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楊智翔
上列聲請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
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
,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
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
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
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
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
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
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
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
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謂:「…為釐清
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
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聲請再審,或聲請顯有
理由,而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者外,原則上應賦予聲請人及
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
意見,俾供法院裁斷之參考…」等語,故再審之聲請程序上
不合法,經法院定期間命聲請人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者,既
應以裁定駁回,自屬「顯無必要」通知聲請人到場之情形(
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刑事聲明上訴狀聲請再審,惟書狀內並
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列舉之
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亦未附具聲請再審之原判決繕本,復
未具體釋明有何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而經本院
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裁定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
當理由,然聲請人雖於114年10月9日具狀補正,然仍未補正
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揆諸上開規
定,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屬前述「顯無必要」
通知聲請人到場之情形,自無需踐行該通知程序,逕以聲請
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素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