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9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蘇泓彰
代 理 人 陳澤嘉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贓物等案件,對於本院78年度上易
字第643號,中華民國78年3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77年度易字第1002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77年度偵字第1195號、第2288號),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
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
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本院已依法通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蘇泓彰(下稱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惟聲請人經通知未
到場,而委任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代理人之
意見(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得據監察院民國86年8月20日(86)
院台壹戊字第000000000號調查報告(下稱上開監察院調查
報告),聲請再審:
㈠上開監察院調查報告係於86年作成,當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3項所謂「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而依104年
施行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以及其修正理由
,該證據具有嶄新性。
㈡上開監察院調查報告具有顯著性:
⑴原確定判決係以:「蘇泓彰明知蔡來、張燕村之父所竊佔嘉
義市○○段000-12、000-3、000-16、000-13之土地屬於國有
土地,仍於68年及73年分別向蔡來以及張燕村買受之,依數
罪併罰成立兩個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而定應
執行罰金1千8百元,亦即原確定判決係以聲請人就嘉義市○○
段000-12、000-3、000-16、000-13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前手蔡來及張燕村之父,係竊佔系爭土地為聲請人成立
故買贓物罪之論罪基礎。
⑵惟查,上開監察院調查報告之「陸、調查事實,二、」明確
記載「上述土地於民國六十七年以前仍屬未登錄地,大部分
由張聰自民國三十五年以前,另小部分由蔡來自民國三十八
年起,分別占有使用,種有竹木、檳榔等,張聰於民國六十
五年十二月八日死亡由張燕村繼承使用」;故而,國民政府
既係遲至38年12月7日方遷移來台,則張聰及蔡來占有系爭
土地,絕無可能破壞中華民國就系爭土地之占有支配,而不
可能成立竊佔罪。
⑶據前所述,上開監察院調查報告所記載之事實,將影響張燕
村及蔡來是否成立竊佔罪,從而,直接決定聲請人是否該當
刑法第349條第1項故買贓物罪(即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
之故買贓物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贓物」;復以監察院作為
國家最高監察機關,監察委員獨立行使職權所為之調查報告
,係中立、公正並且超乎黨派,故而上開監察院調查報告作
為新證據,應具有高度憑信性。職是,上開監察院調查報告
當屬於「單獨判斷,即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
理懷疑」之具有顯著性新證據無疑。
㈢綜上,就「張燕村之父(即張聰)以及蔡來是否構成刑法第3
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之事實,將直接決定聲請人是否成立
刑法第349條第1項故買贓物罪,而上開監察院調查報告所載
之內容,已足證張聰及蔡來無從成立竊佔罪,聲請人自無從
成立故買贓物罪,而得持上開監察院調查報告聲請再審。爰
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並
提出上開監察院調查報告為佐(即再證一,見本院卷第45至
59頁)。
三、又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得聲請再審: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
變造者。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
者。㈢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㈣原判決所憑
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㈤參與
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
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
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㈥因發現新
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
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
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
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
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四、復按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修改增訂為:「有罪之判決確定
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
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故修
正後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以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
已存在為限,即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
無不可,且就證據本身可單獨或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
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
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依上開規定,無論修
法前後,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且經法院調查及斟酌
