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易字,114年度,403號
TNHM,114,金上易,403,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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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易字第4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
度金易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18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陳柏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並依附表所示方式給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陳柏硯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對量刑上訴,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本院卷第139、219頁),檢察官則未上訴。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即坦承犯行,除與原判決所
引用之起訴書附表(下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6所示告
訴人達成調解,上訴後仍持續給付賠償,並與起訴書附表編
號7告訴人丁俞嘉達成調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
宣告。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
人使用罪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起訴書附表編號7告訴人丁俞嘉達成
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85~186頁),原審
未及審酌上情,所為之量刑難謂允當。被告就原判決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申設3個以上之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
,遭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犯行,妨礙金融秩序、
正常經濟交易安全,惟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於原審判
決前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6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上訴
後再與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之告訴人丁俞嘉達成調解(起
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張瑞丹經本院電話聯絡為空號
,另經通知亦未於調解期日到場),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
示告訴人林曉婷、編號6姜志承部分,業已履行完畢,其餘
並遵期履行,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轉帳及匯款
紀錄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47~148、175~176頁、本院卷第15
3~157、161、185~186、253~259頁),尚有積極填補損害,
兼衡本件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並無前科,於本院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考 量被告已坦認犯罪,犯後態度良好,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 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已與附表編號1至4、6、7所示 之告訴人以分期給付達成調解,審酌被告家庭狀況、經濟情 形及其犯後態度,固給予其自新之機會,然為維護被害人之 權益,確保其等所受之損害得以填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載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 之損害賠償金額,盼其能深切反省、記取教誨。且依刑法第 74條第4項規定,本院前開命被告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支付損 害賠償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違反本院所 諭知前揭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法向法院 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支付方式 1 李怡蒨 被告陳柏硯應給付李怡蒨新臺幣(下同)5萬元,於民國114年6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3500元(最後1期為1000元),上開款項匯入李怡蒨指定帳戶內(帳號詳卷)。 2 邱怡榕 被告陳柏硯應給付邱怡榕10萬元,於民國114年6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3500元(最後1期為2000元),上開款項匯入邱怡榕指定帳戶內(帳號詳卷)。 3 陳萬中 被告陳柏硯應給付陳萬中10萬元,於民國114年6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3500元(最後1期為2000元),上開款項匯入陳萬中指定帳戶內(帳號詳卷)。 4 姜志承 被告陳柏硯願給付姜志承1萬元,於民國114年6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3500元(最後1期為3000元),上開款項匯入姜志承指定帳戶內(帳號詳卷)。 5 丁俞嘉 被告陳柏硯應給付丁俞嘉8萬元,於民國114年10月8日及114年11月20日前各給付4萬元,上開款項匯入丁俞嘉指定帳戶內(帳號詳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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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