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台灣精碳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建新
選任辯護人 戴勝利律師
林仲豪律師
吳佳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士勛
選任辯護人 呂郁斌律師
被 告 胡 琳
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律師
阮紹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
訴字第278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595號、第21843號、第22365
號、第22813號、110年度偵字第669號、第4693號、第5681號,
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555號、第18
200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921號、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206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
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士勛、胡琳、台灣精碳有限公司於其附表一編號1
(含其附表二編號1①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及其附表二編號2
之林士勛無罪部分,均撤銷。
林士勛犯如附表A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編號1、2「論
罪科刑」欄所示之刑。
胡琳犯如附表A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A編號1「論罪科刑」欄
所示之刑。
台灣精碳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如附表A編號1所示之
罪,科如附表A編號1「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罰金。
對於台灣精碳有限公司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之上訴部分駁回。
原判決關於林士勛其附表一編號3至11所處之刑部分、胡琳其附
表一編號8所處之刑部分,均撤銷。
林士勛所犯如附表B編號1至9部分,各處如附表B編號1至9「本院
主文」欄所示之刑。
胡琳所犯如附表B編號6部分,處如附表B編號6「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林士勛前揭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A編號1「論罪科刑」欄所處之刑及附表B編號1至9「本院主文」欄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林士勛為「台灣全球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Taiwan Glo bal Investment Advisory Co.,Ltd.,下稱全球公司)之負 責人,胡琳為全球公司營運長,劉建新(業經判處罪刑確定 )則為「台灣精碳有限公司」(Formosa Energy Carbon Co .,Ltd.,下稱精碳公司)負責人。精碳公司於民國109年2月 4日至同年5月31日,係經衛生福利部徵用之口罩國家隊成員 ,陳亭豪(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對外自稱係精碳公司之業務 總監。緣自109年1月起,因COVID-19新冠肺炎國內疫情升高 ,民眾對醫療用口罩需求日增,林士勛見有利可圖,乃於10 9年8月間,以全球公司名義自大陸地區購入3部口罩製造機 台及相關製造口罩之原物料,並在陳亭豪介紹下認識劉建新 ,然因林士勛不諳口罩機操作,劉建新即於109年8月26日提 供址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精碳公司永康廠區(下 稱「精碳公司永康廠」),供林士勛及胡琳擺放口罩製造機 台等物。林士勛、胡琳、劉建新及陳亭豪,均明知依藥事法 相關規定,口罩如宣稱具醫療用途,即屬醫療器材,應由藥商 申請查驗登記,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 )核發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製造,而全球公司並未取得 該許可證,不得製造醫用口罩,竟為如下之行為: ㈠附表A編號1部分:
⒈「精碳公司永康廠」時期(109年8月下旬至109年9月13日) :
林士勛、胡琳、劉建新共同基於違反藥事法之未經核准擅自 製造醫療器材及販賣非法製造醫療器材之犯意聯絡,並約定 擺放在「精碳公司永康廠」之3部口罩機,白天由劉建新使 用,晚上則由林士勛、胡琳及斯時尚不知情之全球公司員工 馬俊凱、莊馥蔚、黃瑾嬿及粘世緯等人,以該3部口罩機製 作醫療用口罩,遇有不明白操作方式及流程之處,即向受劉
