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再更一字,114年度,4號
TNHM,114,聲再更一,4,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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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更一字第4號
聲 請 人 劉瑀涵
即受判決人
上列聲請人因家暴殺害尊親屬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6
0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740、1100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後,經
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㈠聲請人之生父劉竑蔚並未死亡,仍居住於臺東鐵花路上坡路
左手學生宿舍。 
 ㈡聲請人在臺南看守所時曾在接見窗口喊人表示舅舅曾經強暴
,當時所述並非屬實,實乃當時心理防範家人,又不清楚狀
況,需要讓其他人知道警覺保護我,故而草木皆兵。
 ㈢2019年5月13日前在家,母親曾經對聲請人有威脅生命之意圖
與舉措,當下之後便大受驚嚇,心生懷疑。
 ㈣2019年5月13日遭逮捕當天,在臺南分局刑警隊曾經驗聲請人
的DNA,但並未告知結果,私下推測是相驗聲請人與死者是
否真有血緣關係。
 ㈤最近母親突然鬆口提出聲請人和長庚集團內部人士有血緣關
係,聲請人不清楚是否屬實,可是在2017年7月聲請人曾經
林口長庚醫院跟隨一名蔡姓醫師實習,聲請人於2017年12
月,因一次腦部巨大衝擊後,有一陣子忽然變得行動遲緩,
記憶不良甚至斷片,此事顯示他有性暴力幻想我,可是父親
劉竑蔚卻一直支持他,甚至希望聲請人與他發展關係,基於
這一點,聲請人是不會承認劉竑蔚是聲請人的父親。
 ㈥聲請人僅是習慣性推測,與劉竑蔚是否真有血緣關係,並未
詢問真切。
 ㈦聲請人堅持自己不是精神病人,聲請再次精神鑑定。
 ㈧聲請移監至臺南看守所,繼續執行未竟刑期,及配合再審調
查。
 ㈨羈押時間是自108年5月13日至109年12月6日,執行指揮書誤
植自5月16日至12月6日共572天,實應核計573天,因保安處
分有109年12月7日至111年12月6日,共2年整,並不能如甲
種執行指揮書上所錄,731天多一天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
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發
現之新事實、新證據,雖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
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
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
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
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否則,如業經確定判決調查
斟酌,並予以評價者,或客觀上難令人產生合理懷疑而認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於判斷是否符合此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為審查,尚非任憑聲請人之主觀、片面之自我主張,即已
完足。故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
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
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
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
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
277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另按經
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
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
08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並應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聲請人上訴,本院以1
09年度上訴字6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0年,
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聲請人再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1年5月26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
305號判決駁回而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
等在卷可按。
 ㈡聲請人雖以上開聲請意旨所載之原因聲請再審,惟:
 ⒈聲請人先前曾以被害人劉竑蔚並未死亡,仍居住於臺東鐵花
路上坡路段左手學生宿舍等理由聲請再審,並經本院以11
4年度聲再字第20號等刑事裁定,以聲請人生父劉竑蔚確實
於案發時已經死亡,有卷附現場勘查照片、劉竑蔚相驗筆錄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等足資
證明,聲請人主張劉竑蔚並未死亡,並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存在,認聲請人聲請再審無理由,駁回
其再審之聲請;復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4年度
聲再字第83號以受判決人再審聲請顯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程序不合法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上
情有前述刑事裁定2份在卷足稽,聲請人於本案又再以相同
理由聲請再審,顯已違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其聲
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⒉另聲請人指稱其懷疑被害人劉竑蔚非其生父部分,僅屬聲請
人主觀上毫無根據之臆測,並無證據資料可憑,且原確定判
決認定聲請人與被害人劉竑蔚之關係,並不因聲請人片面不
予承認,即可任意改變,無法對原有罪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產生合理懷疑。其餘聲請理由所述,曾受到母親之威脅
、聲請再次為精神鑑定、移監至臺南看守所、及爭執執行指
揮書所載之羈押期間等等,則均與事實之認定無關,與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要件未符,其聲請
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
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
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再審
聲請,有如前述程序不合法及顯無理由之情形,應認無通知
聲請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與檢察官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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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