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字,114年度,996號
TNHM,114,聲,996,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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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以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6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以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
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
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
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民國103年
6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增訂
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
行之刑。」及第3項規定:「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
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時,準用之。」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
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
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
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
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
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如附表所
示之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
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中
,其中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係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其餘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4款之規定,本不
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於114年9月19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
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數罪併
罰聲請狀1份存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結果,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再者,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21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如附表編號4(計5罪)所
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04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
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
附表編號1至4所示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
即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10月)。茲
考量受刑人附表所示各罪,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洗錢罪、
竊盜罪,犯罪時間之差距,其犯罪所侵害之法益,及各罪之
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義務之嚴重性,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
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之內部限制,兼衡受刑人在監接受教化
所需之時間及所定執行刑之刑期應如何始足為受刑人與一般
人之警惕,而於社會安全之防衛無礙,暨受刑人之意見等情
之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麗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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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