建新指示之不知情「精碳公司永康廠」廠長黃菁鄉等人請教 學習,林士勛及胡琳並將部分產出已達良品程度之口罩以塑 膠袋包裝(即裸包口罩,下稱「精碳公司永康廠口罩」), 俟機販售。另方面陳亭豪則負責於109年7、8月間向織心國 際有限公司(下稱織心公司)負責人黃美惠表示:全球公司 醫療器材許可證正申請中,即將取得,保證快取得等語,黃 美惠聞訊後,於109年8月6日及同年月8日匯款排單,以購買 成人及兒童醫療口罩。待上開「精碳公司永康廠口罩」產出 後,即由林士勛、胡琳負責將不屬於精碳公司醫療器材許可 證字號(即衛署醫器製壹字第4418號,下稱「精碳公司衛字 號」)許可範圍內之「精碳公司永康廠口罩」,出貨予織心 公司負責人黃美惠,陳亭豪每片可獲得新臺幣(下同)0.6 元之佣金(付款、出貨情形,詳如附表A編號1①所載)。 ⒉歸仁工廠時期(109年9月14日至109年9月30日): 因上開3部口罩機製成品良率不佳,劉建新遂另行購置口罩 機,並要求林士勛將該3部口罩機搬離「精碳公司永康廠」 ,林士勛乃於109年9月14日將全數口罩機及相關原料遷移至 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鐵皮屋(下稱「歸仁工廠」) ,並僱用李志堅、孫梓函、黃致銘、郭雅典、賴葛然、林語 辰、盧育如、洪瑋琳(李志堅等8人業經判處罪刑確定)等 全球公司員工繼續非法生產口罩,陳亭豪於109年9月15日至 17日,亦曾多次前往「歸仁工廠」調整口罩機,以改善口罩 機良率欠佳之情形。又因黃美惠迭向陳亭豪抱怨,裸包口罩 無醫療器材許可證字號之外盒包裝,難以販售,林士勛、胡 琳、劉建新及陳亭豪除接續前揭非法製造及販賣醫療器材, 及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對商品品質為虛偽標記而販賣 之共同犯意聯絡,由陳亭豪向黃美惠佯稱:因全球公司之醫 療許可證尚未取得,所以委請精碳公司製造醫療用口罩云云 ,且提出全球公司109年9月18日之聲明函取信黃美惠。而劉 建新則於109年9月間,以每個紙盒15元價格,出售「藍色精 碳紙盒」(含成人及兒童)予林士勛及胡琳(原約定出售10 0箱以上,每箱480個,並已收取65萬元貨款,但最終尚有50 箱未出貨),林士勛及胡琳再指示員工馬俊凱等人將此時期 生產之口罩,裝入「藍色精碳紙盒」內,製成「歸仁工廠精 碳紙盒口罩」,再出貨予黃美惠,使黃美惠誤信所購之口罩 為精碳公司合法製造之醫療口罩(付款、出貨情形,詳如附 表A編號1②所載)。
⒊遷入仁德工廠前(109年10月1日至109年10月14日): 因「歸仁工廠」於109年9月底,遭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人員稽 查,林士勛、胡琳遂決定更換地點,先將在「歸仁工廠」製
造之口罩、裸包及「藍色精碳紙盒」等物,指示馬俊凱等員 工載送至位於臺南市仁德區「家樂福大賣場」附近之倉庫及 永康區自強路之某不詳貨櫃內暫存。惟因仍有交貨需求,林 士勛、胡琳、劉建新及陳亭豪又承前揭犯意,由胡琳自行或 委託馬俊凱,分別於109年10月7、12日前之某時及同年月13 日,至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南路某「星巴克」停車場、「精碳 公司」或劉建新指定之處所,向劉建新拿取「藍色精碳紙盒 」,再將上開口罩、裸包及「藍色精碳紙盒」等物載運至彰 化某處,委由林士勛、胡琳2人於網路上覓得之不詳成年人 ,將前者(即口罩、裸包)包入後者(即「藍色精碳紙盒」 )內、製成「歸仁工廠精碳紙盒口罩」,出售予黃美惠(付 款、出貨情形,詳如附表A編號1③所載)。
⒋仁德工廠時期(109年10月15日至109年11月17日): 林士勛、胡琳2人覓妥「仁德工廠」地點後,即於109年10月 15日,將上開口罩機台及相關原物料搬入,仍由李志堅、孫 梓函、黃致銘、馬俊凱、莊馥蔚、賴葛然、郭雅典、黃瑾嬿 等人,在「仁德工廠」內繼續生產口罩,並將產出之口罩製 成裸包,又因恐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人員再次稽查,復指示由 馬俊凱、黃致銘或郭雅典駕駛貨車,先將「仁德工廠」每日 產出之口罩,分別暫置在位於臺南市○○區鎮○○街00號對面空 地編號0000000號之貨櫃(下稱安南區貨櫃)及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號編號00000號之貨櫃(下稱三民區貨櫃)內, 於翌日再行搬回,作成裸包並裝入「藍色精碳紙盒」內,成 為「仁德工廠精碳紙盒口罩」(下稱「仁德工廠精碳紙盒口 罩」),再出售予黃美惠(付款、出貨情形,詳如附表A編 號1④所載)。
㈡附表A編號2部分:
林士勛、胡琳及劉建新另起違反藥事法第84條第1項未經核 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及販賣非法製造醫療器材之犯意聯絡, 劉建新明知全球公司尚未取得醫療器材製造許可證,不得製 作醫療用口罩,且可預見此時期所產出之「精碳公司永康廠 口罩」,林士勛及胡琳有對外販售之意,仍同意林士勛、胡 琳及前述全球公司不知情員工馬俊凱等4人,持續在「精碳 公司永康廠」內以該3部口罩機,製作口罩。嗣林士勛於109 年8月間,因透過不知情之許宏銘介紹而認識柏德開發科技 有限公司(下稱柏德公司)股東劉哲君,林士勛即向劉哲君 稱,全球公司已申請製造許可,目前送審中等語,劉哲君因 而同意訂購兒童醫療用口罩。林士勛、胡琳再將非法製造, 而不屬「精碳公司衛字號」許可範圍內之「精碳公司永康廠 口罩」販售予柏德公司(付款、出貨情形,詳如附表A編號2
所載)。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偵查起訴 ;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本院審理範圍:
壹、就被告林士勛、胡琳及被告精碳公司之歷次審判結果,說明 如下:
