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黃曙曜
陳秀娟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
47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第一審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
重訴字第7號、107年度易字第1086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48號、107年度偵字第2299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所引用會計師朱家德之鑑定
報告有重大瑕疵,並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有罪之證據
,理由如下:
㈠原本法官要求的鑑定題目、事實、爭執點及鑑定重點整理如
「刑事聲請再審暨理由狀」之表一,而會計師朱家德鑑定報
告之題目、鑑定報告結論及錯誤結論的癥結點整理如「刑事
聲請再審暨理由狀」之表二,顯示會計師朱家德故意不按照
法院囑託順序進行鑑定,可知會計師朱家德之鑑定報告已違
反鑑定本質,無法達成協助法院發現真實的目的,且程序的
瑕疵嚴重影響了報告的信用性與關聯性。
㈡會計師朱家德之鑑定報告除了上開問題外,尚有諸多疑問仍
須進一步說明,整理如「刑事聲請再審暨理由狀」之表三,
會計師朱家德根本沒有針對「湯文彬支票債務實際帳列的金
額為何?」按照會計程序進行調查,卻以違反會計法規的方
式來認定本案最為關鍵的問題。而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
度易字第267號案件審理期間,多名曾在前校長黃曙東時期
擔任會計及出納人員出庭作證並說明農會888、519帳戶未曾
揭露;時任會計主任莊繡如的證詞也可以證實未列帳及代償
的事實;中國財稅會計師事務所柯天賜會計師於89至96學年
期間擔任學校財務查核工作,曾經分別於89年及93年在「其
他負債欄目」記載入款新臺幣(下同)59,135,370元及64,1
12,096元(立帳),另在93學年財務報表第1、2頁記載「學
校無法證實上項票據開立後已將相對款項交學校入帳」及「
無法提供61張支票確屬學校債務之相關證據」的內容,且在
財務報表附註17特別揭露事項。
㈢受法院委託進行鑑定的機關或人員(鑑定人),沒有按照法
官在委託時所指定的調查範圍、項目或先後順序進行鑑定,
這種行為本身被視為一種程序上的錯誤(程序瑕疵),這種
瑕疵會引發違反法官的訴訟指揮、損害鑑定過程的嚴謹性與
客觀性、導致證據能力或證明力受質疑等嚴重問題。
㈣由上可見,會計師朱家德之鑑定報告有重大瑕疵,並無證據
能力,不得作為認定有罪之證據,請裁定開始再審云云。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
程序,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應提出「
新事實或新證據」,所謂的「新事實或新證據」乃前案確定
判決「未曾判斷過者」,而非針對原確定判決採用的證據「
請求重為評價」。且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
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
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
3條亦有明文。上揭「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禁止,係指「
同一事實原因」之謂,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
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
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
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抗字第33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再審要件之審查:
聲請人黃曙曜、陳秀娟本件聲請再審理由無非以本院確定判
決採認之鑑定會計師朱家德製作之鑑定報告所採鑑定方法不
符合法律規定之鑑定程序,屬無效之鑑定,所得出之鑑定報
告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有罪之依據為其主要理由
,則應審查聲請人2人所請是否符合再審之要件。
㈡本件聲請人2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
107年度重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各判處罪刑(詳如附表所示)
,聲請人2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47
號判決駁回上訴,聲請人2人不服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
院於111年8月4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以其等上
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後,聲請
人2人曾提出朱家德會計師鑑定報告、法院詢問之鑑定問題
、建昇財稅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陳仁基會計師)鑑定報告等
,主張原確定判決採為裁判依據之朱家德會計師鑑定報告之
鑑定方法有誤,屬無效鑑定,不具證據能力,欲證明凡此單
獨評價或與卷存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判決論罪
之結果,據為新證據等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惟查,⒈聲請人2人前曾以同一原因事由聲
請再審,經本院以其再審聲請無理由,以112年度聲再字第5
8號刑事裁定實質審酌後,以不具嶄新性及顯著性要件為由
駁回其聲請,復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850號裁定駁
回聲請人2人之抗告確定。⒉復聲請人陳秀娟以同一原因聲請
再審,經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42號駁回其聲請,經抗告最
高法院以114年度台抗字第346號駁回聲請人陳秀娟之抗告;
⒊聲請人黃曙曜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經本院114年度聲再字
第21號駁回其聲請,經抗告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抗字第601
號駁回聲請人黃曙曜之抗告;⒋聲請人陳秀娟以同一原因聲
請再審,經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53號駁回其聲請,並以聲
請人陳秀娟所犯之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刑法第
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規定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案件,上開本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不得抗
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而駁回其抗告;⒌聲請人2人再以
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經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87號駁回其聲
請,經抗告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抗字第1474號駁回聲請人2
人之抗告等情,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卷裁定書可
資參照。
㈢然聲請人2人仍以與前述聲請再審意旨相同之同一原因,提起
本件再審之聲請,細繹聲請人2人所謂之聲請再審之理由,
係以原確定判決所引鑑定會計師朱家德製作之鑑定報告所採
鑑定方法,不符合法律規定之鑑定程序,屬無效之鑑定,不
具有證據能力等為新事實、新證據,而此均曾經聲請人2人
於本院上述聲請再審案件中主張或聲請調查證據,並均經本
院上開裁定或以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而認不合法,或
以無理由駁回,聲請人2人自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聲請人2人係經實體無理由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確定後,更
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顯違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之規定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是聲請人2人之聲請並不
合法,依法應逕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
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
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
審之聲請,有如前述違背再審聲請程序之程序不合法情形,
且聲請人2人目前因逃亡而遭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
有其2人法院前案紀錄表載明在卷,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
人2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3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編號1、2其中黃曙曜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其餘均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 告 刑 1 二 黃曙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附表二編號1至32所示偽造之「陳勝仁」印文及署押,及未扣案偽造之「陳勝仁」印章壹枚,均沒收之。 陳秀娟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 三㈠ 黃曙曜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伍拾柒萬玖仟肆佰零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33、34所示,偽造之「陳勝仁」、「楊洪英」印文及署押,及未扣案偽造之「陳勝仁」印章壹枚,均沒收之。 陳秀娟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三㈡ 黃曙曜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壹拾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秀娟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三㈢ 黃曙曜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秀娟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