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字,114年度,982號
TNHM,114,聲,982,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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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士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5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士原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士原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
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第3項「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
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等規定,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
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
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
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執行刑時,在法理
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
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刑之總
和。又法院於裁量定應執行刑時,只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
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
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
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14年度台
抗字第855號、第74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法院以
同一判決同時判刑確定,而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前,另犯
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亦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均詳如附
表所載,且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
件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受刑人並已依同條第2項
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數罪併罰聲請狀1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自
應准許。
五、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
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屬恤
刑制度之設計。定其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
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
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爰審酌:
 ㈠經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通知受刑人就檢察官本
案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受刑人表示:希望從輕定
刑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3頁)。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罪數為5罪,犯罪次數不多,分
別係犯轉讓禁藥罪(共3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一般洗
錢罪,侵害社會法益、個人法益。又受刑人上開如附表所示
之罪,犯罪時間為自民國112年7月至113年11月間。再者,
如附表編號1至3部分所犯之罪,共計3罪所處之刑,業經該
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
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本院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
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內部界限拘束。
 ㈢綜上,認為受刑人所犯罪數不多,依其罪質、犯罪情節、手
段、態樣、危害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
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造成受刑人更生絕
望之心理,而有違罪責原則。是綜合上開各情判斷,衡量其
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
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法定本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至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之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刑情形,自不在本件聲請定應執 行刑之列,本院自毋庸就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最 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1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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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