一、原審於112年3月29日以110年度訴字第278號判決判處: ㈠被告林士勛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至12所示之罪,各處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至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不得 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 ㈡被告胡琳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至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所處不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所處得 易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均緩刑5年,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4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20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㈢被告精碳公司因其負責人(劉建新)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3至7、9至11所示之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至7 、9至11「宣告刑」欄所示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1,000 萬元。
㈣林士勛、胡琳、劉建新其他被訴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均無罪。
㈤另就林士勛、胡琳、劉建新及陳亭豪之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① 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因認此部分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⒈就被告林士勛、胡琳及被告精碳公 司之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①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及原判決附表 二編號2無罪諭知部分。⒉被告林士勛未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至12)。⒊就被告林士勛、胡琳 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部分,原審量刑不當。又被告林士勛 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重(含緩刑)提起上訴;被告精碳公司 不服,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被告胡琳則未上訴。三、經本院於113年11月5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869號(下稱前 審)判決如下:
㈠原判決關於被告林士勛、胡琳、精碳公司於前審判決附表一 編號1(含《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①》不另為無罪諭知)及前審 判決附表一編號2(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無罪部分;被告
林士勛於前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12(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至12)所處之刑部分;被告林士勛、胡琳、精碳公司定執行 刑部分;被告胡琳緩刑部分,均撤銷。
㈡被告林士勛、胡琳犯前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及2(即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1②③④有罪部分及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①不另為無罪諭 知部分,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無罪部分)所示之罪,各處如 前審判決附表一「本院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㈢被告精碳公司因其負責人(劉建新)執行業務,犯前審判決 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之罪,各科如前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 「本院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罰金。
㈣被告林士勛所犯如前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12之罪,各處如前 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12「本院宣告罪刑」欄所處之刑。 ㈤其他上訴駁回(即被告精碳公司於前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7 、9至11罪刑及沒收;被告胡琳於前審判決附表一編號8所處 之刑部分)。
