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宗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執聲字第6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宗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
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檢察官以本院為最後
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至於聲請書附
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誤載為110年5月25日,因無礙於聲請之
合法性,爰逕行更正如附表編號2所示。又本院已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規定,送達檢察官聲請書之繕本
與受刑人,並給予其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三、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
,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
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
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本院考量受刑人附表所示各
罪,分屬槍砲、妨害秩序、傷害、強盜等罪,被害人各不相
同,侵害法益各異,且除附表編號1、2之罪外,其餘犯罪均
無何客觀上之關聯性,犯行各自獨立,其中傷害、強盜之被
害人不同,於定應執行刑時,仍不應過度稀釋,導致評價不
足,亦有違公平原則。爰審酌刑罰矯正被告惡性及社會防衛
功能等因素,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受刑人雖於陳
述意見表載稱,待全部案件均確定再行聲請等語,然本件屬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案件,並無同條第2項規定,須待受 刑人請求方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適用,併予敘明。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信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