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紀原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紀原鈞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
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分別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中,其中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罪,係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
於民國114年9月29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
刑,有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茲考量受刑人附表所示各罪,為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之差距,其犯罪所侵害
之法益,及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義務之嚴重性,並
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之內部限制,兼衡受
刑人所定執行刑之刑期應如何始足為受刑人與一般人之警惕
,而於社會安全之防衛無礙,暨受刑人之意見等情之後,爰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部分,雖已執行 完畢,核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折抵問題,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