㈥被告精碳公司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罰 金1,000萬元。
四、再經最高法院於114年7月3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332號判決 :
㈠關於被告林士勛如前審判決附表一「本院宣告罪刑」欄編號1 、2所示罪刑、編號3至11所處之刑;被告胡琳如前審判決附 表一「本院宣告罪刑」欄編號1所示罪刑、編號8所處之刑均 撤銷,發回本院。
㈡其他上訴駁回(即前審判決附表一「本院宣告罪刑」欄編號2 所示被告胡琳部分)。
㈢關於前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告精碳公司部分撤銷, 發回本院。
貳、依上所述,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㈠被告林士勛、胡琳及 被告精碳公司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及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①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前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㈡被告 林士勛、精碳公司之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無罪諭知部分(即 前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㈢被告林士勛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3至11量刑部分。㈣被告胡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量刑部分 。另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332號係判決「原判決關於 劉建新之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亦即因劉建新前審判決附 表一編號2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法院於審判中自不得逕 就劉建新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前審判決逕就劉 建新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即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故將前審判決關於劉建新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據此,劉
建新部分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附此說明。
參、量刑(即被告林士勛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11、被告胡琳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上訴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112年3月29日以110年度訴字第278號判決判處被告林 士勛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11所示之罪,各處如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3至1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被告胡琳犯如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罪,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檢察官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就上開部分 以原審量刑(含被告林士勛累犯)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又被 告林士勛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重(含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緩刑)為由提起上訴。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 被告林士勛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檢察官稱僅就原判決量 刑(含被告林士勛累犯)部分上訴,被告林士勛及辯護人皆 稱係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含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緩刑)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 ,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2卷第28-31、137-139頁), 足見檢察官及被告林士勛對於此部分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 限於量刑(含被告林士勛累犯、被告林士勛、胡琳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緩刑)部分。