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東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59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東林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東林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
,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762號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
,有該等判決、裁定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
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
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本院審
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罪數為3罪,各罪均非偶發
性犯罪,其所犯罪名分別有施用毒品、侵占等罪,及其責任
與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其經本院函請其就本案
表示意見後,受刑人未依期限表示意見等情狀,依法定應執
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 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