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字,114年度,985號
TNHM,114,聲,985,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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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志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志龍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龍(下稱受刑人)因強制性交
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
稱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強制性交等罪,經本院以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962號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經確定在案,有歷審判決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3罪(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
表編號1、3、4、5所示之13罪(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刑
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罪共1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強制性交罪共12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
,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
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稽。茲檢察
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已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規定,送達檢察官聲請書之
繕本(含附表)與受刑人,並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併予
敘明。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4、5所示之13罪,前經本院
以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96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6月,
附表編號2所示3罪,經同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均經確
定,有該判決在卷可查。則本院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時,應受
內部界限之限制,亦應考量減輕刑期之程度,避免難以收矯
正之效。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所侵害法益、類型、犯罪
時間,經衡酌上揭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受刑人之恤刑利
益與責罰相當原則,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考
量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對於受
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
表示之意見等情,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內、外部界限範圍
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怡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附表:受刑人林志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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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