因此,本院就被告 林士勛、胡琳上開部分爰僅就原判決量刑(含被告林士勛累 犯、被告林士勛、胡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緩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罪數等, 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乙、事實欄一㈠、㈡(即附表A編號1、2)有罪部分: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 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 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 經檢察官、被告林士勛及辯護人、被告胡琳之辯護人、被告 精碳公司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 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2卷第32-48、 142-144頁),或(被告胡琳)未到庭或具狀聲明異議,而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士勛前揭事實欄一㈠、㈡(即附表A編號1、2),及被 告胡琳前揭事實欄一㈠(即附表A編號1)有罪部分: ㈠前揭事實欄一㈠、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士勛坦承不諱; 就前揭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胡琳坦認不諱,並 有如下之證據:
⒈證人即附表A編號1之被害人黃美惠(偵5卷第17-25、69-74、 89頁、偵13卷第103-105頁、原審6卷第164-200頁)、證人 即附表A編號2之被害人劉哲君(偵8卷第19-25頁)之證述。 ⒉證人即附表A編號2之介紹人許宏銘(偵3卷第103-108、147-1 52頁)、證人即全球公司員工黃億芳(偵6卷第81-86、105- 110頁)、粘世緯(偵3卷第187-191、197-202頁)、黃致銘 (偵1卷第101-114、119-132、357-362頁、偵4卷第11-14頁 、偵6卷第113-119、135-140頁、原審3卷第43-75頁)、馬 俊凱(偵1卷第433-444、453-467、487-490頁、偵2卷第109 -115、123-129頁、偵3卷第7-21頁、偵4卷第5-8頁、偵8卷 第3-7、213-221頁、原審3卷第43-75頁、原審5卷第206-241 頁)、莊馥蔚(偵4卷第97-105、113-121頁、原審3卷第43- 75頁、原審5卷第241-253頁)、李志堅(偵1卷第77-85、87 -96頁、原審3卷第43-75頁、原審5卷第194-205頁)、賴葛 然(偵3卷第239-248、251-257頁、原審3卷第43-75頁)、 郭雅典(偵1卷第55-74頁、原審3卷第43-75頁)、孫梓函( 偵5卷第121-132、141-146頁、原審3卷第43-75頁)、黃瑾 嬿(偵1卷第37-42、47-52頁、偵3卷第205-214、223-229頁 、原審3卷第43-75頁、原審5卷第253-262頁)、林語辰(偵 6卷第11-19、33-37頁、原審3卷第43-75頁)、盧育如(偵5 卷第185-194、211-217頁、原審3卷第43-75頁)、洪瑋琳(
偵6卷第45-51、71-77頁、原審3卷第43-75頁)、證人即精 碳公司行政人員賴冠婷(偵2卷第3-15、33-39頁、原審6卷 第56-81頁)、證人即「精碳公司永康廠」廠長黃菁鄉(偵2 卷第43-50、53-57、61-62頁、原審6卷第30-56頁)之證述 。
⒊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南機站)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偵1卷第231-24 5、247-255頁)、法務部調查局(含南機站、臺南市調處、 臺北市調處)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 錄表暨照片各1份(調查卷第3-31、53-95頁、原審1卷第281 -319頁)、胡琳使用之「Mac筆記型電腦」內109年11月12日 請款單、全球公司借據各1份(偵2卷第19-21頁)、法務部 高雄市調查處110年2月18日高市資字第11068513570號函暨 所附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1份(調 查卷第149-187頁)。
