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3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謝銘澤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436號中
華民國114年9月24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
第739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062號),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
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前段第433條
前段定有明文。
二、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謝銘澤(下稱聲請人)對於本院114
年度上易字第43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14年10月
17日裁定命補正再審理由、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聲請人固
於114年10月28日具狀補正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436號確定
判決之繕本,然仍未補正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421條規定
之再審理由及證據,猶僅就法院認定事實,憑己意再事爭執
,難認合法,應予駁回。又聲請人經本院裁定補正後,仍未
補正,其再審之聲請,即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故無通知聲請
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