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李政忠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77號中
華民國114年8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114年度台
上字第112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3
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67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開始再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政忠(下稱聲請人)因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77號判決判
處有罪確定(下稱本案確定判決)。聲請人已向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告發LINE暱稱「風雲變色」即蔡長峯為毒品來源上
手,並提出LINE對話資料,該案經該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
提起公訴,有該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2229號、114年度
偵字第9889、10694號起訴書可查,顯見蔡長峯確為被告本
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被告
應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本案
確定判決未審酌聲請人有供出上游之減刑。是聲請人於本案
確定判決審理時,因未發現前開事證,致未主張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有利於己之規定,始被判罪
刑確定,聲請人顯有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之新事由,為此依
法聲請再審。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該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
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同法第
420條第3項亦有明定。次按刑事法有關「免除其刑」、「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用詞,係指「應」免除其刑、「
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絕對制,依據「免除其刑」及「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法院客觀上均有依法應諭知免刑
判決之可能,是以刑事法有關「免除其刑」及「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法律規定,均足以為法院諭知免刑判決之依據。而
刑事有罪判決確定後,發現其事實認定有重大違誤,受有罪
判決之人依法應受免刑之判決時,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特別將之列為再審事由而明定「六、因發現新事實或
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
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因此,該款所稱「應受……免刑」之依據,除「免除其刑」
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
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2年
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係指「應」減輕或免除其刑而
言,對於符合該條項所定要件者,法院客觀上亦有依法應諭
知免刑判決之可能,足為法院諭知免刑判決之依據,是依上
開說明,自得執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
第345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38號判決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判處
有期徒刑5年2月,再先後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77號、最
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12號駁回被告上訴確定,有前述判
決可按。
㈡依聲請人所提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29號、11
4年度偵字第9889、10694號起訴書記載(起訴書附表編號5
),該案被告蔡長峯於111年7月2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
○街0號「○○○○飯店」,販賣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8仟元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聲請人,有該起訴書可按(見本
院卷第23頁),蔡長峯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聲請人之時間
,確在本案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給
賴鈞懋(111年7月17日凌晨3時許)前,且數量亦逾聲請人
販賣給賴鈞懋(價值2600元)之數量。又該案係聲請人於11
3年9月19日以刑事聲請告發狀暨檢附其與「風雲變色」(蔡
長峯)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發蔡長峯上述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經檢察官偵辦,傳喚聲請人作證,另傳訊蔡長峯,
經蔡長峯自白犯罪後,而查獲該犯行,並據以提起公訴,此
經本院調閱該案,經該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前述告發狀、LI
NE對話紀錄擷圖及聲請人、蔡長峯訊問筆錄等資料可按(見
本院卷第173-185頁)。足見聲請人有供出其本案確定判決
中其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蔡長峯,
此部分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自形式上觀察,確實有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
可能,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相符
,堪認已具再審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可知本案確定判決,聲請人主張因有新事實、新
證據,聲請再審,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
項規定而有足以開啟再審之理由,洵屬有據,應准予開始再
審。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三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珮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