⒋胡琳手機內(含109年8月26日胡琳等人在精碳公司永康廠內 、自精碳公司永康廠搬遷口罩機臺上拖車、在仁德工廠內之 擺設)暨對話紀錄翻拍(含胡琳、林士勛、馬俊凱之微信、L INE對話)等照片1份(調查卷第101-112頁)、胡琳之手機對 話紀錄(含與「劉建新精碳董事長」、「流星」、台灣全球 永康廠之群組、與「大壞蛋林4勛Alec」、收多益迷你倉庫1 09年10月30日請款單)、翻拍照片各1份(偵1卷第377-381 、385-387頁)、胡琳與林士勛、Mei、劉建新之Line通訊軟 體截圖各1份(偵4卷第37-39頁、偵1卷第313-323頁)、胡琳 Mac筆電內翻拍照片(含109年11月12日全球公司請款單、陳 亭豪佣金協議)1份(調查卷第101-112頁)、胡琳手機內微 信群組「V調來調去」對話截圖1份(偵4卷第27-35頁)、胡 琳手機內微信軟體與「流星」(多次向劉建新拿取彩盒)、「 劉建新精碳董事長」、與ALEC、馬俊凱之對話截圖各1份( 偵2卷第148-151、165-166頁、偵6卷第171-175頁)、胡琳 手機內與「致」(即黃致銘)、微信群組、「大壞蛋林4勛Ale c、劉建新(劉樞)通訊軟體截圖各1份(偵1卷第115、117、2 07、451頁、偵2卷第155-158頁、偵4卷第150頁)、陳亭豪 手機內與「Dressingo」微信對話紀錄1份(偵4卷第277-279 頁)、崔晏萊與胡琳(Viola Hu)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 8卷第61-75頁)、胡琳手機內微信軟體與「Mei」、群組「LA 大祖宗兒」之LINE對話截圖各1份(偵1卷第407-425頁)。 ⒌精碳公司之西藥、醫療器材及化妝品許可證查詢及經濟部商 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台灣精碳」醫用口罩( 未滅菌)之西藥、醫療器材、化妝品許可證及授權使用查詢
各1份(偵1卷第217-221、501-503頁)、精碳公司新光銀行 國內匯款申請書(109年11月4日匯款600萬元予全球公司)1 份(偵4卷第327頁)、精碳公司109年12月4日聲明書1份(偵 9卷第29頁)、浙江東方集團輕工業品進出口有限公司銷貨合 同(買方為精碳公司)1份(偵3卷第295頁)。 ⒍全球公司台新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 份(偵7卷第67-74頁、偵13卷第107-125頁)、全球公司之西 藥、醫療器材及化妝品許可證查詢及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份(偵1卷第209-216頁)、全球公司口 罩於衛福部送審之進度查詢1份(偵5卷第37頁)、人員配置 (歸仁)表1份(偵2卷第361頁)、歸仁工廠之蒐證照片、調 查照片及說明各1份(他1卷第11-12頁、偵1卷第135-141頁 、偵4卷第145-146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9年11月17日 在仁德廠之工作現場調查紀錄表1份(偵2卷第329-331頁) 、胡琳手機內109年9月14日歸仁工廠照片1份(偵7卷第66頁 )、精碳公司口罩包裝、TWGIA兒童醫用口罩盒、紫色口罩、 兒童口罩、口罩鋼印模具照片、口罩紙盒照片暨CNS14774貼 紙、精碳兒童醫用口罩紙盒各1份(偵1卷第199-205、279-2 81、287-293頁、偵2卷第117頁、偵6卷第99-101、103-104 頁)、順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車號000-0000號、RBA-0539號 貨車出租單各1份(偵8卷第15-16頁)、被告胡琳提出之購買 口罩機台相關單據1份(原審5卷第529-549頁)。 ⒎織心公司(黃美惠)方面(即附表A編號1): 109年12月28日黃美惠之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調查卷第53-61頁 )、黃美惠109年12月28日提出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匯款委 託書1份(偵5卷第27-31頁)、全球公司109年8月29日及同 年9月1日出貨證明各1份(偵5卷第33-35頁)、嘉里大榮物 流公司之貨運單1份(偵5卷第45-47頁)、黃美惠向全球公 司之訂貨表格1份(偵5卷第57頁)、萬華經銷商出貨單1份 (偵5卷第68頁)、黃美惠與陳亭豪之LINE對話紀錄1份(偵 5卷第51-55頁)、黃美慈與陳亭豪及黃美惠之LINE對話紀錄 1份(偵5卷第93-95頁)、黃美惠與Jason、劉建新、群組「 萬經群」之對話紀錄各1份(原審6卷第331-421、429-487頁 )、陳亭豪以LINE傳送「台灣隊長」口罩外盒照片1份(偵5 卷第39-43頁)、全球公司109年9月18日聲明函1份(偵5卷第 49頁)。
⒏柏德公司(劉哲君)方面(即附表A編號2): 口罩居間合作協議書(林士勛與許宏銘、陳淑美)1份(偵3 卷第109-111頁)、許宏銘與林士勛之LINE對話截圖1份(偵
3卷第115-117頁)、許宏銘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 請書1份(偵3卷第123頁)、全球公司予柏德公司之報價單 、出貨及匯款證明各1份(偵8卷第27-29頁)、全球公司之 出貨證明、報價單、匯款單、發票、貨運單及口罩照片各1 份(偵9卷第45-51頁)。
㈡依上所述,被告林士勛、胡琳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士勛、胡琳之前揭事 實欄一㈠(即附表A編號1)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被告林士 勛之前揭事實欄一㈡(即附表A編號2)販賣非法製造之醫療 器材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精碳公司前揭事實欄一㈠(即附表A編號1)有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精碳公司矢口否認有何前揭事實欄一㈠(即附表A編 號1)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⒈本案3部口罩機是負 責人劉建新向林士勛以945萬元所購買,並搬入精碳公司廠 內測試,然因機台口罩成品之良率過低而遷出精碳公司。⒉ 負責人劉建新對於林士勛經營地下工廠一無所悉,劉建新確 係遭林士勛欺騙,以為交付彩盒之用途,僅係補給已經出貨 予全球公司之裸包,而對於全球公司將之用於包裝非法口罩 一無所悉。⒊具合格衛署字號之「精碳公司」,若在合格廠 址(如「精碳公司永康廠」)內自行增加口罩機台數量,依 食藥署函示意旨,無需向主管機關報備登記,且在「精碳公 司永康廠」內所生產之口罩,無論係由何人或何台機器製作 ,均屬合規、合法之醫用口罩,該等口罩是否堪用,僅係良 率高低及是否應負民事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並不妨害該等 口罩之合法性。是以,林士勛等人將口罩機台置放在「精碳 公司永康廠」內所生產之口罩,即屬「精碳公司」生產之合 法醫用口罩,故食藥署110年2月8日FDA器字第1096039409號 函文,顯然錯誤解釋法條,自無足採云云。