之證據,均非該條款規定所謂之「新證據」,亦不能據為聲
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31號裁定意旨參
照)。次按「新修正的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雖
然規定: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學理
上稱為確實性、明確性或顯著性要件。但從反面言,若聲請
再審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明方
式,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
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
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的結果
根本不生影響,無所謂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的情形存在,自不能准許遽行開啟再審之門,而破
壞了判決的安定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61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經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以77年度易字第1002號判決論罪科刑,聲請
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78年度上易字第643號判決(即
原確定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決聲請人故買贓物,處
罰金8百元,如易服勞役,以30元折算1日,減為罰金4百元
,如易服勞役,以30元折算1日。又故買贓物,處罰金3千
元,如易服勞役,以30元折算1日,減為罰金1千5百元,如
易服勞役,以30元折算1日。應執行罰金1千8百元,如易服
勞役,以3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是本院就聲請人關於
原確定判決之再審聲請,有管轄權。
㈡原確定判決係憑聲請人之供述;聲請人與蔡來、張燕村訂立
之讓渡書影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等證據,認定聲請人明知蔡
來、張燕村之父所竊佔(均已罹追訴時效)嘉義市○○段0000
00○00000○000000○000000號土地(面積詳如原確定判決附圖
)為國有土地,仍於68年5月11日,向蔡來以新臺幣(下同
)1萬元買受如原確定判決附圖㈠所示000-12號國有土地,另
於73年1月15日,以32萬元向張燕村買受如原確定判決附圖㈡
所示000-16、000-3、000-12、000-13號國有土地,面積共
約4165平方公尺(000-13僅買受左半部約495平方公尺)等
事證明確,據此認聲請人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
之故買贓物罪(共2罪)。復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聲請人所
為蔡來、張燕村等陳稱彼等已佔用20年以上,係合法取得,
伊相信彼等之言才買受,故無贓物之認識等辯解何以不可採
,及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是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
均有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核無任
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
違,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㈢原確定判決參酌卷內所有證據資料等,相互勾稽,為綜合判
斷,本於調查所得心證,以聲請人於68年5月11日與蔡來等
簽約時,該土地早於67年9月1日登記為國有,有土地登記簿
附卷可考,是聲請人所買受者並非未登錄地了無疑義,且與
張燕村所訂之約已載明政府機關得主張權利,而認聲請人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業已定其取捨並
說明理由,並就聲請人所為各項答辯,於判決理由中詳予指
駁其不可採之理由、依據。而聲請意旨雖指稱:依上開監察
院調查報告所載之內容,已足證張聰及蔡來無從成立竊佔罪
,聲請人自無從成立故買贓物罪,是上開監察院調查報告當
屬於具有顯著性新證據等節,並提出上開監察院調查報告為
佐。惟觀以聲請人所提出上開監察院調查報告,其中陸、
調查事實:二、部分係記載「上述土地於民國六十七年以前
仍屬未登錄地,大部分由張聰自民國三十五年以前,另小部
分由蔡來自民國三十八年起,分別占有使用,種有竹木、檳
榔等,張聰於民國六十五年十二月八日死亡由張燕村繼承使
用,蔡來、張燕村分別於民國六十八年五月十一日、民國七
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將其使用權讓渡與陳訴人(即聲請人),
惟民國六十七年九月一日,系爭土地已登記為國有」等語,
而據前述,固可認蔡來、張燕村(含其被繼承人張聰)於系
爭土地在67年9月1日登記為國有之前,或有占有使用之情,
然已尚難憑此逕認其等即屬有權使用者而無竊佔犯行,況系
爭土地業於67年9月1日登記為國有,而蔡來、張燕村既未因
占有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其等至遲自斯時起,就系
爭土地所為之占有使用,即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
竊佔國有系爭土地之行為,且參諸張燕村於73年1月15日所
立讓渡證書,其中亦記載:「並保證除政府機關外,絕無其
他第三人得主張任何權利」等語,可知張燕村、聲請人於當
時應知悉張燕村所讓渡出售予聲請人之土地,並非張燕村所
有,而屬國有,是縱蔡來、張燕村(含其被繼承人張聰)於
系爭土地在67年9月1日登記為國有之前,或有如上開監察院
調查報告所載占有使用之情,仍無礙其等涉有竊佔犯行之認
定。稽此,聲請意旨前揭所指上開監察院調查報告所載之內
容,已足證張聰及蔡來無從成立竊佔罪,聲請人自無從成立
故買贓物罪,上開監察院調查報告屬於具有顯著性新證據等
節,難認足取,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
定要件不符,且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難動
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六、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或係就原確定判決依法調查之
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所認定之事實
,並已經詳為說明審酌之事項再重為爭執其內容,或經與各
項證據綜合判斷,不足認為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是本件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之要件不相符,自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