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士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執聲字第5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士誠(原名劉孝宇)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士誠(原名劉孝宇,下稱受刑人)
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之罪為附表編號1之罪
之裁判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附表編號2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各編號所處之刑,編號1部分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
勞動,編號2部分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依
刑法第50條第1項各款規定,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
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
執行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
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並由本院
對應之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程序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
犯罪時間等情狀,復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併
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與矯正受刑人之目的,暨受刑人就本件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83頁)等
一切情狀,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双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