㈡不爭執事項及證據:
⒈不爭執事項:
⑴被告林士勛、胡琳分別為全球公司之負責人及營運長,劉建 新為被告精碳公司之負責人,陳亭豪為被告精碳公司之經銷 。
⑵劉建新及陳亭豪知悉依藥事法規定,口罩如宣稱醫療用途, 即屬醫療器材,應由藥商申請查驗登記,經衛生福利部食品 藥物管理署核發醫療器材許可證,始得製造。而全球公司未 取得製造許可證,不得製造醫療用口罩。
⑶於「精碳公司永康廠」所製造之口罩,係林士勛自大陸地區 所購入之口罩機所製造。
⒉證據:如前述貳一㈠⒈至⒎。
㈢經查:
⒈在「精碳公司永康廠」時期(即附表A編號1①)所生產之口罩 ,係由被告精碳公司負責人劉建新提供場地,並授意不知情 之精碳公司員工黃菁鄉等人協助操作本案3部口罩機,供林 士勛、胡琳及不知情之全球公司員工馬俊凱、莊馥蔚、黃瑾 嬿及粘世緯等人製造口罩,而陳亭豪對上開口罩之製造亦知 悉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士勛於原審時(原審5卷第3 16-370頁)、證人胡琳於109年11月23日偵查時(偵1卷第39 0頁)、110年1月11日調查(偵6卷第146頁)及原審時(原 審5卷第474-47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馬俊凱於原審時(原 審5卷第206-230頁)、黃瑾嬿於原審時(原審5卷第253-257 頁)、莊馥蔚於原審時(原審5卷第241-248頁)、粘世緯於 調查時(偵3卷第187-189頁)分別證述,係精碳公司員工「 鄉妹」(即精碳公司廠長黃菁鄉)指導操作口罩機台,且此 時期生產之口罩係由全球公司自行取走。又證人即精碳公司 廠長黃菁鄉於原審時(原審6卷第30-56頁),及精碳公司行 政人員賴冠婷於調查時(偵2卷第7-8頁)亦均證述,全球公 司晚上生產之口罩由該公司人員自行取走,證人賴冠婷更證 述,全球公司員工晚上會來精碳公司學習操作口罩機。據上 所述,被告精碳公司負責人劉建新明知全球公司未取得製造 醫療器材之許可,仍由劉建新提供場所,並授意員工協助, 使林士勛及胡琳得以上開3部口罩機製造口罩,並由陳亭豪 向黃美惠稱全球公司即將取得製造醫療器材許可,待黃美惠 訂購醫療用口罩並依約付款後,林士勛、胡琳再將「精碳公 司永康廠口罩」出貨予黃美惠等犯罪事實,洵堪認定。從而 ,被告精碳公司辯稱:本案3部口罩機是負責人劉建新向林 士勛以945萬元所購買,並搬入精碳公司廠內測試云云,尚 屬無據。
⒉本案3部口罩機移出精碳公司永康廠後,仍持續非法製造及販 售,並由劉建新提供包裝用之「藍色精碳紙盒」等情,業據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士勛於原審時(原審5卷第325-409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胡琳於調查、偵查及原審時(偵1卷第181-1 86、389-396頁、偵6卷第149-150頁、偵9卷第98頁、原審5 卷第479-48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馬俊凱於原審時(原審5 卷第207-210頁)證述在卷;且林士勛及胡琳曾多次向劉建 新拿取彩盒,亦有胡琳之手機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份(偵1卷 第379頁)、胡琳手機內與「流星(劉建新)」通訊軟體截 圖1份(偵6卷第171-173頁)在卷可證,足認林士勛及胡琳2 人此部分證述屬實。又劉建新於109年11月25日原審羈押訊 問時,亦自白稱:「他們當初有跟我叫口罩,但是我沒有給
他,只有給他裸包,後來他們跟我要彩盒,我也給了他,後 來他希望跟我們買外盒,但我說這是違法的,他們一直來求 我,但我沒有同意,他們苦苦求我,希望我能幫忙,我才將 彩盒出售給他們,他們有匯錢過來,我本來沒有打算收錢, 他們匯了65萬元,以1個15元價錢計價,我也有出貨給他, 但後來我後悔,就沒有再出貨,也請他們停止不要再生產了 ,我在10月30日後跟他們就沒有來往了,我跟他們接觸只有 這部分,其餘過程我都不清楚」等語(偵2卷第299頁),經 核與證人林士勛、胡琳有以1個15元價格,向劉建新購買彩 盒,總共匯款65萬元等情相符。從而,被告精碳公司辯稱: 負責人劉建新係遭林士勛欺騙,對於全球公司將之用於包裝 非法口罩一無所悉云云,應屬無據。
⒊又被告精碳公司負責人劉建新明知全球公司所用以出售之口 罩非精碳公司所製造之合法醫療器材,與陳亭豪就附表A編 號1②至④所示黃美惠出示全球公司109年9月18日委託精碳公 司製造口罩之聲明函以為取信,以致附表A編號1②至④所示之 黃美惠誤認全球公司所提供之醫用口罩乃合法之醫療器材而 向全球公司購買之。林士勛、胡琳與全球公司員工再將其等 以上開3部口罩機在精碳公司歸仁工廠、仁德工廠所非法製 造之醫用口罩,裝入由劉建新於109年9月間以每個紙盒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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