案(見偵卷第95頁至第97頁)
,均已無法再供他人犯罪之用,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
爰不宣告沒收,又本件並無證據認定被告所為犯行,有何獲
取不法利得,故無庸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諭知。經核原
判決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其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
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
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是以,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上開犯行,而指摘原審
判決不當,然本件被告之上開犯行已臻明確,均據本院說明
如上,是被告之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維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被害人遭受詐騙情節及匯款明細)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王致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3日16時許起,在臉書向王致傑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惟須配合網銀驗證云云,致王致傑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網銀而誤為匯款,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113年7月13日18時1分、2分各匯款50,000元、36,110元 本案農會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致傑於113年7月13日警詢筆錄之證述(偵卷第25至26頁) ⒉告訴人王致傑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資料(偵卷第28至35頁) ⒊告訴人王致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3至24、27、39至40頁) ⒋本案農會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偵卷第77至78頁) 2 黃健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2日起,在臉書向黃健瑋佯稱欲購買商品,惟須配合銀行認證云云,致黃健瑋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網銀而誤為匯款,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113年7月14日1時28分、30分各匯款99,963元、50,123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健瑋於113年7月14日警詢筆錄之證述(偵卷第53至55頁) ⒉告訴人黃健瑋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資料(偵卷第57至62頁) ⒊告訴人黃健瑋之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47、51至52、63至69頁) ⒋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偵卷第73至75頁)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